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第三节、基金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4: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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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法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具体来讲,各基金当事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为:

  (一)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基金当事人将基金契约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二)发行协调人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三)发行协调人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四)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会同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指定报刊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五)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经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六)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后的第一天公告。

  (七)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公开说明书,经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九)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出现或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对该消息进行澄清,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十)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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