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败银行--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成功案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8: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以下选取我经办的六个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成功例子。很巧,六个案件我都是代理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与银行“对着干”,因此题目就定为“击败银行”。“击败银行”并非意味着要将欠银行的钱赖掉,相反维护国家信贷安全也应当是律师的职责。“击败银行”,我只想挑战一种普遍的错误观点:银行起诉的案件必败无疑。普通人认为“借钱还债,天经地义”,但却不知道:债务人,特别是担保人也有其合法的权益需要维护。

  一、原告主体不符,被裁定驳回起诉

  1998年,××市某银行起诉××市卷烟厂,要求偿还贷款本息500多万元。××市烟草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查案卷材料,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是××市卷烟厂、××市烟草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不过,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500万元借款确实是从××市某银行的帐户中划出的。原告没有聘请律师出庭。据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合同之所以以××商业银行的名义签订,是因为××市某银行当年的贷款额度已经用完,因此必须借用广西××银行的贷款额度。但实际贷款银行是××市某银行。

  为此,我作为担保人××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资格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只有××商业银行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上辩解说:虽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商业银行与二被告签订,但其一,贷款确实是从××市某银行帐户划出,××市卷烟厂借的确实是××市某银行的钱,××商业银行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第二,××市某银行在年终曾经与××商业银行签订过债权转让和确认协议,双方已经确认该笔500万元债权属于××市某银行,××商业银行也确认。

  本律师提出:本案无论是主合同和从合同,都是二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因此,本案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而非××市某银行;特别是担保方,其担保的对象是合同约定的,这就是××商业银行,而非××市某银行。至于500万元从何处划出,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成立。债权转让必须告知债权人特别是担保人,××市某银行主张该500万元债权已由××商业银行转让给××市某银行,由于其未告知债务人,更未告知担保人,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没有支持我的答辩观点,判决××市卷烟厂向××市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市烟草公司负连带责任。后来本律师代理担保人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放弃抵押权,保证部分免除

  1996年,某市食品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某市烟草公司作担保,同时,借款人食品公司又以本公司一栋价值约500万元的办公楼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食品公司仍有800万元左右的债务未能偿还。1998年工商银行将某市食品公司、烟草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食品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并要求烟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完全支持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食品公司偿还800万元债务,并判决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时,烟草公司没有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一审败诉后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到了强制执行阶段,本律师作为烟草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审查本案材料,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工商银行贷出的1000万元中,同时设定了两种担保:保证和抵押。而在一审诉讼中,工商银行只是申请查封两被告的帐户,并没有查封担保物。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没有提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估计工商银行确信:保证人烟草公司就已经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因而无须查封抵押物,也无须行使抵押物权。

  然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首先从抵押物中受偿,不足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补充。如债权人不提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视为放弃抵押物权,保证人可以就放弃的部份免除保证责任。显然工商银行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担保物权的放弃。保证人应当获得相当于抵押物的500万元的担保豁免,工商银行只能就剩余的300万元请求烟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鉴于此,本律师建议保证人烟草公司对本案紧急提出申诉。烟草公司接受本律师的建议,并委托本律师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很快立案,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再审一审判决支持了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并未上诉。

  三、信用社放款错误,借款人无还款责任

  1997年,广西某县农村信用社与县水泥厂签订贷款52万元的合同,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水泥厂以其部份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方开立存款帐户,……并通过该帐户进行因此笔贷款参与而引起经济往来的结算和存款业务。次日,水泥厂在信用社出具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上加盖了水泥厂的公章,并预留了水泥厂当时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罗××的印鉴。至此,信贷手续已完善,信用社可以依法放款给水泥厂。

  然而,信用社未将52万元贷款转到合同约定的帐户,而是转到了某镇镇长冯×个人的帐户中,并根据该镇长冯×的要求将预留印鉴改为镇长冯×的名字。嗣后,该笔款先后被镇长冯×全部取出,用于镇政府支出。此后水泥厂和镇政府都没有还款。

