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辩护中存在问题之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和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八年多了,从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来看,当前在刑事辩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始料不及的。总的来讲,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律师刑事辩护率低,二是刑事辩护质量下降。据统计,近几年来全国有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比例明显呈下降趋势,只占法院同期审判案件的百分之十几,不到百分之二十。许多优秀的专家型的刑事辩护律师都逐渐开始从事其他方面的业务;一些律师事务所长年不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只偶然承办几件;有的律师事务所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作低档次的业务,尽让一些新手去办理;有的律师出庭辩护走过场,甚至连基本案情都没有弄清,只按条条框框讲一些客话、套话,审判人员听后无从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致使相当一部分法官也认为律师辩护可有可无。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本质属性,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髓。刑事辩护制度虽然只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他对于保证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都是通过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职能为一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的。律师的辩护工作的正确进行,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律师辩护有其独特的职能和职责,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最直接、最实际之功效。

对律师辩护工作的作用,此文不作详细阐述。单从2005年3月披露并经新闻媒体反复炒作已引起中国高层高度重视的两个特大冤案就清楚表明了律师刑事辩护的重大作用和无可替代性。河北石家庄市青年聂树斌因一宗强奸杀人案在1995年4月被执行死刑,10年后该案真凶在河南落网。如此冤案全国关注。聂树斌在一审和二审都聘请了一位叫张景和的司法局干部为其辩护,但面对聂树斌已对其说清他是被公安殴打后受不了各种各样的审讯方法才招认的,并且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这位行政干部只为其作了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从轻辩护。笔者认为,这样的辩护反而促成法官打消了对本案事实认定上的疑虑,因而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迳直判处聂树斌死刑,加速了其死亡。媒体称:“张景和只是司法局的一名干部,由于他此前与法院某些法官的关系较好,所以他偶尔也会接到一些辩护案子,但张景和从来没有取得过律师证书”。稍后几天披露的另一起重大冤案,是被新闻媒体称为“‘亡妻’复活引出弥天冤案 ,丈夫狱中含冤11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在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该案在荆州中级法院原审时,佘祥林聘请了何大林律师为其辩护。何律师当年提出此案有四大疑点,为佘祥林作了无罪辩护。该辩护意见没有为荆州中级法院采纳,何律师又为佘祥林写了上诉状,阐述了该案的诸多疑点。湖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起诉和原判决的疑点重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裁定将此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最后,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从而为佘祥林保住了一条性命,真是不幸中的万幸了。两个冤案一死一生,两相对比,可见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作用功不可没!

尽管刑事辩护的作用是如此重要,可是,近几年来存在的律师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下降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来说,其主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控辩诉讼模式难于实现,刑事司法改革步履维艰。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凝聚了不少专家多年研究的心血,在审判模式的设定上,在原有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色彩比较浓的基础上,合理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审判程序的若干内容,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的审判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明显表现为控辩双方的冲突与对抗。实践证明,控辩式审判的正常运行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的,没有律师的参与,这种对等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近几年全国法院都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审判方式改革,有的地方还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就全国而言,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因律师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不高在许多地方还流于形式,收效甚微。

2、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我国,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先配置权,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始终处于优势的、主动的地位。而势单力薄的被告人,大多已经处于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不利境地,此时再强调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几乎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律师的作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特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使被告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面临公诉人、被害人两大对手的夹击,一旦没有律师的帮助,势必使被告人处于比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不利的境地。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面对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器,需求公正的愿望是十分强烈的,如果受到不公正追究的话,他一辈子都忘不了,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律师业务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满足被告人对这个公正的需要。现因律师刑事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使司法公正难于得到充分的体现,尤其是程序上的不公正。这样就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进而影响我国人权方面在国际上的全面形象。

3、刑事司法监督机制失衡,与现代法治要求相去甚远。依法治国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要使权力形成一种制约机制。对司法机关而言,律师的辩护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是整个刑事过程中制约机制的一个活动。司法公正不仅取决司法机关,还取决于良好的具有制衡效力的诉讼结构。这也是现代法治对司法的要求。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并能发挥应有作用体现了诉讼结构的优化组合,体现了诉讼结构中一种独特监督机制的存在。这是一种着眼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穿于个案诉讼过程,开放的、直接的、具体的,具有针对性、持续性的监督机制。没有其他哪一种监督机制具有律师监督那样的广泛性、经济性、辐射性和坚定性。这种把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宏观监督置于无数个案中的微观监督机制,对促进司法公正的内在影响是现实而深远的,也是无可替代的。可是这几年,面对律师刑事辩护率低下和辩护质量不高的客观实际,这种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严重失衡,对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根本无以谈起,使司法公正大打折扣。

