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论文: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6:02: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诚信原则的法律起源及历史发展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商法上的表现。因此,这项原则被一些学者称为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极。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里所称“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则是个帕来品。各国对诚实信用的表达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 ,在法文中为Bonnefoi,在德文中为Treuund Glauben,在英文中为Good Faith,在日文中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原则,主要是受德国的影响而来的。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以下三个历史发展阶段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一)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法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法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 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二)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1134条、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三)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07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 条规定:“(1)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包括证券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成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日本于1947 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该法典第1条第2款中:“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社会主义法系的东欧多数国家在民法中将诚信原则具体化。
  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诚实信用”的概念则内涵丰富, 外延狭窄。在英美法上与“诚实信用”相对称的语词是Good Faith,最常见的用法是诚信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or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英国合同法将诚信分为诚信义务(a good faith requirement )、诚信制度(a good faith regime) 和实质正义的诚信(good faith as visceral justice)。
  诚实信用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上有不同的涵义和要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定义, 对于普通人(ordinary person)而言, 诚信是指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善意; 对商人(merchant) 而言, 诚信不仅指主观上的诚实、善意,还要求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上诚信的定义包括主观状态和客观要求( the subjective concept and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两个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在英美制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证券法》等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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