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完善和发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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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的权威性,其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占据核心地位。

  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世纪以来面临的重要问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必须依赖于宪法权威,推行宪政建设,而宪政建设是围绕以权利和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为轴心而展开的。因此,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就在于控制权力以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我国现行宪法在立法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相应规定,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仍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分析宪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辨证关系,明确了以宪法的最高权威为后盾,充分认识并发挥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对于完善我国宪法和宪政制度,保障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2.宪法与人权保障的历史渊源

  纵观人类文明发展史,人权思想源远流长,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人权思想、人权理论、人权制度。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范畴,历经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蕴涵了几十代人的不懈努力,凝结了无数思想家、政治家的心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对人权制度的形成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宪法的产生就是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作为资产阶级浴血奋战的最高理想而构成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内容。宪法制度是人权制度的基础,宪法以人权为逻辑起点,是人权的保障书,它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对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
 
  2.1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宪与人权发展

  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借助于宪法的形式,将他们所争取到的人权确认和巩固下来。人权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即成为宪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宪法的产生与人权的概念、理论和保障息息相关。人权概念在古代拉丁文的基础上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道路,从模糊的兼指权利和义务等多义概念逐渐明确为个人所具有的能够使他正当地拥有某物或做某事的正当资格,到17世纪才正式形成。[1]人权概念的产生促进了近代自然法的自然权利学说的兴起及广泛传播,天赋人权理论构成了自然法的主要内容。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实际需要,天赋人权理论作为社会发展和社会革命的原动力和神圣理由而被普遍接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人权理论的同时,还提出了旨在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社会契约理论、法治理论、分权与制衡理论等。自由、平等、财产等革命时期提出的人权目标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便以社会契约即宪法的形式被确认下来。

  2.1.1 资产阶级宪法确立前后资本主义各国的立宪思想

  近代宪法的发祥地英国,是最早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并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国家,其作为不成文法国家,它的宪法主要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构成。主要是一些反映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以保障人权(其中主要是政治权利和自由)和限制王权为内容的宪法性文件, 这些宪法性文件最早确认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通过规定人身权利的某些保障来对付王权的专横。如1679 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 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 年的《王位继承法》。

  法国宪法序言《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另外,还确认了一些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原则,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非依法律不受逮捕、依法处罚、无罪推定等,并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法国1791 年宪法第一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对《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不仅给予了宪法保障,而且加以具体化,其中, “被宣布为最主要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

  美国1776 年的《独立宣言》和法国1789 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以及美国1787 年宪法和法国1791 年宪法与1793 年宪法最早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加以规范化、法律化,即以成文宪法形式确认人权原则。“在美国,人权不是宪法权利”。[3]这一说法是基于美国1787 年宪法没有将权利保障纳入其中,但事实上,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且美国1791 年《人权法案》具体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自由和权利,如宗教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人身不受非法拘禁.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拥有不自证其罪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这一法案成为以后美国人权立法的基础,并不断得到补充和细化。美国人权学者亨金认为:“1791 年添加的《人权法案》,是作为给许多要求将其作为认可宪法的条件的人的允诺而制定的,现已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4]由此可见,资产阶级宪法的确立过程就是资产阶级将人权原则不断宪法化的过程。

  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形成, 资产阶级宪法确立并开始逐步向全球扩展,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思想和人权原则也被普遍接受。在其后各国的立宪进程中,由于各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文化条件等均有所不同,各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权范围也不同,但保障人权已成为各国立宪的基本价值目标。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世界政治日益民主化,人权原则更加深入人心,各国在推行宪政和完善宪法的同时不断充实人权的内容,丰富人权的实现形式,强化人权的保障机制。人权的内容也更加丰富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得到了充实,如在美国,“由(宪法) 第14 条修正案的‘自由’一词引申出一些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如每人在婚姻以及生育、教育子女等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有不受政府干预的‘隐私权’。”人权的实现形式不仅强调个人人权的实现,更强调集体人权的实现,.人权的保障不仅注重人权的国内法律保障,而且将其与国际法律保障结合起来,在本国宪法中引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原则,并借助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来保障人权。因此,虽然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人权的看法还不尽相同,甚至存有矛盾和斗争,但保障人权的确已成为举世公认的宪法原则。