二、律师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下降的原因

近几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金融及其他业务领域,律师队伍成长得非常快,一批专门办理经济案件的律师事务所频频设立。而刑事诉讼业务却相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反复强调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率,提高刑事辩护质量,但实际情况却事与愿违。这里面的原因很多,下面作一分析。

先说律师辩护率低的原因:

1、案件当事人和家属不知要请律师。我国虽说进行了“一五”到“四五”的二十几年普法,但真正落实到街道居民和乡村农民的措施却不得力,很多地方只是走过场。广大基层公民的法律意识基本不强,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加之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当自己或家属成员受到刑事追究时,要么是听之任之,根本不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么是通过不正常渠道“托关系”、“找门子”或干脆试图用钱“赎人”。他们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和作用不了解。对一些穷乡僻壤的山村来说,很多村民还不知道律师是干什么的。再者,案件侦查机关和检察、审判机关没有及时履行告知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有的告知了也因当事人已受羁押,难以和家人传达信息而不能落实,尤其是异地受关押的,这种情况更为严重。

2、当事人和家属不愿请律师。当受到刑事追究时,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想靠自己抵赖过关,认为请了律师也没有多大帮助。有的家属则认为,政府(政法机关)总不会冤枉好人,自己的人做了坏事,受到法律的追究是理所应当的事,要花钱去请律师实在没有必要,更是一种浪费。更有甚者,则认为,律师只是为当事人说说话,实际有权决定案件的人是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与其花钱去请律师,还不如直接找办案人员及其领导,作用更直接、更有效。

3、因经济原因请不起律师。可以说这是一个最普遍的原因,特别是在一些贫困地区。据统计,我国多年来普通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因财产纠纷引发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所占的比例很大。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就是因为贫穷而走向犯罪道路,要这些人的家庭再拿出不菲的一笔钱来请律师,也就不太可能了。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费用也是分三个阶段收取的,无疑加重了当事人家庭的负担,有的只好望而生畏。再者,律师要办好案件,搞好调查是必要的,而调查所花费的费用有时远远高于律师事务所按标准所收取的受理费。加之,现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对一般家庭来说也难于承受,有的地方每个案件收500??1000元,有的地方则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个别的已突破了10万元。

4、法律援助工作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四十一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依照立法本意,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原则上都要有辩护人,才能达到控辩均衡。但实践中,规定法院“可以”指定律师辩护的条款基本没有执行。究其原委,一是法院怕麻烦;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工作开展不正常;三是法律没有硬性规定。

5、律师不愿接刑事案件。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刑法专门设立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显著增大。事实上也正是这样,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由辩护人变为被告人的例子层出不穷。这正好应验了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1996年所说的一句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的有些律师可能因参与刑事诉讼而把自己也搭进去。”除执业风险大之外,不能阅读全部案卷和取证受限制而难于发挥作用,也是律师不愿接刑事案的一大原因。加之,办理刑事案件花费时间长、精力大,而收费在很多地方又远不如经济案件高。律师事务所现在大都是自收自支,不讲经济效益将难于生存。

接着,再谈谈辩护质量下降的原因:

1、担任刑事辩护的律师自身素质较低。一些优秀的擅长刑事辩护的律师都争相转移从事其他方面的业务,致使担任刑事辩护的律师大多为一般律师,主要是刚入行的青年律师。而刑事辩护对律师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要辩护得好除了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并经一定时间的磨练。因辩护律师的自身素质不高,又受执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辩护质量自然下降。

2、刑事辩护的外部环境不好,显著增大的风险使部分律师不敢大胆工作,难于发挥自己应有的水平。律师制度在我国真正存在只有几十年的时间,社会上的一些人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对律师职业及其作用不了解,他们以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仅仅是“为坏人说话”、“替罪犯开脱”,自然会以偏见的心态责难律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设立的罪名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不仅不完善,而且使律师遭致风险的可能有隙可乘。加上这几年一些律师因从事刑事辩护使自己锒铛入狱沦为阶下囚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大都后来改判无罪),使相当一部分律师心有余悸,拖着明哲保身的想法进入辩护人的角色。这哪能充分行使辩护权,真正做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阅卷范围缩小,无法弄清全案事实,更难获悉对被告人的有利材料。要搞好刑事辩护,吃透案情是最基本的前提,要吃透案情首先应该阅读全部案卷材料。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虽然晚和短,但到法院可一览全案所有卷宗材料,再会见被告人,对疑点问题作些调查,经一番推敲,很快能形成辩护观点。因吃透了案情,辩护观点也容易为法院采纳。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起诉意见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到法院审判阶段所见到的材料也仅仅限于很少一部分涉及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材料,而全部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比如 ,被告人有九次辩解自己未参与作案,只有一次供述参与了,那移送的供述材料就是供述有罪的那一次的。尽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41条写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是辩护人没有阅读全案卷宗,如何去知道案卷上有无被告人的无罪或者罪轻材料,并要弄清这些材料与案件的联系,所以这样的规定是非常苛刻的,也是不现实的。辩护的前提是要知己知彼,律师对案件事实都难于弄清,疑点、难点不易把握,辩护意见当然就不能有的放矢。这样的辩护就只能走过场,最终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不到刑事辩护应有的作用,感到请不请律师都一样,以致酿成恶性循环。

