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规则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为适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该规定的制定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它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都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但是,从三年多的审判实践来看,由于传统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导致《证据规定》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就《证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证据规定》的适用是否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打官司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打证据,因为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所以对证据的规定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一套便于操作的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定不但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也有重要的意义。而现在我们适用的《证据规定》是否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呢?它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当前适用的证据规中的诸如举证时限、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不太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有些超前。因为我国幅员辽阔,我人口众多,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从总体来看,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还存在着不少文盲,而对于法律的了解,虽然我们现在正在进行全民普法,但真正系统的全面的了解法律的人并不是很多,甚至我们的有些领导干部对法律都是知之甚少,就更不用说广大的人民群众了,有些新的证据规定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天方夜谭,对他们来说,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一定能靠法院来得到维护,就正如同发生刑事案件报案以后,就等着公安机关破案为自己损失一样,但却并不知道整个民事诉讼基本是需要自己来完成的。群众法律知识的普遍缺乏,更加上我国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同时还有我国现在执法环境的不理想,当事人举证往往困难重重。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搞“一刀切”,统一实行举证时限、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是不太合适的,特别是在基层法院适用,是问题重重,在实践中,虽然对《证据规定》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同时也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当事人却往往对此无动于衷,举证通知书很多时候都是连看都没有看。而如果严格的按《证据规定》进行操作,势必会引发重多的上诉、申请再审乃至于上访。
  
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强化法官的举证指导权,而《证据规定》对于这种释明权制度规定的并不明确,仅有只言片语,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因此,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并没有排除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口头指导,法官在举证方面行使一定的释明权,口头指导举证显得同样非常必要。尤其在目前,举证时效制度的施行并不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举证随时予以口头指导,对当事人及时搜集证据,及时提供证据非常有意义。因此,口头指导举证亦应作为法官的义务,但《证据规定》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如关于释明权行使的内容、举证的要求、方式、时限、举证的法律含义等。另外也没有规定释明权行使的坚持中立、适度行使种种原则。
  
二、上下级法院对《证据规定》适用的统一问题
  
《证据规定》的适用在法官之间同样存在着一个共同认识,共同适用的问题。《证据规定》虽然现在已经适用了二年多了,但从基层法院到中院,甚至于省高院能够真正按《证据规定》进行操作的并不是很多,在适用中都是对有的当事人适用,对有的当事人的不适用;在某段时间适用,在某段时间不适用,有些随心所欲。主要原因还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曾经是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司法工作的一个原则,但很多人对“事实”的理解还局限于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事实,导致《证据规定》在实施中障碍重重。法官在审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矛盾的案件时,往往不敢决断。再加上一些法院对一审法官的发改率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此外,还有所谓的错案追究等制度,使法官对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如经验法则等,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害怕因一、二审法官理解不一而被追究“错案责任”。
  
三、没有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使整个《证据规定》中的举证、证据交换徒有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在以往都认为只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均不提交答辩状,特别在一审法院,更有甚者虽然写了答辩状,也不按时向法院提交,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答辩阶段进行宣读。由于被告在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很容易导致诉讼“突袭”,剥夺了一方的知情权,影响到法庭对诉讼争议焦点的确定,从而也影响庭审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往往也无法进行证据交换。《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使《证据规定》的适用在发挥作用上大打折扣,因为原告已经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及相关证据全部暴露 给了被告,而被告却隐瞒自己的观点、证据和理由,原告无从知晓,根据平等原则,这对原告很不公平。对人民法院来说,则影响了开庭审理的效率。
  
四、不进行证据交换时能否查看对方证据问题
  
举证现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很多律师更是把其当作自己代理案件的制胜法宝。因此,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证据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特别是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被告方往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而在不进行证据交换的时候,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实践中就发现,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能否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规定也不明确,使法官在操作起来无所是从。
  
五、管辖权异议和公告送达期间的举证时限问题
  
有人认为《证据规定》所指的举证期限应是在审判主体,原、被告主体都已确定无异情况下的时间起讫,对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段时间不应计在其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并不妨碍他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单列,只会鼓励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且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从法律上看,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受案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
  
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由于现在的公告期较长,长达二个月。如果送达开庭传票时,再另外指定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这样一个案件至少要三个多月才能开庭。如果判决后再有两个月的公告期,这种纯粹因程序占用的时间就达五个月。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告中直接写明举证期限,并把举证期限包括在公告期限之中,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有人提出“公告中的案件被公告的两个月只是法理推定当事人接受送达案件的合理时间,因此,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他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举证期限不应包含在公告期中,而应在公告送达以后批定一段时间。
  
六、举证时限延长的时间及次数不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上可知,举证时限的延长及次数不明确,容易给有的当事人找借口,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司法解释应对举证时限延长的时间及次数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举证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二次。如果超过二次或更多,举证期限制度就会显得极不严肃和毫无意义,甚至给当事人以举证无期限的错觉。当事人第二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获得准许后,当事人如认为仍不能举证,可在第二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不应第三次再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总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论是对公民参加诉讼还是法官审理案件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不可否认,这个《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新制度的作用,克服新制度存在的不足,使民事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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