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万国司考听课笔记(国际私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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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板块 总论

一、 概述
(一)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法律事实涉外。





[民通意见]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票据法]第94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但涉外票据是以行为发生地点为标准的。)
(二)调整方法
1、统一实体法方法(已基本归入国际经济法中)
2、冲突规范的方法(国际似法的核心任务)
(三)渊源
1、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司法解释
2、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四)国际私法规范的类型
1、 外国人的民商事争议规范;
2、 冲突规范;
3、 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
4、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二、国际私法的主体
(一) 自然人
1、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 多个国籍有一个内国籍:内国籍优先。
▲ 多个国籍均为外国籍:(1)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依据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最密切联系者优先。
▲ 我国采实际国籍原则,即不考虑是否有内国国籍,均以最密切联系为准。
[民通意见]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民通意见]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 关于自然人的住所的确定
[民通意见]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二) 法人
1、国籍: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设立地主义(也称登记地主义);住所地主义(又分为管理中心地主义和主要营业地主义);准据法主义(以成立法人依据的法律来确定其国籍);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
[民通意见]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2、住所: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营业中心说;章程指定说;主要办事机构说(我国采用)。
3、营业所
[民通意见]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三)国家: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
(四)国际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法律冲突、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一)冲突规范的特点
1、是间接规范;2、是法律适用规范;3、具有独特性的结构。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1、范围:“不动产的所有权”
2、系属:“不动产所在地法”
3、连接点:“不动产所在地”
(1)主观连接点和客观连接点
(2)静态连接点和动态连接点。前者如不动产所在地、婚姻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后者如国籍、住所、居所、动产所在地。
(三)系属公式(即冲突原则)
1、属人法:以国籍、住所、居所为连接点的系属,一般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继承方面的冲突规范;
2、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地法:如侵权行为地法、合同缔结地法;
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一般解决合同领域;
5、法院地法:一般解决程序问题;
6、最密切联系地法:扶养;
7、旗国法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
1、单边冲突规范:一般是以一个特定国家的国名作为标志或直接指明适用内国法或是某一具体的外国法。
2、双边冲突规范:“系属”中也只有一个“连结点”(抽象);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如民法通则146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根据选择的方式,其又可分为任意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称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两类。前者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后者如民法通则145“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五)准据法及其确定
1、 区际冲突规范及其准据法的确定
[民通意见]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运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2、人际法律冲突及其准据法的确定:通常作法是,由该外国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地法律。
3、时际法律冲突及其准据法的确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是,(1)法律不溯及既往;(2)对未决事项新法优于旧法;(3)适用当时法律无效而适用现法律有效则适用现在的法律;(4)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4)已作出终审判决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新法。

