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报告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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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发〔198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七年多来,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已初步打开了局面,一批外商投资项目已开始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发挥有益的补充作用,预计今后外商对我国的投资将有更快的发展。在这种新形势下,必须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在宏观上,要把外商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统一计划之内,注意引导外商资本的合理投向,使吸收外商投资举办的项目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微观上,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使它们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经贸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此报告中所定的原则,分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下达执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报告
             (1985年11月30日)

国务院:
  随着沿海地区进一步开放,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从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家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到一九八五年九月;我国企业与外商共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和补偿贸易协议、国际租赁等合同七千零三十个,按协议规定外商投资金额一百四十七亿美元,实际投入五十三亿七千万美元,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千八百九十七个,投入七亿八千万美元;合作经营企业三千三百零八个,投入十五亿美元;合作开发项目三十一个,投入十六亿八千万美元;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一百零九个,投入一亿二千万美元。加上补偿贸易等项目,我国与外商签订的协议投资金额,相当于同期国家基本建设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十二,实际投入金额相当于国家基本建设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四点二。
  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目前来华投资者已扩大到二十八个国家和地区。外商投资区域已扩大到除西藏以外的所有地区。投资领域已从轻工、纺织、旅游行业扩大到冶金、机械、电子、能源、交通、化工、邮电器材、建材等行业。其中有一批是大型或技术先进的项目,如广东核电站、平朔露天煤矿、北京吉普汽车、上海大众轿车、天津电梯、上海贝尔电话设备、上海福克斯波罗仪表、上海浮法玻璃、北京电站锅炉等。已经开业的企业经营状况也有所改善,多数企业有盈利,一部分企业产品打入了国际市场。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吸收外商投资所取得的成绩,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补充作用。
  但是,当前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缺少全国统一的规划,管理分散,政出多门,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审批权限下放后,缺少行业指导,信息不灵,存在一些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的情况;一部分企业外汇收支不能平衡,产品不能返销;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具体实施办法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没有解决好;供应、销售、价格、劳动工资等现行体制还不完全适应。为了进一步提高利用外商投资的效益,要在全国通盘规划下,合理安排资本投向,着重引进国家急需的先进技术,大力发展创汇项目;对已经办起来的企业,一定要扶持它们办好。为此,建议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管理,统一计划。国家计委应根据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和中长期的吸收外商投资的规模、方向,并组织有关部门及地方,做好重大项目的选择及方案的论证。各地方、各部门据此制定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年度项目计划和五年项目计划,应分别列入国家和地方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统一布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会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审批协议、合同、章程,采购设备器材,组织国际招标及有关的协调工作,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通过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工作。
  对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制度。列入国家和地方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审批。非政府机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能审批项目,非授权单位不能审批合同。限额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生产性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审批(属于技术改造的项目,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合同由经贸部审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限额以下的生产性项目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资金(包括外汇和配套人民币)、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条件下,地方所属的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行政区的计划部门或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自行审批。其合同由得到经贸部授权证书的地区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
  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一律发放批准证书,合同由哪一级经贸部门审批,即授权哪一级发放,其中沿海开放城市、海南行政区由所在省(区)经贸部门发放批准证书(大连、广州市由市经贸部门发放),经济特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放批准证书。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的企业由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所有批准证书由经贸部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属于地方、部门审批的项目要报国家计委备案(属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备案);地区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合同,要向经贸部备案。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不论投资大小,均由经贸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统由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
  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做好吸收外资的统计工作。
二、正确引导资本投向。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重点,应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和行业规划,集中到引进国家急需的先进技术的生产性项目、出口创汇型和进口替代型项目上来。税收政策和进出口管理政策,要做到与国家鼓励、限制资本投向的政策相一致。对经济特区和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以外的地区,举办能引进国家急需的先进技术的项目、能源项目、生产的产品能够大部分出口为国家创汇的项目,报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要采取行政和经济的办法,限制外商投资举办国内商业项目,涉及出口配额的项目,以及国内已引进先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超过国内市场需要、产品又不能全部或绝大部分出口的项目;禁止举办单纯引进装配线、进口散件组装内销,赚取国内外差价的项目。对于只需进口少量设备、材料,利润很高,但外汇无法平衡的项目,各地应使用自有外汇自己办,不宜与外商合办。
  国家已通知不准再举办或者必须统筹安排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执行。鼓励、限制、禁止举办的项目目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及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


经贸部统一对外公布。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项目目录进行调整和补充。
  国家限制个体户、个人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举办这类企业,须报经贸部审批,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产品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选择国外合作对象要贯彻多元化方针。
三、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解决困难,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以行政命令进行干涉。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任务,经各级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指令性计划,企业的产品纳入国家或地方统配的,所需主要物质由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分别按计划分配供应;有关部门专项安排的生产、建设任务所需物质,由安排生产、建设的部门负责供应;其余,由企业在市场自行采购,按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供应,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有的可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的按国际价格,有的由供需双方议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其他由企业自行销售。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不属国家定价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企业可以提出定价的意见,但应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随时招收、招聘职工。干部的任免由企业自主决定。中方干部在任职期间,看文件、听报告等,享受国内其它企业同级干部的待遇。职工的工资水平和工资的增减,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四、进一步健全涉外经济法规,急待制订的法规近期内不能正式颁布的,建议先由国务院制订暂行条例试行。
  今后各地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和办法,事前应征求经贸部意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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