4、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辩护靠律师自身去调查来弄清案情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时间相对较长,从理论上讲,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较为从容。然而,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十分艰难,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被害人方和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还需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这就出现种种问题:①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律师调查;②证人如果已接受过侦查机关调查,会对律师调查产生厌烦情绪,不予合作;③证人多次作证,在证言内容上难免会出现差异,律师向法庭提供这样的证言,一不小心就会陷入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去,风险甚大,所以大部分律师都不愿多去搞调查;④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无法得知本案中有哪些证人,就是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无从知道哪些证人是被害人提供的,这叫律师如何去经得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此外,笔者认为,限制律师调查取证的一个重要因素,还有当事人及家属的财力问题,靠律师自身去查清案情,一是手段有限,二是花费甚大,异地调查更是如此。很多当事人连请律师的案件受理费都没有,怎么能再拿出钱去搞调查?

5、证人出庭作证非常罕见,控辩式庭审方式难于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注重发挥庭审作用,要求控辩双方在庭上举证、质证。但就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非常罕见,辩护人即使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有怀疑,也无法用质证的方式来发现矛盾,辨清案情真伪,致使控辩式庭审方式流于形式,等于虚设。只不过是在庭审中宣读证人笔录的过去是审判员,现在改为公诉人罢了,如此而已。探究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一是法院利用刑事诉讼法第一进五十七条的弹性规定,为图省时省事省经费不向证人发出庭通知。二是证人怕招惹一方的打击报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宁人息事态度,不愿出庭作证。特别是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他们提供的是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言,有的必然与侦查、公诉机关掌握的情况相悖,这就使证人更担心把自己也搭进去了。不久前报道的一个案例,证人当庭作证完毕刚走出审判厅就被检察人员拘留,这叫谁敢去作证?类似案件还有很多。三是证人因出庭影响的正常收入难于得到补偿,花钱出庭找麻烦确是一般的人都不愿去干的。四是我国还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无奈其何。

6、一些所谓内部司法文件律师无从知晓,就是能够知道,时间也太迟。司法公开是宪法确立的原则,首先应把一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布于众并广泛宣传,让全体公民理解掌握。现在,问题主要是公检法内部的一些规定,且不属国家秘密范畴,就是不向社会公开,而实际上却在遵照执行。特别是省一级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的具体规定。如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一些“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各地执行的具体标准,一般都由省高级法院等机关根据最高法院等机关限定的幅度而作出,这根本不属国家秘密,而是应当让该地全体公民知晓的内容。但有的省市却将其标为国家秘密,只让内部办案人员掌握,外界无从知晓,律师也当然不知道,致使律师办理个案中抓不住具体的实质问题,辩护意见法院难于采纳。这样,就带来刑事诉讼中的神秘主义,使群众对政法机关的监督失去具体依据,是否公正执法无从知晓,也影响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司法公正在公民心中大打折扣。

三、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确保刑事辩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中,辩护权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是其人权和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见辩护权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律师通过刑事辩护所起的根本作用就是以制约求公正。从表面形式上看,控辩双方是对立的,但从本质上看,从维护国家法治的高度上看,又是一种配合,以求达到最有效地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最终目的,起码能达到预防和减少冤案发生的作用。辨护律师绝不是专替坏人讲话的与国家相对抗的一种异己力量,而是国家法治建设中一种不可缺少的制约机制。就拿刑事案件来说,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某些局限性,司法机关绝难保证不发生冤案。对每一个被告人来说,其处在被追诉的地位,由于不懂法律,人身自由大多又已受到限制,难于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不能从法律上提出有力的辩护理由,只好任凭公安司法机关处置,听天由命。在刑事诉讼中,唯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能够帮助被告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近几年,由于律师刑事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下降问题,已经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各个方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扭转这种局面,这很可能会成为一个政治问题。笔者认为,除全面增强律师的自身素质外,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达到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率和提高辩护质量的目的。

