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复习指导: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5)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3 11:54: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68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律考一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复习本条内容时可参考《合同法》第400条的“意思分解”)。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民通意见》第81条,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代理人追偿;
(3)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注意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地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
[重点法条]
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72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86、87、93、94条。
[意思分解]
1.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理论背景,考生应掌握:
(1)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其区别在于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正因为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所以它具有物权的基本效力和特征。
(2)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3)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排他性首先表现在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其次表现在排斥他人干涉。
(4)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也是物权的共同特征。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同一物之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5)所有权的客体仅限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6)所有权具有永恒性,无期限限制。
2.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
(1)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可作以下分类:
有权占有
占有善意占有
无权占有
恶意占有
务必掌握区分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的意义: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下不成立善意取得;②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人对他人之物的善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下不成立善取得;③在不当得利返还上的区别。详见本法第92条的“意思分解”;④在返还原物时的区别。善意占有人可要求所有人支付保管费用,并不返还已获得的孳息,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所有人支付费用,并有义务返还所获得的孳息。
(2)使用权。
(3)收益权。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射幸孳息。
(4)处分权。
3.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作如下分类:
买卖
赠与
继受取得继承
受遗赠
互易
法孳息
取混合
得添附附合
加工
原始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国有化
无主财产
拾得遗产物
先占
善意取得
(1)原始取得指依法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继受权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2)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抗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成更高价值的新财产。
添附情形下新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以下方法确定(《民通意见》第86条):①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所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②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的一方所有,但原所有人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③恶意添附的,原所有人有权要求添附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没收、征收、税收、征用、国有化等方式都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有权取得方式。
(4)无人继承的财产、无人认领的财产、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等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第79条第1款),但能证明应归公民、法人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除外(《民通意见》第92篥。)
(5)拾得遗物失、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第79条第2款)。
(6)先占是对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抛弃物,第一占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
(7)有关善意取得规则,请参见本法第78条的“意思分解”。
4.有关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请参见《合同法》第133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考生还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了解物的分类及其区分意义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2)主物、从物;
(3)特定物、种类物;
(4)动产、不动产;
(5)可分物、不可分物;
(6)原物、孳息。
2.了解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
(2)绝对权、相对权;
(3)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