四、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
(一)识别
识别又称为归类和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如对“森林里的动物”是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是先决问题,而不是识别问题。
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各国大都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主要依据。
(二)反致(我国不接受)
1、直接反致(一级反致):A  B
2、转致:A B C
3、间接反致:A B C
4、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A B C
5、完全反致(双重反致)
[民通意见]178第2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三)外国法查明
1、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为三类:
其一,当事人举证证明;
其二,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其三,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民通意见]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方法:第一,以内国法取而代之;第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第三,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第四,适用一般法理。
(四)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五)法律规避
1、构成要件:
(1)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2)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内国冲突规范所援引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而且是有关强行性或禁止性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
(3)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4)既遂,即在客观上已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
2、我国规定
[民通意见]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二板块 分论
五、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国际通行做法是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二是关于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可以使其有效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法人:国际通行做法是依法人的属人法,即国籍所属国法或住所地法。
[民通意见]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二)涉外时效问题
[民通意见]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三)涉外物权
1、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1)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2)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5)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2、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1)运送中的物品一般适用适用送达地法、发运地法或所有人的本国法。
(2)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其属人法。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3、我国关于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4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186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 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航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航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航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四)涉外债权
1.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民航法]第18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例外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26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海商法]第269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航法]第188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行使意思自治)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解答]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
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
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4)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50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海商法]第273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航法]第189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7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法原则(双重可诉原则)
[民法通则]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该规定没有涉及在国外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依作为法院地法的我国法律加以限制的问题。)
(4)法院地法原则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法院地法原则并没有被定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独立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航法]第189条第2款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船旗国法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五)涉外商事关系
1、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4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票据法]第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票据法]第95条第2款
(3)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4)关于票据的形式
  [票据法]第97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5)关于票据行为,遵从“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
[票据法]第98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6)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法]第99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法]第100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7)关于票据丧失时的保全程序
[票据法]第101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2、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与公共利益原则
  [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第276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3)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海商法]第269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船旗国法原则
[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5)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6)法院地法原则
[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理算地法原则    
[海商法]第274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3、民航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航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航法]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六)涉外婚姻
1、涉外结婚
[民法通则]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涉外离婚
[民通意见]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民诉法]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意见]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民诉意见]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涉外收养:中国收养法 收养人属人法
[收养法]第21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八)涉外监护
[民通意见]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例题](2003卷1第98-100题)秦某出生于美国,具有美国国籍,现年10岁。秦某的父亲是华裔美国人,母亲是中国人。3年前,秦某的父母在美国离异后,秦某的母亲携秦某回国定居,秦某的母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常住户口登记,也为秦某办理了在中国长期居留的证件。后秦某的父亲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对其子的监护权。请回答以下问题。
1.关于对秦某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我国人民法院应该适用下列哪国法律??
A?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B?中国法律?
C?美国法律 D?被监护人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答案】 BD?
2.在该案中,如果秦某只是临时居留在中国,我国人民法院对秦某的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该适用下列哪国的法律??
A?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B?中国法律?
C?美国法律 D?被监护人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答案】 AC?
(九)涉外扶养
[民法通则]第148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通意见]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例题] (2003年卷一64题)下列哪些国家可以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A?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国 B?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国?
C?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居所地国 D?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国?
【答案】ABD?
(十)涉外继承
1.法定继承
[民法通则]第149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继承法]第36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继承意见]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例题]王某系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1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美国纽约遗有1套公寓房、2家商店、3辆汽车、若干存款。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因继承王某遗产发生争议,诉至上海某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私法规则,我国法院应适用下列哪些法律审理这一案件?(2003年卷一62题)?
A?在纽约州的财产适用纽约州法律 ? B?在上海的财产适用中国法律?
C?遗产中的动产适用纽约州法律? D?遗产中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答案:CD
2.无人继承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通意见]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题]甲国人琼斯在我国工作期间不幸病故。琼斯在我国境内遗留有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财
产,但未留遗嘱,亦无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琼斯遗留在我国的财产应依据什么法律处理?
A.依甲国法处理 B.依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处理
C.依中国法律处理,但中甲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D.交甲国驻华使领馆依甲国法处理
答案:C

第三板块 程序
六、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一)概述
1、国际民商事争议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
2、国际民商事争议为国际私法争议。
3、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多元化。ADR是指司法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的总称。替代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仲裁、无约束力仲裁、调解仲裁、小型审判、借用法官、私人法官、附属法院的仲裁以及简易陪审团审判等。
(二)协商和调解
1、协商:当事人经协商依法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该协议即具有与合同一样的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和认真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
2、调解:调解大体上可分为六类,即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院调解。其中,民间调解、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院调节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国际商事仲裁
 1、仲裁的种类
(1)国际仲裁,是和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的一种方法。
(2)国内仲裁,是各国以仲裁方式解决纯国内民商事争议的一种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
2、仲裁机构
(1)临时仲裁庭:我国没有规定。
(2)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又分为全球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区域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仲裁中心,后者如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国内的常设仲裁机构又分为全国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后者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业性的常设种裁机构,如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
(3)中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涉外钟裁机构,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二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两者现都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3、仲裁协议的认定机构:仲裁机构、法院(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或被告所在地中院)
4、“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
(1)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仅约定仲裁地点或未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不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有效。
5、程序问题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有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约定不明无法执行,在决定受理前应报高院审查,高院同意受理的,应再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可暂不受理。
6、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何时能拒绝:《纽约公约》第5条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
(2)未适当参与:被执行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超范围仲裁:裁决处理事项不是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裁决处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但如果是部分超出,且超出部分的裁决与不超出部分的裁决可以分离,不超出的部分仍可执行。?
(4)程序有缺陷: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5)裁决未生效?
(6)争议事项为不可仲裁事项(依执行地国法)?
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7)与执行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
注意: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为败诉方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7、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8、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现在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依照公约规定直接到其他有关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9、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两项保留声明:第一,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第二,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只能按互惠原则办理。
(四)国际民事诉讼
1、程序法:一般依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