  2.1.2 美国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地规定三权分立的宪法,被许多西方国家所仿效。西方法学家称之为“成文宪法的典范”。美国宪法包括1787 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后来的包含《权利法案》在内的二十六条修正案和《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两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独立宣言》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6]这则规定在揭示人权的重要地位的同时,也揭示出两个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人权平等从根本上排斥神权、王权等特权.宪法和政府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目的。然而《独立宣言》中关于人权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倾向,因为它实际上并不包括奴隶、黑人和印第安人。1787 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邦联条例》的扩展和延伸,并没有涉及人权的内容,它强调“制宪的目的在于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的后代得享自由和幸福。”[7] 1787 年宪法相对于《独立宣言》而言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因为它违背了宪法存在是为保障人权这一根本目的。《权利法案》中明确规定了人权主要包括个人自由权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美国宪法中应保障的人权的主体部分。宪法对人权范围的规定既体现了人们对人权理想的追求,又反映了该国的人权理念和人权文化传统。《权利法案》中对人权的保障前进了一大步,但仍存有一定的问题。例如, 《权利法案》中没有规定禁止种族歧视方面的原则,使得黑人和印第安人缺少与白人同等的权利。但人权不断加强的趋势可以通过美国宪法修正案来得到证实。1865 年通过的第十三条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受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1868 年通过的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不得制订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1920 年通过的第十九条修正案规定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限制。由此可以推出,前两条主要受美国内战的影响,而后一条则与一战后美国女权运动的高涨有密切联系。可以说,人权在美国的发展过程曲折,但在曲折中前进,呈现不断发展的态势。从《独立宣言》到《权利法案》,宪法所规定的人权越来越具体化,也越来越完善,人权的这一发展趋势反映了制定宪法的目的值得肯定。但仍存有不足,例如,宪法中规定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却并不等于保障了这些人真正具有选举权。又如,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居民享有社会――经济权利,如文化教育权,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权利在宪法中都没有任何体现。而且宪法并不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而对付所有的侵犯者。

  2.2 近代中国的立宪进程

  虽然无数英雄豪杰为在有着两千多年专制传统的中华大地上行宪政、保人权甚至不惜抛头颅、洒热血,但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宪政的社会条件,因此,直到新中国成立前,我国也没有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真正保障人权的宪法。

  2.2.1 旧中国的民主宪政

  人民无权,宪政徒有虚名。从清朝末年起,中国人民一直为建立真正的民主宪政而奋斗。当时,中国人为了自强救国,主张在中国“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实行西方式的宪政,先后发动了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等一系列民主宪政运动,揭开了中国走向民主宪政的历史进程。但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宪政。从清朝末年到国民党反动政府,先后制定过十几个不同名目的“宪法”,无不有立宪之名而无宪政之实。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盗用“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神圣不可侵犯”,根本谈不上宪政。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但革命果实被军阀所窃取,宪政最终成为泡影。此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蒋介石国民党政府虽然都颁布所谓“宪法”,抄袭西方宪政的一些内容,甚至规定“人民之权利”,但实际上搞的是军阀独裁,不给人民以丝毫的权利,因而全都是伪宪政。

  2.2.2 建国后我国的宪政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中国共产党在总结中国人民一百多年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作为自己孜孜以求的目标,并在建国初期制定了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了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建国大政方针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原则。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 年宪法中对基本人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和国家机构的职能,并以“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人身等方面的权利,奠定了人民民主宪政建设的基础。也正是这一宪法保障,使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新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特别是在十年“文革”中,国家陷入内乱,宪法与法治被摈弃,人权遭到摧残,民主宪政建设一度发生严重倒退。我国1975 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二部《宪法》,仅有2 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人们将这部宪法称之为新中国四部宪法中最差的一部宪法。在1978 年宪法中,由于是在刚刚结束“文革”背景下通过的,仍未完全摆脱“文革”的影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只有12 条。1982 年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并满足广大人民渴望人权保障的要求,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并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因此,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维护和促进人权已取得了巨大成就,尽管在维护和发展人权的实践中有过种种挫折,在新形势下人权保障也面临一些新问题,但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中国一定能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

