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事实推定规则在民事诉讼体系中的构建与适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事物之间较高的或然性,在确定某一事实(基础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推定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我国虽未建立完整的推定证据制度,但关于推定的规定也散见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又不做否认的,视为同意”,以及合同法中一些含有“视为”的条款,均属于推定范畴。

一、事实推定有以下特点:
 
(一)事实推定是一种逻辑推理。就事实推定的逻辑推理形式上看,事实推定是一个三段论逻辑推理。推理的大前提是人们的经验法则,小前提是存在的基础事实,结论是推定事实。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表示了事物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获得的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经验,它反映了事物之间的内在的必然性联系。这种常态联系在事物发展的过程中居于支配地位,体现了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势。但由于事物发展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不排除受到其他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使事物发展出现了特殊性的情况。因此,事实推定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逻辑推理,这一推理建立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逻辑关系之上,由于一般与普遍的发生概率要远远超过个别与特殊的发生概率,使这一逻辑推理具有科学性。
 
(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这是公认原则。如果推定事实虚假,那整个推定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司法实践中,推定的基础事实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以及公正文书证明的事实等等。另外通过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等活动,确认为真实的事实,也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如原告通过提交交通警察的现场勘验报告,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证实肇事车辆刹车距离超过了限定车速的刹车距离,则可以推定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正处于超速行驶状态。

(三)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是一种可选择的或然性关系。在事实推定中涉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两个事实,基础事实是已经被确认为真实的事实,但推定事实则是有争议的待证事实,这两个事实具有共存关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应当同时存在。但推定事实并非唯一可能存在的结果,其他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因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也是一种或然关系,在这些或然关系中,推定事实与其他结果并非势均力敌、平分秋色,而是推定事实的发生具有很高概率,而其他结果的发生概率则明显低得多,体现出事物发展中的“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使人们可以进行选择,从而推定出待证事实存在。因此,推定事实是由基础事实推引出的或然性结果之一,并非唯一的结果,对推定事实应允许反驳。
 
二、民事诉讼中建立事实推定规则的必要性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由随着时间的流逝,案件证据资料的灭失,以及当事人为谋取私利等原因会隐瞒、转移甚至销毁有关证据,导致在审判中经常面临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法官限于时间(诉讼期限)及手段等因素制约,案件不能无限期的拖延下去,又不能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拒绝审判,这样需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性措施来应对这种情况。采取的一般手段是举证责任,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定,有的特殊案件由于性质比较特殊,当事人限于认识能力等原因无法或很难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实待证事实,或有的案件的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当事人无法取得该证据。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主张一方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但主张方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却提供了其他证据证实了一些基本事实,按照一般经验法则来看,建立在这些基础事实之上的待证事实具有很高的发生概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来确定诉讼风险,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这时事实推定就能体现出有用性。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官受教条主义、形而上学和绝对化影响,机械适用举证责任,让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败诉的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妨碍司法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事实推定规则很有必要。
  
三、民事诉讼中建立事实推定规则的构想
 
事实推定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科学性,又局限性。在事实推定的规则设置上,一定充分考虑到这两方面特点。在赋予法官事实推定职权同时,还要运用严格的法律程序对事实推定进行规范和约束,防止推定的滥用和法官的擅断。
 
1、建立关于事实推定方面的立法。我国目前关于事实推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还相当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的运用角为随意草率现,一些法官在办案中无视推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滥用事实推定,将一些不具备推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推定,导致举证责任混乱。所以要规范事实推定,应当从完善事实推定立法入手,明确规定事实推定的依据、条件和范围等,实行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常规方式,事实推定为补充的方式,在无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有关事实推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进行事实推定。
 
2、对事实推定的案件要有严格限制。在当前法官行为不廉,司法腐败不断的大环境下,对法官依职权进行事实推定的条件必须有严格限制。例如规定只有在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事实推定;鉴于事实推定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以及法官个人的学识、阅历和禀性等局限性,规定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不能实行事实推定等。通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防止事实推定的滥用。
 
3、准确确定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作为联结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的纽带,是事实推定能否成立的关键。由于经验法则的主观性,在法官及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分歧。在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经验法则的确定不成问题。但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完善,对是否实行自由心证制度存在分歧,加上我国法官“有法可依”的心理惯性,要确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经验法则就相对困难。事实推定存在的问题实质是我国证据体制存在问题的反映。鉴于事实推定在诉讼程序中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在引入这一证明方式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将部分成熟的经验法则进行固定,作为进行事实推定法定经验法则。同时,规定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某一经验法则是否作为推定的依据,一旦确定某一经验法则后,要向当事人详细阐释说明依据和来源,当事人可以对是否存在这一经验法则进行反驳。
  
4、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反驳权利。在程序的设置上,要考虑到事实推定的或然性本质,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反驳机会。只要当事人的反驳能够达到使基础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强度,或者能够证明其他结果发生也同样具有很高概率的情况下,事实推定便应当认为不成立。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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