2、.诉讼管辖

属地、属人、协议、专属、平行
基本原理 一事再理、一事两诉
管辖权 诉讼与仲裁的关系

普通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
我国规定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默示接受管辖

[民诉法]第257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第26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民诉法]第243条 (特别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44条 (协议和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法]第245条 (默示接受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诉法]第34条 (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46条 (专属管辖)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关于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例题]中国公民甲得知A国法院正在审理其配偶中国公民乙提起的离婚诉讼,便在自
己住所地的中国法院对乙也提起离婚之诉。依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于甲的起诉应如何处理?
A.受理此案 B.以“一事不两诉”原则为依据不予受理
C.与A国法院协调管辖权的冲突 D.告知甲在A国法院应诉
【答 案】 A
3、诉讼代理
(1)代理人范围和限制:律师代理、一般公民代理、领事代理、外交代表代为委托代理。
[民诉法]第241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诉法]第2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险外。(这表明,倘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发生总突,我国法院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委托手续
[民诉法]第24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试题](2003卷1第63题)荷兰人迈克在中国工作期间被一同事过失伤害。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标准达不成协议,迈克向工作所在地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可以委托下列哪些人为其诉讼代理人?
A.荷兰人;B.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荷兰律师;C.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荷兰律师;D.以个人名义出任诉讼代理人的荷兰驻华使领馆官员
4、期间、诉讼保全
  [民诉法]第248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诉法]第249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诉法]第250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民诉法]第251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252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253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254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诉法]第255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民诉法]第256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5、国际司法协助
(1) 司法协助概说
A.根据司法协助是否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司法协助可以分为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
B.根据司法协助的性质,司法协助可以分为刑事司法协助和民商事司法协助,前者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嫌疑犯移交、诉讼移管、已决犯移管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后者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查明法律以及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C.狭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只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而广义的司法协助,除了包括狭义司法协助的内容外,还包括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均采取广义的司法协助主张。国际私法上讲的司法协助是指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2)司法协助的途径
A.外交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把请求文件交给本国的外交部,由本国外交部转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由该国外交代表转交给该国国内的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在两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它几乎成为唯一可行的途径。
B.使领馆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把请求文件交给本国驻在被请求国的使领馆,再由使领馆直接把有关文件交给驻在国的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构提供司法协助。
C.法院途径。即由请求国法院直接委托被请求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不过,采取这种做法必须以条约为基础。而且,在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的比较少。
D.中心机关途径。请求国主管机关将请求协助事项提交给被请求国的中心机关,由该中心机关再转交给本国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途径。
我国已于1986年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91年参加了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并于1997年决定加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民诉法]第262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263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民诉法]第265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域外文书送达
[民诉法]第247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4)域外调查取证
A.代为取证。代为取证,又称“请求书”或“法院嘱托”方式。
B.领事取证。即一国司法机关通过该国派驻他国的领事或外交官员进行。
C.特派员取证。即受理诉讼的法院委派官员直接在外国领土上调取证据。
D.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E.出庭作证。域外证人到其境内当庭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一定真正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3款之规定,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人民直接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此外,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调查取证。在实践中,外国律师请中国律师代行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也不被允许。
(5)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诉法]第266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民诉法]第267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民诉法]第268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民诉法]第269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离婚承认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离婚承认规定]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离婚承认规定]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离婚效力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不得上诉。
[离婚程序规定]第12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区际法律问题
(一)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
2、两者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有所不同。
3、区际冲突法的渊源只可能是国内法,无须考虑国际因素。
4、两者体现的政策有所不同。
5、两者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及制度上有所不同。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步骤
1、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或参照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2、在上述各地区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用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3、仍然在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通过在某些问题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或上述各地区分别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便在所涉问题上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
(三) 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法院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安排》进行。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3、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调查取证(只能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与澳门有“安排”,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4、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
1998年5月2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效力未确定;
(2)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
(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域外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5、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按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
(2)澳门、台湾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各自依据自己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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