  3.宪法保障是人权保障的核心

  人权保障是把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理想人权变为现实人权的一种实践过程。它意味着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人们的实有人权。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宪法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没有宪法保障的人权,只是空泛的口号.宪法保障在人权的保障中占据核心地位,这一点可以通过人权与宪法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宪法以人权保障为目的和归宿.人权以宪法为确认形式和保障手段。

  3.1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人权和宪法的关系的本质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宪法的产生、发展、内容和宪政实践都是围绕人类争取人权的活动展开的。同时,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也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无论是人权原则、人权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

  3.1.1. 宪法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是人权斗争的胜利成果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现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论是英国式的“钦定宪法”,或是美国式的“民定宪法”,都是以“主权在民”为前提,围绕人类争取人权的活动展开的。纵观近代宪政史,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是其经济上的商品生产和自由竞争要求政治上的限制君权与保障民权,从而体现在思想上的争取人权的结果。从“自然状况”中推衍出来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平等自由等概念,成了资产阶级争取人权、确立宪政的思想基础。他们所设想的宪政社会是以理性为基础,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生存有着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政府必须遵守法律,保护而不能剥夺人们的自然权利。显然,社会的最大危险并不在于个人之间没有法律,而在于政府可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剥夺个人的权利。因此,就必须把人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界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防止人权被践踏。随着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胜利和民主宪政的确立,资产阶级也必然要求用宪法的形式来保障人权的实现。因此,宪法就成了保护人权斗争的产物。以享有“宪政之母”美誉的英国宪法为例,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以及确立,是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进而扩大广大人民的人权来实现的。可见,英国宪法是人权斗争的必然产物。英国主要是通过自上而下逐步妥协达到革命的目的,美国、法国则是通过自下而上的暴力革命而争取独立的。因此,美国、法国等其他国家宪法的产生与英国类似,差别只在于它们斗争的方式和途径不同。

  3.1.2 宪法的核心内容是规定和保障人权

  人权既然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其宪法对人权范围的规定也应不同。就是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权保障的范围和形式也会有所不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所有制定法律、法规、政府条例的立法基础和法理依据。宪法赋予公民个人最广泛的权利、自由,并给予各种权利、自由以及利益、社会公益以最广泛的、最基本的保护。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国家机关权力的划分及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规定及有效保障,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构成了宪法的基本问题。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处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的运行处于从属地位,并始终为保障人权服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人权。各国宪法都将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一个例证。宪法中表现最直接的就是规定基本人权原则。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以宣扬普遍性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阶级性人权的目的,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即以阶级性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普遍人权的目的。因此,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是有根本区别的。

  一国的国体、政体及国家结构形式等都与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人权要求,它们都围绕人权即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来规定。国体的实质就是人权的阶级性在国家政权中的体现,它决定人权由谁享有,实际上就决定了人权的性质。在资产阶级专政下,人权第一次得到了尊重,这是人类历史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经济基础上,资本和劳动的尖锐对立,使人权确认的自由和平等不断地与其内容相分离,与其本质相对立,以至“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运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8]。因此,资本主义的人权就是资产阶级的特权,这是由资本主义宪法的国家性质决定的。而无产阶级专政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是对绝大多数人实行民主和对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统一。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真正实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享有人权的主体和享有人权的内容同样真实而广泛。因此,无产阶级专政的国体才能确保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中国政府为了保障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国家的根本制度。一国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的优劣决定了人权实现程度的大小。政体侧重表现国家权力的横向划分,核心是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分立与制衡。其目的在于既促进国家权力机关的高效运转,同时又对因某一部分权力的过分膨胀而阻碍人权发展进行限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个能按绝大多数人意愿行事的制度,在保证国家权力统一集中行使的前提下,在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适当的分工与分权,国家机关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和运行,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为最高目标而运用国家权利。无论单一制还是联邦制, 其根本目的在于充分调动各国家机关的积极性,使国家权力的运行上下贯通,集中有力,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都是解决国家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政体侧重反映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而国家结构形式则更多地反映权力的集中统一。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鲜明的人权保护特色,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广泛的包容性和显著的独创性,为多角度、多层面、多种类地实现人权创造了条件。建国四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重大成就,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必将获得更为广泛的政治权利。

