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需建立完全的诉讼递交材料回执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诉讼中经常发生递交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材料的情况。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时候,当事人应该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但是,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递交法律文书和材料的时候,除诉状由立案部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外,只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递交证据的时候,才有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对当事人递交的其他材料和文书,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到回执。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所递交的材料出具收据的时候,往往会受到人民法院的拒绝。

  笔者认为,诉讼是国家审判机构代表国家参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目前法律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给人民法院签注回执,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给当事人签注回执,属于注重保护公权。公权是强者,私权是弱者。目前法律关于回执的现状不利于国家确立其威信,尤其是在我们的司法人员素质尚不太高的今天。同时,目前的规定也有悖于国家目前所倡导的诚信原则。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们国家的递交材料制度是不完全的。完全的递交材料制度应该是双向的,而不应该是单向的。

  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要根据案件的进度和情况分别向人民法院递交若干材料,其中不乏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材料。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诉讼当事人除了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和证据材料外,依据法律规定有时候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发展情况向人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答辩状、取证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执行异议等法律文书和材料。虽然这些文书或者材料大多是涉及程序的东西,但是,如果程序不能保证公正就很难保证实体上的公正。上面所谈到的文书和材料许多都是带有时效性的,若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就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这个后果往往又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维护。由此来看,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递交时间便显得尤为重要。一般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都能够及时的递交文书或者材料,因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都明白不及时递交的后果,所以当事人是不会拿自己的权利开玩笑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有时候会出现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由于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上述文书或者材料丢失的现象。出现了这个情况后,一旦在人民法院和递交材料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手中没有递交回执,在强大的公权面前吃亏的一定是当事人。更何况还存在收件的人员为了避免自己不受处分,或者收件的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自己的部门利益不被国家赔偿而拒不承认收到材料的情况。这样作为私权的当事人权利,不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连事后救济的权利也会因没有递交回执而丧失贻尽。

  另外,诉讼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律师或者经过法院批准的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但是,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应该为查阅、复制或者摘抄的材料签署真实的意见。这里,我们以行政诉讼为例。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代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诉状1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处罚的依据和证据的,视为没有依据和证据。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理解这个规定,就是说,若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在这个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行政机关必定败诉。根据这个规定,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的案卷,发现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笔者就制作了阅卷笔录,然后要求审判人员在阅卷笔录上签字确认,结果审判人员竟然拒绝签字。试想,如果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我们律师有权不签字吗?那显然是不行的。但是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的,他们就可以拒绝。当然在这个案例中,不排除笔者担心人民法院倾向行政机关的心里,才如此做的。在事实上,行政诉讼本身就是一个在人们心理上地位不平等的诉讼,老百姓担心人民法院倾向性也是有必要的和比较现实的。我们现在能够说我们的行政审判人员都是严肃执法的吗?显然我们不敢说那个绝对的话。也正因为我们担心那小的很小的比率,所以律师才想利用法律去战胜对方。在笔者办理的这个案件中,因为没有留下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提供材料,所以原告的胜诉是在驳倒了被告的证据前提下才得以成功。试想,如果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阅卷笔录上签了字,原告的胜诉是不是就应该很简单了。但是,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应该给当事人或者律师签字,恐怕没有那个审判人员会签这个字。而如果不能签字的话,在倾向行政机关的审判人员那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解释是不是也就是留在纸上呢?

  法律是维护公正的,在当今社会普遍倡导树立诚信的环境下,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给当事人一个回执难道不是诚信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吗?我们无意怀疑我们的审判人员,但是既然我们的审判机构没有什么值得百姓的怀疑的,给百姓一个回执又有何妨呢?我相信建立一个完全的递交材料回执制度,不但对我们的工作无妨,相反会约束我们的工作人员,并且能够促进我们的工作,充分树立起我们的形象。当然修改法律需要过程和时间,我们不能期望马上在法律上建立起完全的递交材料回执制度,至少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内部建立这个制度,待修改法律的时间,再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笔者在此希望,不但是我们的人民法院应该诉讼中建立完全的递交材料回执制度。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以及仲裁委的工作中都应该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国家机构对百姓出具一个回执,不仅不能降低国家的威信,相反可以树立国家良好的诚信。
(作者: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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