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二十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17: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考点记忆]
一、继承的效力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 > 遗嘱继承、遗赠 > 法定继承。
二、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结果是否既遂或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要符合主客观要件(注意与a中故意的区别)。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定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法定继承:
1、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成为自己遗产的一部分,由他自己的继承人继承。
4、遗产分配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四、遗嘱继承:
1、遗嘱的形式:
遗嘱形式见证人效力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
公证遗嘱公证机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1.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荒茏魑胖龅募と恕?
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1.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2.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3.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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