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赔与不赔之间摇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正义在赔与不赔之间摇摆

——对王国廷百万元保险金拒赔案的法律分析



最近,一件保险金拒赔案吸引了诸多人的注意。保险受益人一方提出确凿的证据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近百万元的保险金,而保险公司也依确定的根据作出了拒赔决定。不少媒体对该案进行了关注,并且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在法学界,对于这个案件也产生了较大的理论争议。

众说纷纭之中,一件普普通通的案子倏然之间似乎变得扑朔迷离起来。赔?还是不赔?在赔与不赔之间,谁站在了正义一边?在理论上作怎样的解释才能维护这飘摇之间的正义呢?



案情是这样的:被保险人王国廷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酒楼的老板。2002年5月29日,王国廷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长女为身故受益人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平安公司将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开始,王国廷与他的朋友带领7名工人给酒店天棚做防水工作,期间有工人证实王国廷的左侧西服兜内露出一个手枪枪把。23时许,王国廷调电焊机时,刚往地上一蹲,突然一声枪响,王国廷随之倒下,在他的身旁有一支手枪。王国廷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弹夹内有六发六.四子弹。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该枪为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

2004年1月18日,经哈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认定,王国廷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枪支来源不明。由于王国廷因非法携带枪支走火致其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该案侦查终结。

该案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及其律师与保险人在理赔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保险人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7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条款》中也有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失能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费也不予以豁免的规定。王国廷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故意犯罪,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其死亡后果,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代理律师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是手枪的所有人。而持枪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持枪,而是因为意外原因导致手枪的击发而造成死亡,因此王某的死亡是因不可预见的事故导致的。李滨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保险公司能认定的,也不是公安机关能认定的,而应由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并没有判决王某有罪,而且王某死亡的原因既非犯罪又非拒捕,又无证据证明其有自伤的故意,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没有依据的。

该案反映了我国《保险法》与相关刑事法律的衔接出了漏洞,在《保险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不得认定一个人有罪发生了冲突,而《保险法》关于据其来确定赔付与否的“犯罪”,又与刑法关于相关罪名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因而明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该案做出判定是困难的,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及目的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我认为保险人仍应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一、从我国刑法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本意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保险人认定王国廷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做出拒赔决定是没有依据的。

考察我国刑法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刑法第128条之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刑法第130条之规定)等等,其立法本意应该包括如下内容:首先,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必须是根据证据尚不能够确定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管制物品;其次,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如果刑法上另有规定,则应构成相应的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犯罪,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仅为了“持有”而持有管制物品;第三,使用非法持有的管制物品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犯罪。

因此,持有型犯罪是一种查漏补缺式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没有触犯其它刑法罪名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从刑事法律关系考虑,如前所述,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仅为了“持有”而持有管制物品,所以,非法持有管制物品前的起始行为,必须是根据证据尚不能够确定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管制物品。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如果刑法上另有规定,也应构成相应的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犯罪。这也就是说,刑法所追究的并不是导致该种状态出现的起始行为,也不是可直接构成其他犯罪的对管制物品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的情况,而是以持有本身为追究非法持有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但显而易见,非法持有管制物品往往是与其他相关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有因与果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当破获该类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查清该种管制物品的来源方式和去向用途时,如没有非法持有犯罪的立法是难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然而,不予刑事追究,也显失社会正义。所以,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是社会面对这种两难局面不得已所采取的立法,而且是以非法持有本身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的。 持有违禁物品必须达到法定数量或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法律才规定为犯罪。因此,依照刑法之规定,构成持有犯罪,必须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非法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等,如果违禁品的数量不大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或行政处分。因此,持有违禁品的数量或造成社会危害情节,是认定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在实践中要准确衡量和认真把握,客观公正地进行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的,因此只有非法持有行为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王国廷在自家酒店内进行装修,没有证据证明其携带枪支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而且根据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该携带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理由是不充分的,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则更为合适,保险人依据刑法的规定认为王国廷的行为构成犯罪或是明显构成犯罪行为,都是没有依据的。

