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标准的变化对责任保险的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认为:《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该答复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尤其是保险法的,应当予以撤消回。


首先,笔者以下列案例来说明。

2003年1月,A保险公司签发以B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保险单》,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11月,B驾驶保险车辆不小心伤害了C。C于2004年6月起诉B,法院依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作出D判决书,判决B赔偿C 10万元。B依据生效的D判决书,向法院起诉A,要求A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赔偿B 10万元。A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为抗辩依据,要求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案件事实,只答应赔偿5万元。

笔者认为,A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不能成为A减少赔偿的理由。

1、答复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的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其标的是对第三者应当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对第三者应当负的赔偿责任。如果B对C适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A对B的赔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那么就产生了在责任保险赔偿中采用“二元制”法律标准来处理对C赔偿责任的奇特现象,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也损害了B的合法权益。

2、答复违反了废法不再适用的原则。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废止。如果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来确定A对B的赔偿数额,则开创了责任保险可以不依据法律来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为责任保险设置了新的保险标的,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变成了以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赔偿标准来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是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3、答复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机动车保险单》约定A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并不是B自愿的选择,原因有二:一为当时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法规;二为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B没有选择的余地。

4、答复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

(1)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新标准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旧标准),如果A以旧标准赔偿,那么,A得到的补偿不能弥补其损失,与A的订立合同之初希望得到足额补偿的目的、期望相背离。

(2)实际上,答复出台的一个潜在前提是新标准高于旧标准,如果新标准低于旧标准的话,将是什么结果呢?如果C在2004年5月1日之前起诉B,C将得到5万元的赔偿,但C是在2004年5月1日之后起诉B的,因为新标准低于旧标准,C只得到了3万元的赔偿。然后B依据保险法和答复,要求A赔偿B 5万元,法院依据答复,判决A赔偿B 5万元。于是戏剧性的结果出来了:B获利2万元。这个依据答复得到的结果就与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完全背离了。

5、答复实质上免除了应当由A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新标准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旧标准),如果A以旧标准赔偿,就涉及到免除A的部分责任。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对方承担明确告知义务,否则不构成责任免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适用问题值得推敲。因为它不是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不是司法解释。

再次,该答复不具有严肃性。在新法规、新标准实施后,如果在责任保险(不仅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包括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的审判实践中推广该答复的精神,保险人的责任将一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老法规、老标准计算。这将违背责任保险的责任出现的滞后性特征,将导致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受损害,更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使责任保险不能起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最后,答复越俎代庖,实际上是在帮助保险公司解决保险产品设计不完善的问题,属于职责的错位。

保险公司怎样处理将新标准与旧标准的差额的问题,以及怎样规定保险责任期限,都属于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工作范畴,该工作与保险公司有关,也与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而不属于最高法院研究室的职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此答复,是做了不该做的事,也做错了事。该答复,理当撤回。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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