  3.1.3 人权的实现程度是宪政实践状况的检验尺度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9]宪政作为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它的终极意义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人权的发展和完善。因此,保障人权是宪政实践的价值目标,人权的实现程度是宪政实践状况的检验标尺,从一国人权的实现程度可以看到一国宪政建设的状况。宪法只有以人权为主要内容,并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目标,才能得到人民的真正拥护和遵守,否则势必遭到人民的反对。一国宪政实践也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社会公共权力的推行也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和保护的人权,而且有义务保障人权的实现。一切有碍人权实现的所谓“民主政治”都必将遭到失败。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推行“大民主”,到处盛行批斗,人民的权利几乎毫无保障。1975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二部《宪法》,删掉了民主宪政的大量内容,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由19条减成4条,缩小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而且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这种“民主宪政”的命运是可想而知的。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增加到18 条,而且比历次宪法内容更加广泛、切实、明确,还规定了国家为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应采取的政策措施。极大地丰富了权利的内容,并已初步建立起了一系列人权保障制度,促进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飞速发展。

  3.2 宪法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

  众所周知,宪法是规定基本人权最广泛、最全面的法律。宪法自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没有离开过对人权的确认。这种人权对宪法的依赖性,是由于人权的实现需要宪法的作用,而且只有经过宪法确认的人权才能被具体的法律所保护。

  3.2.1 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誓书、保障书。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如果人权在一国内得不到根本大法的确认,那么就谈不上人权的实现问题。可以说,没有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人权,不是真正的人权,只有在宪法中确认的基本人权,才能被具体部门法予以具体保护,否则,这些基本人权仍不是人们的实有人权,甚至不是应有人权。而且,当人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有宪法强制力作后盾才能依法得到救济,并依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必要制裁。这是人权内涵的法治手段要素在宪政民主生活中的必然要求。再者,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才能有明确而具体的实现程序和方法。宪法往往只规定或确认人们的基本人权,比较抽象和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而这些人权的具体落实得依靠各部门法尤其是各程序法的具体实施。否则,即使宪法确认了人权,仍然是法定权利而非人们的实有权利。而且人权的实现,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公民需要有一个认识、了解和习惯的过程.国家和立法者则有一个总结提高和挖掘、发现新的人权内容的过程。因此,有必要通过宪法来确认、保障人权,加强宪法权威,增强人权意识,提高政府、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主动性、积极性及公民个人争取人权、捍卫人权的自觉性、能动性。

  3.2.2 宪法随着人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内容、范围也在不断发展、完善,宪法必须随之而发展,这个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宪法产生的初期,它单纯地确认某些基本人权,把重点放在人身自由方面。这一点突出地反映在英、美、法等国家早期的宪法性文件中,如《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第二个阶段,是宪法全面确认基本人权并颁布部门法予以配合,对人权的实现采取法律保障的时期,也就是宪法社会化时期。它以苏俄1918 年宪法和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当人权受到侵犯时,受害者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司法机关根据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对侵权者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第三个阶段是二战后,各国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进一步扩大人权范围的阶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既保护个人人权,又保护集体人权,并由国内人权发展到国际人权。可以说,这时的人权对宪法的依赖性更明显,而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也更丰富和完善。我国1982 年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了非常广泛的规定,共18 条38 项,比美国宪法还多10 项,体现了人权内容的广泛性和享有人权的主体的广泛性的统一,使人权事业在中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4.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10]。宪法上所赋予的权利一般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法律来加以保障。列宁曾形象地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1]。从国际社会对人权内涵的理解来看,人权的内涵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自然权利.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利.第三阶段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一般来说,宪法所保障的权利首先应当包括普遍人权,还应当包括各国基于自己的国情而给予本国公民比普遍人权更为广泛的权利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指: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财产权、平等权等等。各国宪法对人权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一个国家将人权的哪些内容或公民的哪些权利纳入宪法的保障范围,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根据各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4.1 从修改宪法到落实权利

