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工作始于审查起诉阶段,止于法院的终审判决。随着今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的实施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调整,律师的辩护工作有望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法院终审判决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渠道基本上中断,在很多情况下律师的工作不得不自然终止。

  其实,在法院终审判决后,已决犯同样非常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种帮助对已决犯本身是有益的,必要的。而且如果一旦作为一种制度固定下来,不仅有利于已决犯的改造,使其仇视社会的心理逐渐淡化,并进而最终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而且对于相对封闭的劳改单位,也就增加了一种有效监督渠道,防止侵犯已决犯合法利的行为及腐败的发生。

  法院终审判决后,律师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能有所作为的。

  一是少部分冤假错案,已决犯通过律师的帮助,可以进一步申诉,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期进入正常的错案纠正渠道,使案情最终大白于天下。而不是像目前这样,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都是靠偶然因素发现。而且发现后,也并不一定能进入正常的错案纠正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监狱转递。相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样的材料后,几乎都是完全按一种内部监督程序在处理,在很多情况下都流于形式,缺乏第三方力量的有效监督,直接影响了很大一部分错案的及时纠正。

  二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一般情况下,已决犯本身是被动的。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是否应当监外执行,均由改造机关说了算,已决犯本人的话语权很少。虽然规定监外执行的决定应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大多数情况下,这种通知和抄送都是一种形式,很少有被否定的情况。

  减刑和假释虽然规定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但监狱的减刑和假释建议却至为关键。也就是说,没有这种建议,即便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也不能进入正常程序。

  通过律师的帮助,符合条件的已决犯可以直接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并对审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进行监督,杜绝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及暗箱操作。

  三是已决犯合法权利的维护。我们不能完全排除已决犯的合法权利有被侵犯的情况。比如不适当的体罚,向已决犯要钱要物、强买强卖。由于缺乏一种正常的反映渠道,绝大多数已决犯只能忍气吞声。而依法反映之后,有可能得到的是加倍的报复。

  如果律师能有效介入,可代理已决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防止已决犯权利被进一步侵犯的情况发生。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已决犯和外界的沟通渠道并未完全断绝。比如可以与他人通信。但这种通信都要接受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还可以扣留。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接受检查。

  由于通信要接受检查,已决犯是不敢在信件中有对改造机关不利的言辞的。虽然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的信件和司法机关的信件可以不接受检查,但已决犯在这些信件中也难免会有所顾虑,从而影响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即便表达了其真实意愿,反映的问题也基本上是通过内部监督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力度往往非常有限。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也就是说,可以会见的人是不包括律师的。当然,罪犯不服生效判决、合法权利被侵犯,其他的合理要求,可以传达给近亲属、监护人。但是当近亲属和监护人觉得有必要聘请律师维权时,律师从什么角度介入缺乏操作性。律师甚至连已决犯都不能会见,也就是说,第一手的材料都不能了解,因此,即便接受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委托,代已决犯向有关部门反映,也会往往因案情掌握得不充分、不全面且没有法定的介入渠道而难有大的作为。

  中国监狱学会副会长王明迪在《中国监狱的人权保障》一文中指出“由于中国是一个基础比较薄弱的发展中国家,由于一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法律意识、人权意识不强,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在罪犯权利保障方面,确实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诸如:有些监狱罪犯生活较差,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有些罪犯的申诉、控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少数监狱劳动条件较差,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个别监狱警察违法乱纪,打骂罪犯,甚至致死、致残。”

  可见,在已决犯合法权利的维护上,我们国家也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引入律师这种第三方力量对监狱进行监督,维护已决犯的合法权利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一件事。

  从制度上明确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律师还可以以会见、通信等方式,了解已决犯的思想状况,让其安心改造,并帮助已决犯从法律上进行分析,让其认识到安心改造和抗拒改造的不同法律后果,为已决犯的改造起到很好的良性作用。律师所扮演的角色使得律师的意见很容易被接受,这样的效果是执行机关不容易达到的。

  在制度的设计上,律师的正常介入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修改。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应当明确地把辩护律师纳入到申诉主体中。因为目前的申诉主体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聘请律师代为申诉,但是否申诉,申诉是否有结果,律师应该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更能很好把握。因此,直接赋予辩护律师提起申诉的权利是必要的。

  在“执行”一编中,增加律师与已决犯之间正常沟通的条款。条款的内容可以是“罪犯被交付执行后,执行机关应当将服刑场所通知罪犯的最后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罪犯,与罪犯通信。罪犯与律师的通信不受检查。罪犯及其近亲属也可另外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罪犯,与罪犯通信。”

  就《监狱法》而言,在“通信、会见”一节中,应增加律师与罪犯正常沟通的条款,且律师与罪犯之间的沟通应当不受检查。

  除此之外,包括监狱在内的执行机关应该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即与当地的律师协会联系,定期派律师到执行机关值班,接受已决犯的法律咨询,转达已决犯聘请律师的法律需求。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权利,如果缺乏正常的救济渠道,这种权利往往形同虚设。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已决犯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很容易被侵犯。而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既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维护,又能帮助已决犯更好地接受改造,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大有裨益的。我们呼吁这样的制度早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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