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不服气的农民——合伙纠纷案再审纪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他有一种从外表就不难看出的骨气——对不公正的待遇永不服气。这个广西博白县的农民名字叫秦朝仁。他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因为蔑视一个极不公正的判决,而导致房子被法院拍卖、家杂被扔出屋外,自己一家被迫流浪街头。

  事情得回到1990年,他受雇于私人老板朱小东,帮他搬运、看守油毛毯,年月工资500元。谁知,不久后,朱小东莫名其妙地失踪了,自己却莫名其妙地被卷入一起购销油毛毯的纠纷中。
债权人博白县沙河五金制品厂诉称:朱小东拖欠其油毛毯款11万元,而秦朝仁与朱小东是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朱小东自然没有到庭,而秦朝仁在庭上辩解说,自己是为朱小东打工,朱小东还欠其两个月工资,朱小东向谁购买油毛毯、买多少等等,他根本不知道。但法官没有听秦朝仁的辩解,完全支持了原告博白县沙河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朱小东立即偿还11万元欠款及利息,并判决秦朝仁承担连带责任。

  秦朝仁认为:这一判决太荒唐、太不讲道理了,于是以蔑视的心态对待一审判决。他将一审判决丢到一边,没有上诉,从此他去种植、经营自己的果园,不再理会此事。不久,博白县沙河五金制品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朱小东肯定是找不到的了,当然就以老实巴脚的秦朝仁作为执行对象。秦朝仁的住房被法院查封,后又被强制拍卖,家里的东西被扔出屋外。秦朝仁这回才知道:蔑视法院哪怕是错误的判决是不行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为自己申冤。

  我接受委托,为秦朝仁提出申诉。我认为本案最主要的证据——一盘证明秦朝仁与朱小东合伙关系的录音带,与其证明的事实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且取证手段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秦朝仁与朱小东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一盘录音带。这盘录音带是一审原告的代理律师王××录制的,证明秦朝仁与朱小东存在合伙购销油毛毯关系的一段话是这样的:

  王××:这批油毛毯是朱小东和你一起运到仓库的吗?

  秦朝仁:是的。

  王××:那么,这批油毛毯卖出去后,你也可得到利益?

  秦朝仁:是的。

  这一内容与其要证明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因为合伙的根本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一起将油毛毯运到仓库”,不能说明是“共同经营”;“卖出去后得到利益”,也不等于共担风险,得到工资、酬劳、好处等等,也是“得到利益”,但不等于合伙。

  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录音没有征得秦朝仁本人的同意而偷录的,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庭审中,我是通过巧妙地向全权代理人王××律师发问而证实该录音是偷录的:

  问:请问你在录音前是否认识秦朝仁?
  答:不认识?
  问:哪你是怎样找到秦朝仁录音的?
  答:是博白县沙河五金制品厂的厂长带我找到秦朝仁进行录音的。
  问:你当时的录音机有多大?
  答:大约有一盒香烟那么大。
  问:你找到秦朝仁进行录音时,录音机放在什么地方?
  答:放在口袋中。
  问:你录音时,秦朝仁是否知道,是否征得秦朝仁本人同意?

  这时,王××开始察觉我问话的意图,但已经太迟了。对于我最后一个问题,他回答自然是:已征得秦朝仁本人同意。但秦朝仁当庭否认这一事实。偷录的事实得以确认。至此,可以断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必定无法成立。

  在庭上,我对原审认定“合伙”的主要证据——录音材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取证手段不合法。这段录音是在秦朝仁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一审原告的代理律师偷录下来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且有明显的伪造痕迹。

  第二,当一审庭审播放录音时,一审被告秦朝仁曾对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两点质疑:背景音是伪造的,且有些话不像他本人的声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录音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由于视听资料较容易伪造,所以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一审法院既没有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供引证),也没有对录音本身进行必要的审查,完全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材料没有附录音资料,案卷中只有一审原告的代理律师个人整理出的录音整理材料。这个整理资料既没有法院合议庭成员参加,又没有被录音人秦朝仁本人的签字确认,由于录音不少关键处极不清析,究竟书面材料与录音内容是否一致,不得而知,法院也没有加以核实。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即使录音整理出的记录材料真实有效,即使是凭录音整理材料的内容,也得不出合伙的结论。合伙不但要明确双方的投资(包括实物、技术、劳务),而且要明确利润分配的比例、风险的承担等等。只有这三方面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为合伙,而不能捕风作影,只要约定能分点钱,就当作合伙关系处理。从录音记录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看,根本看不出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什么角度,都不应得出秦朝仁与朱小东合伙的结论。因此,本案一审在主要事实的认定上完全错误。
……”

  强调秦朝仁与朱小东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一点事后证明非常重要。因为偷偷录音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毕竟属于程序问题,而朱小东与秦朝仁之间有否合伙关系,才是实体问题。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提出偷录的视听资料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有效证据。如果当时不将实体上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一观点突出,而单单以“偷录的资料是无效证据”来否定本案生效判决,则原审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便可以轻易以来个“否定之否定”,提出申诉,推翻本案,使自己的代理观点经不起历史考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桂经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朱小东欠原告11万元货款,朱小东与秦朝仁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驳回一审对秦朝仁的诉讼请求。

  至此,蒙冤几年的秦朝仁最终得到平反。接下来,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了。秦朝仁通过这一官司,自己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对任何不合法的事情,都不能以不合法的手段解决,而只能按步就班,依照法定程序为自己讨回公道。


相关文章


律师的业务工作
关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立法取向的再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代理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一个不服气的农民——合伙纠纷案再审纪实
未办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学会实习
与王靓华律师探讨法律意见书的制作
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二十九、三十条修改的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