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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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事诉讼法
【导读】从重点法条的角度来系统的把握《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应该说对最后的复习以及考试是非常重要的,这个从2004年司法考试特点应该可以反映出来。2004年《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一共考了72分,其中《民事诉讼法》占了62分,《仲裁法》占了10分。第三卷和第四卷都有所体现。这72分之中可以说除了考查《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部分法条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重点考查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类似这样的一些司法解释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大家在复习法条的时候,还是应侧重了解一下方法,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逐个问题的结合法条和司法解释加以理解记忆,这样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讲解】这几个法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认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1.注意对调解原则的理解。诉讼中为了缓和和解决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随时进行调解,不过在一般情况下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根据《意见》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
2.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独有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利包括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后面有很多法律条文具体体现了这个原则。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讲解】要了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审判权,所以在它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不是当事人起诉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讲解】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中,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历年来司法考试的重点。要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对第(一)项“重大涉外案件”应该如何理解?《意见》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涉外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利纠纷、著作权纠纷、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讲解】该条强调的是地域管辖中的原则性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是说我们要注意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要由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法人来说也要由被告法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通过第22条能看出在涉及公民的问题上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既然优先适用经常居住地,我们就要掌握《意见》第5条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这里强调:1要到起诉时;2要求连续居住;3满一年以上。但有一个例外,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因此公民住院的医院所在地是不能视作经常居住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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