  4.1.1 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也日臻完备。但也无庸讳言,我国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我国最近的一次修宪中最令人关注的是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很有限的,对私有财产的界定也是列举性的。与宪法第12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我国宪法在对公共财产的保障程度上,具有明显的倾斜性。

  在私有财产的前面有一个“合法”作为前缀,而公有财产的前面却没有这个前缀,这一问题在立法上亦无相关解释。有些学者认为这个前缀加不加各有利弊,加进去的好处是,现在有些老百姓有一种担心,认为笼统地提保护私有财产,会把那些非法获得的利益也保护了,会觉得这个宪法条文是助长了那些贪官污吏,或者靠非法手段攫取的财产,所以,加上“合法”是对的。但从另一个准确的概念看,又显得多此一举,因为保护的当然是合法的,不合法的当然不保护,在这个意义上看,我们说的保护私有财产,当然是保护合法的,违法获得的非法的东西当然不可能保护,所以真正从科学的含义来说,写不写都无关紧要。老百姓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即使不写也不会保护贪污来的财产。另外,对于会不会出现地方行政机关利用“合法”两个字,从而使私有财产得不到保护这一问题也不应有太大的顾虑,我们国家的法治是逐渐完善的,个人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应该由法院来判定。所以这个问题不是通过“合法”两个字所能解决的,最终是要靠司法公平、司法独立,真正能够让法院秉公判案才是根本。

  另外,我国宪法没有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与管制,以及相应的损害补偿作出规定。财产征用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并且给予补偿的行为。各个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财产征用制度。管制则指政府在宪法的范围内,依据一定的规范对某些事物控制的权力。如果管制对财产权利限制过于严格,其效果等同于征用,从而需要给付补偿的话,则会构成管制性的征用。法制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对行政财产征用给予适当的补偿是作为一项宪法制度而确立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私有财产,未经适当赔偿(补偿),不得收为公用。”法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的宪法都有类似的条文,而我国宪法中找不到“补偿”的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个“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以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够,但现在的问题是给予什么样的补偿,很少的补偿也是补偿,很多的补偿也是补偿,要对补偿有个标准。如果一方不同意,另一方非要征收该如何补偿,这时就需要给予足够的补偿,要用高于市场的价格征,相当于买一个自愿,比如拆迁、征地,征用公民的财产,如果被征用方不同意,就需要加个价,比市场价格高出若干个百分点,才是“足够”。这是一条原则,现在拆迁、征地中的问题是补偿不够,不到位,甚至不补偿,这需要从根本上改变。

  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我国已形成了复杂多元的利益群体和新的社会阶层,每一个主体通过自己的辛勤、诚实的劳动和工作以及各种复杂的原因,积累了大量的私有财产。并且,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接轨,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其间就不能不涉及到财产权及其征用、管制和补偿等问题。所以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问题作为其宪政的基石之一。保护私有财产,并承认财产权是一种可让渡的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12]。目前中国财产关系的变化,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

  4.1.2 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保障

  我国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它既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监督权和其他政治权利的保障[13]。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通过宪法以及制定专门的情报自由法确定和完善知情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有的国家还逐步将参政权列入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范围,并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建立相应的听证制度予以保障。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党和国家机关是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公仆,主人当然有权了解公仆的一切活动情况,并依此作出切实有效的监督。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知情权已由一国的人权成为国际人权而受到保护。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并在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宣布:“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知情权首次以国际性的人权文件的形式获得了明确肯定。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也要遵守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也要求,政府机关清除各种影响自由获得政府信息的障碍,尽可能向社会公开各种可以公开的信息,从过去不透明、半透明政府向透明政府转变。所以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虽然在近几年开始普遍推行信息公开制度,但主要是依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没有提升到宪法权利和制度的高度,更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保证,从而使得这一制度缺乏权威性,公民的知情权难以落实。

