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个人责任的理论依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一种犯罪形式。对于单位犯罪,是否应该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追究,那么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又何在?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然人、刑事责任

  我国79年刑法中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因为那时普遍认为“法人不是有生命的实体,谈不上主观恶性 ”,爱德华科克也说过这样一句名言,即“天崩地裂,法人也不可能被传到宗教法庭 ”。这在当时是为社会形势所许可的。但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授予企业管理自主权,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单位罔顾社会利益而过分追求本位利益的现象。市场经济条件下,这股浪潮愈演愈烈。其后随着所有制结构的日益多元化,私营、三资企业的涌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进行,都使得单位自身利益日趋凸显。于是国家对单位犯罪的关注终于提上了日程。首先是《海关法》中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此后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也都涉及到单位犯罪。97新刑法亦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尽管并不是一个标准意义上的概念)。第30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综合上述规定和实践中各种单位犯罪的形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单位犯罪,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针对单位犯罪,新刑法第31条确立了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辅之的刑罚原则。该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双罚制是指对单位及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单罚制是指对单位,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选择其一处以刑罚。我国的分则条文是只处罚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如刑法典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私分罚没财物罪,都以处罚单位成员来代替对单位的处罚。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无论双罚制或单罚制,都没有脱离对单位中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单罚制,更是将刑罚的焦点集中到了自然人身上,这不禁需要我们对一个问题进行思考,即在单位这个整体实施的犯罪中,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否应该像单纯自然人犯罪那样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其被追究责任的依据又何在呢?我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应该像单纯自然人犯罪那样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个观点,我想从以下几点对其进行论证。

  一、从单位犯罪的主体分析

  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主要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即这些人员首先是单位的领导,其次是其行为同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单位所有领导都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如果其未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策划和决策,事后亦未认可,或者对单位犯罪活动持反对态度,则不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直接执行单位犯罪的意图,实施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员。这类人员可能是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领导,也可能是一般工作人员;并且不管人数多少,都需要其行为同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否与单位共同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这样几种观点:(1)法人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论。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法人,不能包括自然人。理由是:法人成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法人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个人的任意选择。承认法人成员也是法人犯罪的主体,也就等于事实上承认了法人犯罪实际上是法人和自然人共同犯罪,而实际上,在法人犯罪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2)两个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组成。这就决定了单位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刑)或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这是由单位内部结构复杂性决定的。 (3)双重主体说。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对法人犯罪规定单罚制,则法人犯罪的主体则只能是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如果规定的是双罚制,则法人犯罪的主体是法人和自然人。 综观上面的观点,可以说是两大类,即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一样可以成为法人犯罪主体的观点,一类是认为法人犯罪主体仅是法人一方面。这个问题的理清对于我们探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个人责任根据有着很紧密的联系。我的观点是应当将自然人与单位同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个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双重性。单位是一种特定的组织形式,是不能脱离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而孤立存在的,否则就成了海市蜃楼了。于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单位为个人提供了生存发展空间,个人为单位利益设计、决策。单位决策机构制定的各项措施、方案必然以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为其产生基础。如果单位成员未在单位犯罪先前的决策过程中参与、献计献策,就不会推动单位犯罪意图的形成。另外,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也是由具体的人的活动来实现的。没有责任人员就没有犯罪。因此,尽管单位作为其中一个独立的主体,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单位有关人员同样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阐述这个问题时我们同时也可以发现单位犯罪主体方面的另一个特征,即单位犯罪主体的层次性。我们平时观察到的单位犯罪是单位这个社会组织体以一个整体的姿态实施的,所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是一目了然的,这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第一层次也是表层;在这个表层之下还有一个深层次的主体即单位有关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单位犯罪行为形式上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而事实上是由单位有关人员决策和实施的,大有“垂帘听政”的味道。正是单位犯罪存在着这样的形式上的单位名义,实质上的个人实施的机制,我们无法否认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明确了单位中的自然人也是主体就完成了论证的第一步,为刑法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可能。

  二、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主观方面看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说,明知自己决定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为了牟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或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仍然决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明知本单位工作人员为了牟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或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在事后加以认可;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另一类情况下,无论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在决策、指挥中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活动中都应本着对社会利益的重视而努力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仍然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过失给社会利益带来危害。

  由此可见,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的发生是存在主观上的恶性的,正是他们这种心理态度使他们对社会产生了罪责,也使他们应当为单位犯罪承担责任。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让上面的阐述更形象些。比如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被罚款100万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公司中的两类人。一类便是公司的权利层,即股东们。公司由他们设立,公司机关由他们选举,这意味着公司现有的一切都产生于他们的授权。于是,对于单位犯罪我们就需要考察股东们的主观方面如何?比如:他们在授权中有无过失?是否没尽到审慎考察负责人即将权力授予了不能胜任者、利欲熏心者或胆大妄为者?授权后,他们对公司的运行关心否?是否关心到位,监督到位?而对于公司职员来说,他们从公司经营中获得饭碗,监事中也有他们选举的成员,作为公民,他们不仅自己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且也有督促自己的单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公司犯罪,他们同样也是有诸多义务没有尽到。

