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抗拒抓捕,是否都转化为抢劫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男,34岁。2003年2月23日凌晨2时多,被告在三个同乡的提议和勾结下,窜至某工厂仓库盗窃,三个同乡进厂盗窃,被告在外望风,共窃得电缆线三捆,价值约3500多元。盗窃得手后,在将电缆线搬至他处过程中,遇见某居委会治安员巡逻盘查,四名案犯即丢弃电线逃走,被告在被追捕的过程中抢过治安员纪某手中的木棍,并与抓捕的群众扭打,致纪某受轻微伤,后被治安员及群众抓获,电缆线被缴获。公安机关于2004年6月以被告涉嫌盗窃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04年6月和7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4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而提起公诉。


[争议]
对于本案被告李某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公诉人的意见为代表,认为被告构成抢劫罪。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事诉讼法释义》对269条的解释:“所谓‘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就是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条件,故应认定被告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以辩护人的意见为代表,认为被告只构成盗窃罪:上述人大法工委解释的“当场”,虽然包括犯罪分子逃离时被发现而在被追捕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情形,但这种“现场的延伸”,是指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时即行追赶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实施暴力,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从发现到追赶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本案被告虽然盗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受到盘查、追捕,但离开现场时既没有人发现,也没有人追赶,当时,电缆线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按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 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所谓的“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的情形。因此,被告虽有反抗行为但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条件。

此外,本案无法确定被告抢棍子的目的是否为抗拒抓捕,并且即使能够认定有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抢劫罪处罚,本案正是如此。


[审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等人在盗窃得手离开作案现场后,在回出租屋的路上与治安员相遇,治安员并没有发觉其盗窃行为,仅认为其形迹可疑而上前盘查,被告等人逃跑,才发生与治安员及围捕的群众扭打的事实,并非是在逃离现场时即被人发现而采用暴力抗拒抓捕。而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所指的“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的现场,以及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而处于被追捕中的场所。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判决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与启示] 关于刑法269条适用条件的探讨

经过本案的辩护,笔者认为,刑法269条即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的适用条件,应当是比较严格的,要防止一发现存在暴力行为,就一概认定转化为抢劫的倾向。既要惩治犯罪,也要治病救人。笔者认为,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一是“当场”使用暴力的时间、空间条件------“当场”必须是现场的延伸。

所谓“现场的延伸”,是指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时即行追赶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实施暴力,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从发现到追赶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象本案被告等人盗窃后,离开现场时既没有人发现,也没有人追赶,当时,电缆线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控制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及其同案犯,按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根本就不存在检察机关所谓的“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属于现场的延伸,其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

二是目的条件:必须严格审查被告抗拒抓捕的目的,而不是一有暴力反抗就认定转化为抢劫。因为有一些被告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出于本能而反抗的,不能一概认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抗拒抓捕。

象本案,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有抢棍子、乱踢等反抗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反抗行为,目的是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本案治安员在笔录中均提到有群众对被告实施殴打,他们还叫群众不要打被告,而被告的照片也显示其面部多处受伤,其腿部至今仍有伤痕,这与其在笔录所述被治安员抓到后遭到他们用棍子殴打一致。因此,即使认定被告存在反抗行为,也应认定其反抗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不被打伤,而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故依法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三是使用暴力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被告构成盗窃罪并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照抢劫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6月28日《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称:‘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按抢劫罪处罚;但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是旧刑法的解释,但新刑法与旧刑法在盗窃等罪如何转化为抢劫罪方面并没有什么不同,故对新刑法也可适用。而目前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也不包括上述两个解释,可见其有效性。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充分表明认定“暴力抗拒” 构成抢劫罪与否的标准,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危害性大还是不大,而并非通常理解的“只要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只属于显著轻微。事实是:一治安员称被告抢其棍子后就把棍子丢在地上,并没有用来与保安员、群众对抗;而按被告及治安员的陈述,被告当时还受到群众殴打,治安员还叫群众不要打被告。故其抗拒明显有自我保护的意图,并非要伤害他人,其抗拒行为属于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应当按抢劫罪对被告定罪处罚。

四是根据立法意图,盗窃等罪转化为抢劫应当以同时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使他人无法抗拒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终极标准。

根据刑法269条的立法意图,是为了打击使用暴力使他人无法抗拒,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犯罪行为,故考察被告是否存在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转化为抢劫,应当以是否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使他人无法抗拒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为终极标准。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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