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医疗侵权纠纷案患者一方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结合自己代理医疗侵权纠纷案患者一方的经验教训,提出了当前律师代理医疗侵权纠纷案患者一方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对策。为患者切实维护自己权益提供指
导,同时与律师同行们切磋,供法官办理此类案件之参考。不当之处请方家指正。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 疑难问题 对策

  在医疗纠纷案中,[1]最令患者甚至一些律师同行产生疑问和畏难情绪者,集中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患者一方时做还是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是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患者一方时首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医疗机构出于种种考虑,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往往并不积极主动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那么此时患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自己有利与否?让我们先看一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2]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3]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

  问题是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往往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可知,申请鉴定是负有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责任义务的内容之一。也即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应当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4]
  
  我们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使举证责任进一步延伸,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应作为一个原则。[5]实际上,医疗机构掌握有丰富的诉讼证据资源,其只要证明了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不成立,则医疗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医疗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则上患者不必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原则即有例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由于患者的客观或者主观原因致使医疗机构无法申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此时由患者承担责任,即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此时,患者即应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如,患者将已经在医疗机构所产的死亡婴儿抱回家中,那么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就无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时如果患者欲以医疗机构医疗侵权赔偿诉至法院就得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否则,就有可能由患者承担婴儿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

  二、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患者一方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三条途径

  (一)、诉前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诉至法院前,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向所在地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二)、诉前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可能推脱责任,拒不接受患者要求,要求患者去找医疗机构协商一致去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有时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者单独去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又不接受!此时我们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与卫生行政部门交涉:“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诉后申请法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里顺便提一下,如何患者已经死亡,则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6]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及意义

  (一)、司法鉴定的含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从广义上讲,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从狭义上讲,法院委托非医学会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为司法鉴定。本文所言的司法鉴定仅指狭义概念的司法鉴定。

  (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区别。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

  司法鉴定必须由法院指派或委托;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司法鉴定可以由医学会鉴定,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定涉及是否医疗事故的问题;非医学会组织的司法鉴定结论主要是过错鉴定,不涉及医疗事故的问题。

  (三)、不构成医疗事故技术不等于医疗机构就能免责。

  区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益在于: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患者仍然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则医疗机构仍应就其过错现因果关系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四)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几种情形。

  对于已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还有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我们认为,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合法的;(2)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4)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责任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此外,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在当前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或期间

  (一)、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据此,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后一年。如果患者死亡的,为死亡后一年内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如损害结果在多年后发现,自发现后起算一年,但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保护,鉴定亦没有实质意义。[7]

  (二)进行尸检时的申请期限。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但尸体要保存患者死亡时物理、化学之状态参数受气候环境等因素影响殊大,故不能不有所时间限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要注意的是进行尸检时的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切不可逾越,否则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三)、再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五、复印、封存病历、封存现场实物

  病历以及现场实物对医疗侵权纠纷案的胜败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生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作为患者代理律师,接手医疗侵权纠纷案后首要的工作就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复印、封存病历、封存现场实物。[8]

  六、如何认定医疗侵权纠纷案案中医疗机构的过错

  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中,过错是其核心问题!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患者所受损害即与该过错有因果关系。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

  (一)、法律或者行业规范确立的义务为注意义务标准,依违法推定过失的法理判断过失。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其中,医疗卫生管理法律主要包括:《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些法律中都主要规定了或涉及了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其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主要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与相关国务院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颁布,目前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医院工作制度》、《中医医院工作制度(试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诊疗科目名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医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试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护士管理办法》、《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上述规范中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定了大量的法律义务,并规定了违反这些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也有一些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这些法律规范确定的义务,显然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都应当知悉,尽管这些义务主要是行政法的义务,我国实践中也主要是通过行政责任加以处理,但在违反这些义务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违反这些义务构成民法上的过失。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是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且应当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通常包括两种:
  
  其一是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前者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这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实质就是医疗卫生行业对各项具体医疗活动的全国性的行业标准。后者如受北京市卫生局的委托,北京市医师协会和中华医学会北京分会编写的《北京市临床疾病诊疗护理常规》,是本地区的行业规范。对于这两类常规或规范,为其适用范围内的医务人员确定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违反这些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由于这些注意义务对其该适用范围内的医务人员具有公知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知悉这些义务及其违反后的后果,因此,违反这些义务可以直接认定该医务人员的过失。而且这些义务应当是基本的注意义务。

  其二是指各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各项规范。其内容往往分科制定,比较具体。其性质类似于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标准。这些规范是否属于《条例》第五条所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范畴?其确定的义务能否作为基本的注意义务?我认为,这些规范实践中一般与第一种在内容上区别不大,并无太多考察的价值。但在规定高于通常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视情况而定:在该规范对外公示,患者通常情况下可以知悉时,这些注意义务可以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条款纳入合同,在追究合同责任时应当考虑。但在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其对本医疗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确定了义务标准,因此这些义务应当结合后文所述的各标准来综合判定过错的有无。在该规范纯属内部规定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条款,但追究侵权责任时,也应当将之作为作为参照标准来考虑。

  除此之外,一些知名学者或机构也往往撰写名为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教科书或专著。这些教科书或专著一般是对医疗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的最新总结,表述的只是作者的学术见解,因此,其一般只是作为学理上的内容而存在。但是如下文所述,在判断过失时,如果这些学术见解已经为实务人员所广泛采纳,也有参照适用作为判断过失的可能。因此,这些教科书或专著并不象前面所言的那两类规范、常规那样作为医务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标准而存在,不应属于《条例》第五条所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范畴。[9]

  (二)依据客观标准考察。

  根据通常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所确立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对前者查缺补漏或者弥补法律滞后性之不足提出更高要求。而且这一客观标准也应当是任何该职业群体人员所必须达到的。

  (三)、依据主观标准考察。

  在考察其过失时也必须要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其不同的注意义务,即采纳主观标准。因为医务人员因其医院级别、地域、自身宣传等方面的差异,其医疗水平存在差异,患者对其的信赖也是不同的。很显然,该主观标准不能低于客观标准尤其是法规所确定的注意义务程度。

  但需要强调,法律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为最低的注意标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均不能低于法定的义务标准。

  七、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审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10]


  注释:

  [1]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梳理一下与医疗侵权纠纷相关的概念。首先,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其次,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再次,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3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据笔者所知,2004年下半年,在一起患者诉医疗机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中,由于患者举证不力,范县人民法院就以此为由驳回患者诉请。当然,笔者个人认为范县法院就此案而言,在证据的采信上还是有商榷余地的。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著:《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中国民商法网

  [5]据《三秦都市报》2002年11月20日报道:日前,全国首例由于医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导致败诉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在陕西某市莲湖区法院公开审理,一审判决医院方败诉。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7]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理解为时效,并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加以解释。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9]尹飞著《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过错》,引自《侵权法评论》第2辑。

  [10]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龙卫平,河南金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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