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债权属财产权之一种,且具有可移转性,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在执行过程中被采取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到期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范围较窄,规定较为简单,且存在诸多有不尽完善之处。

一、现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缺陷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早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至69条则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需完善。
 
1、第三人的履行期和异议期重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其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同样应当在收到债务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样,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如此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异议期,意味着其法律地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平等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与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异议期和履行期应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割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被执行人债权的范围比较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未到期债权如何执行并未涉及,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无法现实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提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在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重构设想

1、关于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裁判以外的债务第三人因法院的通知而参加到执行活动中来,其目的是使生效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但因债务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否是到期的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任意扩大债务人范围的倾向。因此,对第三人利益的程序上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地说,应采取下列措施:
 
首先,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说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并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况,并附有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明。这样就防止人民法院通知的盲目性。
 
其次,应该完善对债务第三人的异议审查制度。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只宜做形式审查,即看其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有程序上的理由。对第三人的异议要求除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以外,在异议内容上要基本属于对负债事实的存在与合法与否、负债数额、偿还期限、所附条件以及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等。如果经过形式审查,异议一经成立,则人民法院的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自然失效,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要完善异议驳回裁定的复议制度。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债务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而裁定驳回,就应给允许债务第三人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予执行。复议应加强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已尽量避免执行法院的任意性。理想的办法是由其上级法院予以监督。立法应该对复议的机构、复议决定做出的期限以及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不能清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的“不能清偿债务”,应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全部偿付债务,或者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而没有全部偿付债务的情形,而不是指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被执行人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只是由于资金紧缺,包括到期债权不能及时收回,而没有按期偿付债务。如果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解为破产还债程序的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只因为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而不能执行,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而且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本意。如果被执行人尚有偿付能力或有部分偿付能力,就涉及对第三人能否执行,以及执行被执行人与执行第三人的执行顺序问题。一般地说,只要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就应当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偿付能力或虽有偿付能力但确实不宜执行时,可以执行第三人,不过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流动资金达不到执行标的额,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希望要钱而不愿意要物,加之执行时变卖与拍卖既困难又麻烦,因此容易出现置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不顾,而执行第三人的情况。二是被执行人在本地,而第三人在外地,不能处于保护本地利益等原因,不执行有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远去外地执行第三人,把执行变成了代被执行人讨债。所以,既然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执行第三人的一个前提条件,就应当先着眼于执行被执行人,而后考虑执行第三人。
 
3、关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得以恢复,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关于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问题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销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5、关于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问题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无谓投入,降低执行成本,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关于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问题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理论界认识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目前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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