  也许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受上级胁迫而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仍要追究他的责任呢?我认为尽管他受到了精神威胁或暴力威胁,是不情愿实施犯罪活动的,但每个人都是有独立意志的主体,自由意志仍然是存在的,只要他不是被某些极端强制措施致使完全失掉了自由意志,他就完全可以选择不去实施犯罪。现实中,这些人多半是为了免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或讨好上级而参与了单位犯罪。而且,单位说到底毕竟还是人为的拟制组织,自然人在单位中仍处于主导地位。他可以尽最大努力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照单位的某些规章程序,去影响甚至改变某些错误决定。因此,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没有主动策划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自然人具有的主观恶性,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远小于单位犯罪意图产生的直接推动者,应该对其在处罚上有所减轻。
通过上面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单位内部的自然人首先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同时对于单位犯罪也具有罪过,并且(在主管人员的支配下,在其他责任人员的实施下)完成了单位犯罪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于是这完全符合了成立犯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也顺理成章。同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契合了我国刑法的总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必然是对该刑法基石原则的破坏。再者,使刑法打击力度更加凸显,更能显示刑法的威慑力。因为单位毕竟是个拟制的主体,对于加于其上的刑罚没有直观的强烈的感受,如果刑罚的威慑效果不明显的话,必然不能收到遏制单位犯罪的效果。最后,也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我们知道刑罚的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就一般预防而言,通过惩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警戒其他单位的同类人员;就特殊预防而言,通过这种惩戒能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中吸取教训,整顿单位风气,重组单位机构,加强制度防范,审慎考查各部门的负责人和员工的管理。员工们也产生一种谨防单位犯罪的理念,形成一种要求合法经营的气氛和守法向上的单位文化,之间也形成一种监督,将犯罪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正如何秉松教授指出的“刑罚足以使每一个参与法人整体意志形成的自然人,甚至全部法人成员,充分认识到法人犯罪是要受刑罚惩罚的,它会给法人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他们今后在参与法人整体意志的形成过程中,进行思考和作出整体判断时,会把这种认识作为一种重要因素,这对避免法人犯罪会起到重要作用。可见,刑法对法人自身的教育改造,是通过参与法人意志的自然人的意志的改造来完成的。 ”

  三、个人责任追究中需要改进之处

  尽管对于个人责任的追究我是十分赞同的,但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对于单位犯罪自然人的刑罚有一些不合理之处。一是双罚制中,只有少数情况下给自然人判处了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酷。我们知道,刑法以其严厉性使犯罪人代价惨重,让我们读到了法律的冷酷。所以刑法的动用以及动用的程度应当是慎之又慎的,这关系着人权的保障,昭显着一个国家的文明与宽容。一般而言,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都是为了单位利益铤而走险的,其主观恶性与自然人个人犯同样的罪的情况不能同日而语。尽管我们前面分析了单位中的自然人有义务努力预防单位犯罪,但身在关乎自己饭碗的单位,在当今就业、竞争压力异常大的环境中,一些人面对单位安排去实施的某些不法行为,无法为选择正义而轻易放弃自己的利益去辞职跳槽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多少可以博得我们的一丝理解。所以我认为应该对这种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判处低于单个自然人犯罪时的刑罚。第二就是关于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的只对自然人处罚的单罚制。我认为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让单位享受权利,自然人承担责任是显示公平的。首先与我们前面分析的单位犯罪两个主体不能对应起来,人为地将这两个主体割裂开来。同时,单位成员被判刑,组织体本身不被判刑,大有一种被判刑人是单位的“英雄”“功臣”的味道,于是单位会千方百计为其说情,搭救,干涉司法活动,并在各方面照顾其生活,这无疑是对刑罚威慑力的一中消减和瓦解。再者,这种处罚方式也会造成某些单位组织通过牺牲个别成员来达到为其犯罪图利的目的创造条件等弊端。因此,我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应取消单罚制这种惩罚形式。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对个人责任的追究是必要的,有着充足的理论根据。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为扼制单位犯罪从自然人这一角度提供了切入点。然而,对于单位犯罪个人责任的追究需要比照单个自然人犯罪减轻处罚,这是刑法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的必然要求,是刑法严酷背后仍有的温情的体现。


  (作者:张慧敏,西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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