二、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上廓清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

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对人身保险来说,参加保险,就是为了在最困难的时候,如发生病残、死亡、丧夫劳动能力或经济来源时得到生活保障、得以金钱上的补偿。考察《保险法》第67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非法行为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的结果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是法律不保护行为人非法行为的体现。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国廷实施了除持有枪支之外的非法行为,而单纯的持有行为不可能导致王国廷死亡的结果。

保监会在其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保险人依据这条规定认定,虽然法院并未判定王国廷有罪,仍不应赔付受益人保险金。这种说法未免有胶柱鼓瑟之嫌。保监会本条规定仍是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伤残和死亡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是《保险法》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时所做的补充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该条规定仍是对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的体现。而且《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王国廷并非由于故意的非法行为而导致自己死亡的结果,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7条和保监会的有关批复所做出的不予赔付的决定,是曲解了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因此是不合理的。

三、从王国廷持有枪支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来分析,保险人认为该持有行为造成了王国廷死亡的后果,因而形成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不成立的。

支持保险人拒赔的观点认为,在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的确认,不是机械地将在时间和空间上距保险事故最近的原因视为事故原因,而是将对保险事故的产生具有支配作用的最有效因素视为事故原因,因而认为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最具支配力的原因,认为这一原因属于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完全有理由对其受益人拒赔。这种观点乍然看上去没有什么可质疑的,实则忽略了一个基本的问题,即认定犯罪是刑事法律所规范的内容,而不是依据保险法可以断定的。而且,本案依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王国廷持有枪支的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并非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因果关系来断定本案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完全不成立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原因说和条件说之分,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其结果必然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在本案中,王国廷的死亡是与其下蹲动作和持有枪支的行为都是有关系的,但是王国廷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其死亡的事实,只是存在一种潜在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其下蹲的事实则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在本案中,枪支走火是在王国廷意料之外的,他自己不存在故意来追求自己死亡的结果的动因。分析造成其死亡的两个事实,我们可以发现,从因果关系学说上来说,王国廷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死亡的结果应属于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而不应归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更遑论据此而断定由于其持有枪支的行为造成其死亡,从而形成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四、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与性质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支持拒赔的观点认定王国廷持有枪支的行为,加大了其在正常的生活中不可能产生的风险,违反了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和最大诚信原则,这样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因而保险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来计量、评估、表现其价值,其具有不可估价性。因此如财产保险合同一样用危险程度增加来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面临的不同情况,是不合宜的,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基于此而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告知义务人应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内履行告知义务呢?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均是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承诺以前,发生重要变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负有追加告知的义务,当然,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时,亦应履行告知的义务。关于告知范围,《保险法》确定的是询问告知原则,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只能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 据此而看,本案中王国廷的枪支持有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并非在告知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范围之内;而且该持有行为也并非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王国廷是没有义务履行告知危险程度增加的义务的。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用之来认定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因而,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是站不住脚的。


罗尔斯在他的传世名篇《正义论》中说道,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正义即是公平。在这么一个看似普通的案例中,引发了许许多多的观点,不同的理论作为不同人的依据都以公平的面目论证着赔还是不赔的问题,似乎真正的公平就在这不同的论调之中摇摆。从案件发生到现在已一年多了,而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也磋商多次了,终究没有一个清晰的轮廓呈现于我们面前。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都应给予本案一个明确的说法,以使这摇摆之中的正义得以定位、得以实现。当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予以衔接,这是本案在另外的层次上对我们的意义,关于这个问题,有深入探讨和研究的必要,这就是另外的问题了。就本案来说,基于上面论述的法律理论和事实,应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摇摆之中的正义得以真正实现。



编辑:曹斌 [email protected]



相关文章


“摆平”专家“摆平”了什么?
我国律师的类型及生存模式
正义在赔与不赔之间摇摆
一起劳动争议案给我们的启示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