  5.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

  人权保障最可靠的法律后盾就是崇尚宪法权威,推行宪政建设。而宪政建设就是围绕以权利和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个轴心来展开的。因此,人权保障的宪法学意义就在于确定国家权力的配置、运行及其与基本人权的关系,说到底就是控制权力以保障人权。这是由宪法的基本关系应以权利为轴心的特点决定的。

  5.1 宪法崇尚权利本位,保障人权实现

  宪法的基本问题是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从历史上看,正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才产生了宪法,实现了宪政。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展开,形成了宪法的全部具体内容。基本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渊源和基础,处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是基本人权的派生物,并且始终为保障人权服务,处于从属地位。人权保障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因此,宪法是人权的总保障书,其精神要旨即是崇尚权利本位,保障人权实现。由此,崇尚权利本位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5.1.1 权利本位的要义

  权利本位就是在宪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其宗旨就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权利本位的崇尚,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主张义务本位,实质上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否定和批判。因此,我国宪法所倡导的权利本位,是以一切社会主体的权利为本位,与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精神的本质是一致的。

  5.1.2 崇尚权利本位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

  宪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和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而“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是以承认和充分尊重个体的独立身份、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为前提的。个人既是社会的细胞,又是社会权利结构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自然成为其他形式的利益和权利的基础和立足点”[14]。宪法对人权的承认和尊重,自然要求权利本位,这是宪法的政治经济基础决定的,归根结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权力本位是商品经济以价值为社会衡平器和调节器、以主体利益为经济发展动因的法学表现,是商品经济要求尊重人的权益,尊重人的主动性、能动性、创造性和主人翁责任感的法学反映。

  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位与资本主义的私权本位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强调个体权利并不等于主张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而是在强调个体权利的同时,强调尊重他人的权利,服务于社会整体的利益。权利本位体现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的本源,义务是权利的派生物,义务通过权利表现自己的价值,并以保障权利实现为根本目的。主张权利本位, 旨在弘扬自由活动的空间,增强人们的权利意识。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意味着: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在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冲突,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时,才是合理的和正当的。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使权力真正为权利的实现服务而不是相反,即通过控制权力以保障人权,这就是人权保障之宪法学意义。

  5.2 必须控制和协调好国家权力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国家机关不按权力的宪法规定行事,就会产生权力腐化或“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公民的人权就可能化为乌有;如果公民不遵守权利、自由的宪法规定,则会导致权威和秩序的崩溃,或“社会的无政府主义”,并最终葬送权利和自由。为此,必须控制和协调好国家权力。

  5.2.1 建立起国家权力横向制约机制

  宪法是控制权力活动过程的基本原则,宪法是制权之法,宪法学是关于以法制权之学。宪法对权力的制约,既包括通过规范国家制度及国家机构之间权力的合理分配、使用、运行及监督来以权力制约权力,又包括通过对公民及社会组织的权利的赋予、调节和保障来以权利制约权力。为此, 首先必须规范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建立合理的权力结构体系和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的实现。其次,政府和司法机关又相互制约,并共同向立法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国家权力又受到人民的监督。这是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横向分权与制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也正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5.2.2 建立起国家权力纵向制约机制也势在必行

  从纵向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焦点是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及其权力的相互制约。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是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关系。国家权力的纵向制约的实质就是协调这二者的利益分配,充分调动两者的积极性以发挥国家权力的最佳效能,从而保障人权的实现。为此,通过宪法进一步明确界定各级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建立起国家权力纵向制约机制势在必行。首先,既要看到国家的整体利益,也要看到地方的局部利益,二者不可偏废。其次,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必须把握适当的度,体现民主集中的原则。中央权力不能专制,但必须是强有力的.地方权力必须是足够的,但又是有限的。强有力的中央权力与有限的地方权力之间应统一而相互制约。最后,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是开放的系统而不是僵化的体制,其检验标准和立足点就是能充分地激发人的主体性发挥和人权意识的提高。

(作者:黄佳丽,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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