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2 23: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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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1991年底,原告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口头 达成货运代理协议,由货运公司代为轻工公司将草席从宁波港经香港转船运至西班牙港口,费用由货运公司垫付。1992年1月20日,货运公司依轻工公司的按证发货通知单,将1540包计221.93立方米草席,用4只40尺集装箱,从宁波港经香港转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及维伦西亚港,每只集装箱全程运费5150美元,共计20600美元。同年4月23日和5月13日,货运公司按轻工公司的按证发货通知单的委托,分别将750包计86.94立方米和1360包计166.05立方米草席散货交由北安轮从宁波经香港运至西班牙,中国远洋总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发了全程提单给轻工公司。该提单背面第12条规定:“承运人拥有合理的权利来决定运输方式、线路、处理和储存及转船承运货物。”货抵香港转船时,因西班牙正值奥运会前夕,西班牙港口不接受散货,二程承运人经货运公司同意,遂改用40尺集装箱转运至西班牙的目的港。从宁波至香港散货运费分别为1608.39美元和3071.94美元,从香港至西班牙维伦西亚港集装箱运费为11442.6美元,从香港至西班牙巴塞罗那港集装箱运费为15808.52美元。货运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当时并无异议。同年5月17日,货运公司按轻工公司的按证发货通知单,将450包计52.16立方米草席用一只40尺集装箱从宁波经香港运抵西班牙阿耳黑西拉斯港,全程运费4628美元。同年10月15日,轻工公司向货运公司如数支付第一批运费20600美元。11月17日,货运公司向轻工公司托收另外几笔运费时,轻工公司以“第二批货物应装40尺、20尺集装箱各一只,所有集装箱运费太高,应以5月17日从宁波经香港至西班牙阿耳黑西拉斯港该批货每只40尺集装箱运费4628美元计算”为理由,拒付第二批货物运费5991.63美元,第三批货物运费4895.13美元,扣下已结清的第一批货物运费2088美元。另外,第一批货物4只40尺集装箱从余姚至宁波的公路运费3056元,轻工公司也未支付给货运公司。

  1993年8月20日,货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工公司偿付所欠12974.76美元运费、3056元国内货运包干费及利息。轻工公司辩称,货运公司集装箱运费超过约定,第二、三批货物未经同意,擅自改变二程运输方式,因之增加的运费应由货运公司承担;并辩称3056元国内货运包干费用途不明。

  上述事实有按证发货通知单、提单、运费帐单、电汇凭证、中远集团总公司巴塞罗那代表处总裁吴××关于二程船不能散货装运的通知、轻工公司给货运公司关于拒付运费函等证据证实。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货运公司、轻工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口头约定、书面委托,合法有效。货运公司在代理货运事宜中,依据委托和提单背面第12条“承运人拥有合理权利决定运输方式、线路处理和储存及转船承运货物”及奥运会前夕西班牙港口不接受散货的客观情况,同意二程承运人改变第二、三批货物二程运输方式,使货主能及时提到货物,其代理行为并无不当。而且事后,货运公司将二程集装箱运输的有关情况告知过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并无异议。货运公司履行了四批货物代理事项后,有权向轻工公司收取代理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轻工公司以自己测算的每只40尺集装箱装货标准,将第二批货物测算为应装一只40尺和一只20尺集装箱,同时又以不同时间、运抵不同港口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一只40尺集装箱运费为计算标准的做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费清单及发票,第一批货物3056元国内汽车运费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1日作出判决:轻工公司支付给货运公司运费12974.76美元及利息737.18美元,3056元及利息436.2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轻工公司已自动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货运代理,是指货运代理人受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及有关手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货运代理人是连结货主和承运人的一个专业性机构,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灵通的信息,为货主办理运输提供专业性服务,对方便货主托运或收受货物,保证货物高效、快捷的运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目前,中国尚无专门调整货运代理的法律,货运代理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在处理这起纠纷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案由。本案原告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运费及利息,乍一看似应定为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但从货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它只代理货物托运,并不承运货物,因而其只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另外,从轻工公司的答辩来看,也仅认为是委托货运公司代理货运,而且认为其超越了约定的代理权限。因此,本案定为货运代理纠纷是妥当的。

  2.在第二、三批货物委托运输过程中,货运公司在没有轻工公司明确委托的情况下同意改变二程运输方式,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从该两批货物运输情况看,当时目的港所在国西班牙正值奥运会前夕,港口不接受散货,鉴于此种客观实际,二程承运人根据提单条款的规定,提出改用集装箱运输,是符合货主的利益的;货运公司对此同意,也不损害货主利益,而且事后货运公司告知了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并无异议。由此可见,此种为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是合理的,不能认为是超越了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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