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4: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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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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