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论文: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检讨与建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45: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把证券民事责任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责任,并进一步完善现行证券民事诉讼机制。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缺陷,在对一些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证券违法事件的查处时,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受损害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二十余种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但在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却又对证券市场上发生的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下发了 “暂不受理”的通知。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因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2003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是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些规定使得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仅有这些司法解释还远远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实践的需要。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对现行证券法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完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迫切性,并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在借鉴已有论述的基础上,本文着重对我国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作一简单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
所谓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版。)也有人将其称为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并定义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证券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LL]任主要包括:擅自发行(证券法第175条)、虚假陈述(证券法第63条)、内幕交易(证券法第183条)、操纵市场(证券法第71条)、欺诈客户(证券法第 73条)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风险性可能是最大的,所以要对证券法律责任进行合理的设计,以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的追究,现行证券法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很少注意运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承担方式。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仅有三个条文涉及民事责任,即: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和真实意思进行交易等事项给客户带来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92条)、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应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民事赔偿优先于罚款、罚金(第207条)。除此之外,证券法第18条、第42 条、第63条、第115条分别规定了发起人、大股东、公司董事、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违反证券法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第 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154和155条对责任风险基金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证券法忽视民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我国重刑(行)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根深蒂固;二是立法者十分注重《证券法》的公法属性,而淡忘了《证券法》的私法属性。(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 期。)
在现实环境下,证券法在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越来越明显,突出地表现在难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都起着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前两种责任仅仅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并且行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除了在极端的情况下又很难被适用。而民事责任则兼具补偿和教育、制裁的功能,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的非法利益,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它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民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的不足及其在司法中的很少被适用,难以有效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往往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受害的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能从经济上达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动能。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并不能让人满意。比如2001年证监会查处亿安科技,罚款额高达8亿元人民币,但追究的依然是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却不能通过民事责任获得经济赔偿,这是不公正的,背离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实现的社会正义目标。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宗旨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也是证券法私法本位思想的最大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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