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26 15:25: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银行卡账户的使用、银行卡交易规定、银行卡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的有关内容

(四)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五)掌握支付结算的概念、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六)熟悉国内信用证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七)熟悉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签章、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丧失及补救的有关内容

(八)熟悉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按要求使用中文大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等。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及其种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财政部门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开立相应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备案程序;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砖用存款账户") .人民银行对核准类账户颁发基本域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料有下列变更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银行2 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1 .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 .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等12 类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四、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规定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明。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五、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适用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同意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后通知代理银行。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资金专用的证明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遵循现金管理的相关要求。

六、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增)资等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开立临时账户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和护照等证明文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不包含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

下列情况可以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 .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 .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 .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 .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2 .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在住所地开立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九、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存款人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应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 .基本当事人

( 1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 2 )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 3 )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2 .非基本当事人

( l )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

( 2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 3 )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1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 .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4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六)票据记载事项

1 .必须记载事项。

2 .相对记载事项。

3 .任意记载事项。

4 .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

2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 .普通诉讼。是指以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

1 .申请签发汇票。

2 .出票。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3 .持往异地办理结算。

4 .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 个月。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5 .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

6 .出票银行与代理付款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算。

7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三)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商业汇票承兑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办理商业汇票的程序

1 .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程序

( 1 )签发汇票并将承兑后的汇票交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2 )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 日。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 3 )持票人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委托收款的商业承兑汇票。

( 4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 5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

( 6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开户银行。

( 7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2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程序

( l )出票并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 2 )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 3 )出票人将银行承兑后的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

( 4 )提示付款程序同商业承兑汇票。

( 5 )持票人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 6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出票人交存票款,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 7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开户银行。

( 8 )持票人开户银行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四)商业汇票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 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 天的划款日期。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四、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本票是银行机构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二)办理银行本票的程序

1 .申请签发本票。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

2 .出票。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出票银行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3 .交付收款人或背书转让。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4 .提示付款。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五、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办理支票的程序

1 .出票。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 .提示付款。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 日。

3 .出票人开户银行(付款人)与持票人开户银行之间清算资金。

4 .持票人收妥票款。持票人开户银行将票款收入到持票人存款账户。

第四节 银行卡结算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具备透支功能。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的使用

1 .银行卡申领开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2 .银行卡注销账户。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3 .银行卡挂失。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三、银行卡交易规定

1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2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规定金额。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 000 元人民币。

3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 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 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4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四、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一)银行卡计息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付利息、计收利息。

1 .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 .计收利息。

( 1 )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 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 2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二)银行卡收费

1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商户和持卡人收取结算手续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2 .持卡人在他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应向发卡行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

( 1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 元人民币;

( 2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 元加取款金额的0.5%~1%。

第五节 结算方式

一、结算方式的种类

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国内信用证。

二、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 .签发汇兑凭证。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

2 .银行受理。


3 .汇入处理。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

三、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千元。

(二)办理托收承付的程序

1 .签发托收凭证。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及账号;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号码;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2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3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5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 )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2 )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 )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 )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 )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6 .重办托收。

四、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二)办理委托收款的程序

1 .签发托收凭证。签发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2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3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三)拒绝付款

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五、国内信用证

(一)国内信用证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二)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1 .开证。包括:开证申请;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 .通知。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应认真审核。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3 .议付。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4 .付款。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为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索偿。

第六节 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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