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6: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以便一旦出险时获得赔偿,分散风险。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将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

  本文分析的案例,就是保险公司没有遵守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尽明确说明义务、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典型例子。

  【案情摘要】

  2003年2月19日,原告向××公司购买了一台大宇挖掘机。同年3月4日,××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该台挖掘机(型号:DH220LC?V,发动机号:300288EA),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营运车保险投保单”及“营运车保险条款”。该投保单上写明:原告所投的类型为“A式保险”,在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填写均属于投保人授权行为。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营运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并与本人达成了上述特别约定。本人同意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在该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认可。

  而“营运车保险A式条款”的第一章第三节第二项除外责任的第(三)条中已写明:“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合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引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2003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单号码为0501030912003000002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注明原告所投保类型是:“A式保险;基本险是:新车购置价:705000元;投保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非乘客的人身伤亡险;附加险的投保险种中说明:免赔率特约险、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特种车辆从事行业操作险等15种险种,原告未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2003年6月21日,原告所拥有的该台挖掘机在××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施工中出险,造成机构严重损坏,对此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一份“拒赔通知书”,写明“(被保险人)徐××:您好,您在我司投保的挖掘机(型号:DH220LC?V,发动机号:300288EA,车架号25962),保单号05010309120030000025,于二OO三年6月21日出险,并向我司提出索赔,根据营运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属营运车保险A式条款第一章第三节第二项除外责任第三条‘特种车辆(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合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引致的损失’据此,我司决定予以拒赔。”原告收到此通知书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赔,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公司在被告处与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保险单上明确注明除外责任的情形及未投保的险种,原告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盖章,表明原告对保险单上的约定都已清楚且无异议。本案的保险标的车损失发生在原告方驾驶员在进行行业操作(施工)过程中的事实是十分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车保险合同A式条款中第三节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合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引致的损失”属于被告除外责任。而本案中该挖掘机发生的事故正是被告除外责任的事故,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是合理合法,并无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判决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主要表现为:一是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从这个角度说,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二是保险人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将不生效、或无效的格式条款错误地认定为有效,从而剥夺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即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是这样解释的:“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明确说明不但要在合同本身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明确提示,还须在合同之外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就自己应当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从该合同的基本目的来说,可以断定,如果投保人知道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肯定不会签订这样基本上是白交保险费的不公平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除了违反保险法,没有对除外责任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外,还用格式条款的形式,逃避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投保的是特种车辆??挖掘机,而挖掘机的用途是进行工程施工(亦即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行业操作”),按照这样的条款,投保人只有当挖掘机停止使用而出现损毁的情况,才可获得赔偿??而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投保人的挖掘机是银行按揭购买的,也是应银行的要求投的保,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在“行业操作”中降低经营风险。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完全排除了投保人的这项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权利。因此,这个除外责任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的损失。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一是对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明确认识,因而没有重视保险公司对除外责任的法定“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基本目的落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遵守的公平原则,没有运用到保险合同中。

(作者:骆伟雄,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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