1、摆正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法律地位。首先,立法时的价值定位要科学,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就是社会对国家权利进行制约的一种机制,基于这种价值定位,就应该理直气壮地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不要使这种机制形同虚设。其次,司法工作人员要有自觉接受辩护人这种制约机制监督的观念,从思想深处清除对辩护律师的职业偏见,不应把辩护律师视为刑事诉讼的“异己”力量和司法的对立面,要多从对立统一的角度来看待辩护律师维护法制的作用,以达到殊途同归。第三,要严格落实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辩护律师的权利本身有限,在实际工作中又加以限制剥夺的话,必然使辩护律师无所作为。如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进行调查的权利,作为检察院、法院来说,只要律师提出了中肯的理由,就一般应去调查。

2、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多方面宣传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作用。法制宣传工作和律师工作,在这国都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的,这就为宣传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作用有十分便利的条件。司法行政部门应把这项工作摆上位置,在宣传时,除重点宣传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宣传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在报纸、广播、电视等传媒中,除采用刊登惩治犯罪的稿件外,也应采用刊登律师通过刑事辩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稿件,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作用。

3、进一步清除司法腐败。司法腐败使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守护屏障归于灭失,对社会正常秩序具有巨大的危害。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以罚代刑,以“教”代刑,权钱交易,肆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使基本相同的罪行判处显著不同的刑罚。因公、检、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其工作人员搞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话,就会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家属直接与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搞钱权交易、人情交易,叫人看不到律师依法辩护的作用。社会上一种“请律师不如请法官”的心态正充分说明了司法腐败对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辩护的巨大冲击和危害。当前清除司法腐败首先应采取有力措施扼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及其家属搞各种交易,使广大群众认识到请律师参与诉讼是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

4、保障律师大胆进行刑事辩护工作,降低律师执业风险。首先,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修改或废除,在此之前,尽可能作出详细的易操作的司法解释,正确界定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界限,堵塞因立法不尽完善和有隙可乘而可能引发的漏洞。其次,要使律师原则上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即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言论无论对错,均不受法律追究。同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传唤律师到庭作证。第三,对律师的执业犯罪,在立案上,设立一种报批许可程序,即侦查机关对律师的执业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时要先报自己的上一级机关许可,以确保慎重、准确,防范职业报复情绪。第四,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多做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工作,大力协助和敦促有关机关及时惩处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以使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第五,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辩护律师的权利,为辩护律师营造一个宽松、民主的活动环境,保证其能够对案件进行详尽、全面了解和充分发表对案件的意见、看法。

5、把法律援助工作落实到基层。从近几年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情况看,越往下,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比例越小。而在司法实践中,越往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大。为适应法律援助的需要,应在有法院的地方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建立“公设辩护人”体制,由国家财政拨出专款负责其正常开展刑事辩护工作。一方面为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提供无偿辩护,另一方面对某些特定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6、应让律师阅读全部案卷。首先,应从思想上认识到限制律师阅卷会使辩护制度的作用减弱,使辩护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也会造成重复调查,浪费时间,浪费钱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平白无故地增大了辩护律师因调查取证而增大的执业风险。第二,尽早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凡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收集的所有证据应在向法院起诉后,让辩护律师查阅。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们就是这样做的,为保障司法公正有益无害。现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更进一步后,反而加于限制,实是一大倒退。第三,对律师阅卷无须“捉迷藏”。六部委的规定赋予了律师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另外,一审开庭后,检察院仍需要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二审辩护人就可以到二审法院阅读全部案卷了,这些规定实际是对辩护律师玩“捉迷藏”的游戏,耍弄被告人和辩护人,无严肃性可言,实无必要。试问,有什么必要不让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就阅读全部案卷呢?

7、切实提高证人出庭率。法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和重心地位,它将以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被告人之命运。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大量的是证人证言,证言的真实性便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由于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很多,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普遍不出庭的现象,必须坚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不能改变,把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严格限制在未成年人和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出庭的证人范围内,以达到改变法官为求简便而不向证人发出庭通知的现状。对证人接到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的现象,应从法律上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建议在制订《证据法》时设立强制作证的制度,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得到实现,确保刑事诉讼的依法开展。此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应落到实处,并确保证人不会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一经发现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从严从快惩处。

8、适当提高刑事辩护的律师收费。近几年,刑事辩护案件风险大,收费低,长此下去,不利于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开展。刑事辩护案件的收费不应搞“一刀切”,应根据案件涉及的罪名和繁简难易程度、地区的远近、风险的大小、律师水平的高低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放开收费幅度,协议收取费用,该减免的减免,该少收的少收,该多收的多收,使当前处于徘徊萎缩的刑辩业务得到正常开展。

9、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详尽操作规范和执行的具体标准应公布于众并广泛宣传,不但要使律师知道,也要使广大公众知道,这要成为司法公开的一大内容之一。这方面省市两级公检法机关更应经常注意。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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