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全真分类精解(民法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法中有关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问题,是每年必考的内容。相关概念有:1.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进行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该特定的财产或权利出卖的价金优先得到清偿的物权。2.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相比,还具有以下特征:①质权的客体是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包括不动产。这与抵押权有明显的区别。②质权的成立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享有质权,不占有质物就不能有质权。这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最突出的特征。由于占有本身具有公示作用,故除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一般动产和其他权利出质不需要登记。③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3.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包括: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现以2002年试卷三第40题、2000年试卷二第47题(与1998年试卷二第14题考查相同)、2000年试卷二第41题(与1997年试卷二第60题考查相同)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例1:甲急需资金经营商店,于是向乡信用社借款3万元。乡信用社要求甲用其中1.5万元购买信用社发行的有奖无息定期1年的无记名的存单作质押,并对号码作了登记,但存单仍由甲持有。后甲将存单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套现。存单到期后乙拿到乡信用社要求兑现,乡信用社认为这是甲借款作了质押的,拒绝兑现。下列有关本案性质与处理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甲与乡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

  B.甲与乡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协议未生效

  C.甲与乙之间转让存单的行为有效

  D.乡信用社应将存单兑现给乙

  参考答案:BCD。本题考查权利质押的生效条件。A错B对,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本题中的存单仍由甲持有,并没有交付给质权人乡信用社,故依法该质押合同不生效。又因质押合同只是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其不生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且该借款协议也没有其他违法的地方,故该借款协议有效。CD对,由于存单质押不生效,所以存单持有人甲有权处分该存单。不记名存单以交付为准,所有权发生转移。甲将存单转让给乙,乙持有存单,转让存单有效。因该不记名存单的转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移转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故乙合法持有存单要求兑现,银行应当兑现,其以存单已设质押为由的抗辩不成立。

  例2: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DVD机1000台,应付款300万元,由丙以其持有的乙公司的上市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甲按约付清货款。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自向证券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B.该质押合同无效

  C.若甲到期拖欠货款,丙应承担担保责任

  D.若甲到期拖欠货款,丙应承担过错责任

  参考答案:BD。本题考查股票的质押。A错B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应为质押权——作者注)的标的。”本题中丙以其持有的乙公司股票向乙公司设定质押权,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C错D对,质押合同无效,丙自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题中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例3:1998年10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于同年10月8日将一头受胎的母牛作为质物交付给乙,甲如期交付。稍后,母牛生下小牛一头。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

  B.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

  C.小牛应归乙所有

  D.小牛应归甲所有,但可作质权的标的

  参考答案:BD。本题考查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质物所生孳息的归属。A错B对,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C错D对,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作者系《国家司法考试高阶教程》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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