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复习指导: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3:31 12:38: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

  [重点法条]

  第20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1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22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4、28、30~35条;《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第30条);(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讼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不要混淆]《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重点法条]

  第23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4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25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5、27、29、36~40条;《民事诉讼法》第167、168条。

  [意思分解]宣告死亡制度是律考重点,应予详细掌握。
  1.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见》第27条)。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4.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律考热点和难点。其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民通意见》第40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40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37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38条)。
  (6)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39条)。

  [不要混淆]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2.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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