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往往不予处理:不作出裁定,当事人也没有上诉的权利。但这样做的弊端很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以上裁定可以上诉。本文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方面论证了上述观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

  案例:

  (一)A公司以原公司员工B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A公司50万元人民币。法院受理后,B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认为纠纷应当先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继续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经过全部诉讼程序,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

  (二)甲公司依据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合同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乙公司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乙公司不服,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受理后,甲公司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处理。经开庭审理,法院裁定该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以上是笔者近期代理的两个案例,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多的。它反映出一个问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何处理?本文拟就该问题谈点看法。

  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也称司法管辖权异议,或称民事诉讼主管异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并不认可“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也不按照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处理:法院不作裁定,异议申请人也没有上诉的权利。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上规定中所说的管辖权异议,仅指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受诉法院管辖不符合地域管辖制度而提出的异议①,而对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以上裁定可以上诉。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是“管辖权异议”的下位概念

  通常,法学理论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称为主管②,而将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称为管辖③。但这里所说的主管和管辖,只是就其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制度而言,而并非给主管和管辖下词语上的定义。就汉语词意而言,“主管”和“管辖”为近义词,在使用上并无大的区别。笔者无力考证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称为“主管”一词的起源。《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使用“主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则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人民法院主管”和“人民法院管辖”的概念④。依通说,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二是在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前提下因为不符合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制度而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就前者提出异议即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就后者提出异议即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与提出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一样,都是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至于受诉法院确认本院无管辖权后,究竟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还是所有法院都无权管辖,却并非异议的对象。因此,“管辖权异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当事人提出的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都可称为“管辖权异议”。如果进一步细分,则可分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地域管辖权异议和级别管辖权异议(后两种即当事人提出的受诉法院对案件无地域管辖权或级别管辖权的主张)。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仍使用“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二、保障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权的行使,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已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了平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偏袒、歧视任何一方。《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也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原告)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事人(原告)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但是,如果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并不予处理,而是继续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同样是对受诉法院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有异议,原告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却没有这样的权利,显然,这是不公平的,是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还包括所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此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当然,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就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广义的管辖权异议权,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应当享有。

  三、现行法律中也有保障当事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权行使的规定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与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一致的。依此规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可在首次开庭前⑥向受诉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也明确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这条规定虽然不是关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一般规定,但其规定的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应当具有普遍意义。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推论,可以认为,在一般民事诉讼第一审案件中,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四、受诉法院对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的弊端很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多为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行政处理前置案件未经行政处理直接起诉、经济纠纷案件仲裁管辖排斥司法管辖等等。案件受理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的弊端很多,主要的,一是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程序,而上诉审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处理的公正性、正确性的下降。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不做处理的直接后果,就是剥夺了异议申请人的上诉权。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中,如前述案例(二),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是一审终局,被申请人已经没有机会再向二审法院陈述其主张。这就为个别审判人员不准确、甚至不公正的裁判开了方便之门。二是使当事人和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但即便采纳,在处理程序上,也多是在审理之后才作出裁定,如前述案例(一)。这就使当事人和法院徒然增加了诉讼成本。本来开庭前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非要等到开庭结束后才作出裁定,白白浪费了当事人及法院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三是和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冲突。如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违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等。如果受诉法院对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认定(并非裁定)有误,还将导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劳动、仲裁等法律制度的背离。依据我国劳动、仲裁法律法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裁后诉”;仲裁管辖排斥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如果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分歧,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本不应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却得不到正确处理时,受诉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就会与现行的法律制度相违背,且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则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审终局的裁定,并进而就当事人的实体纠纷作出判决;或者类似前述案例(二)的情况,在仲裁委员会已经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又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相反的裁定,等等,类似的情况并非少见。也许人民法院的这些判决、裁定,从实体法上讲并非错误,但是,由于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是很不严肃的,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应当是无效的。

  立法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使用广义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即将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内容纳入管辖权异议制度之中;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注释:

  ① 单就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管辖权异议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受诉法院管辖不符合级别管辖制度而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函》(法函[1995]95号),“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依此,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处理程序上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并不尽合理。已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论述,故本文不再述及。对裁定管辖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学界亦有争论。
  ②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③同上,第486页。
  ④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中“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2003年12月3日)中“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⑤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⑥与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不一致。似乎找不出《仲裁法》放宽持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期限的理由,只能理解为有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

(作者:卜越,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相关文章


监视居住不得侵犯他人权利
谈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济职业病病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