  1999年12月31日,信用社将水泥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水泥厂偿还52万元贷款及利息。又以镇政府是水泥厂的股东为由,将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部份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判决水泥厂偿还本息,驳回其要求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律师是在一审判决后接受委托,代理水泥厂提出上诉的(如能在一审时以信用社未履行借款合同为由提出反诉,法律关系更加顺当)。水泥厂上诉理由是:信用社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将款项划入水泥厂的帐户。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凭证》中,水泥厂明明在“借款单位(预留印鉴)”一栏中,预留有水泥厂的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的印鉴,被上诉人不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2万元借款划入水泥厂的基本帐户,不但违规取出52万元现金,而且不按合同约定的预留印鉴办理提款,而让镇政府的冯×将款提走。因而,水泥厂没有得到信用社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责任应由该款的实际获得者和使用者??镇政府承担。

  二审判决并没有支持水泥厂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5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水泥厂和镇政府,因此改判由水泥厂和镇政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由于镇政府缺乏偿还能力,因此该判决执行的结果,必然还是水泥厂实际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本律师代理水泥厂提出再审申请,获得立案,再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水泥没有得到借款,因而驳回了信用社要求水泥还款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镇政府负责偿还52万元本息。

  四、欺诈担保无效,保证责任免除

  财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因做生意想借钱,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熟人找到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石××、陈×帮忙,石××、陈×又找到××市郊区明秀粮油管理所所长及粮所的其他有关人员,并商量以明秀所的名义贷款300万元给财翔公司做白糖生意,事后给明秀粮所利润提成。明秀粮所经集体讨论同意向农行南宁营业部贷款。

  1995年12月27日,明秀粮所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1995年农发借字第4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农行南宁营业部贷款300万元给明秀粮所,用途为粮油收购,利率为月息9.3‰,期限从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4月27日;同日,××粮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明秀粮所、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95年农发字第44号《保证合同》,为1995年农发借字第44号合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于同月31日将300万元转到明秀粮所帐户。明秀粮所并未将300万元用于粮油收购,而是转借给财翔公司使用。事后财翔公司老板黄××分别给明秀粮所主任和农行工作人员陈×各1万元好处费。此两人后被某检察院刑事拘留,陈×因证据不足未被起诉,黄××则被法院一、二审认定构成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借款到期后,明秀粮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1996年11月12日,农行××营业部与明秀粮所、××粮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96)桂农发银保证借合第3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部贷给明秀粮所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2月12日,贷款用途为粮油收购,利率为月息7.65‰。翌日,农行××营业部将300万元转到明秀粮所帐户,明秀粮所将该贷款用来归还1996年4月27日到期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明秀粮所于1997年9月26日偿还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2680元,利息还至1997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67320元及部分利息。农行××营业部从1996年10月28日至1999年3月22日先后六次向××粮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粮供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均盖章确认。但明秀粮所及××粮供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上诉。在强制执行阶段,本律师作为担保人××粮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审查本案材料时,发现本案判决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本案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财翔公司)恶意串通,实施欺诈担保。由于粮油收购属于政策性贷款,而且按照政策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安全系数极高,因此愿意作担保人。而对债务人借款的实际用意毫无所知。因此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规定,属于典型的欺诈担保,该担保无效,××粮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基于这一分析,本律师代理××粮供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区高级法院立案受理,并裁定由南宁市中级法院再审。南宁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仍然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而作出了与原审判决几乎完全一样的判决。××粮供公司不服,上诉到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明秀粮所承担还款责任,××粮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政策性贷款,应按照政策办

  1996年××市粮贸中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粮食收购贷款合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用于粮食收购。××粮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1998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农发行将部份政策性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该笔贷款被列为转让之列。

  2002年,由于××市粮贸中心尚欠230万元本金和数十万元利息未清偿,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粮贸中心立即偿还本息,并要求担保人××粮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律师作为××粮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材料,本律师提出答应意见:该笔贷款不是普通商业贷款,而是粮油收购政策性贷款。农发行将债权转让给农行后,农行将其当作普通商业贷款处理,是错误的。

  由于粮油收购价格与出售价格倒挂,债务人出现亏损在当时是普遍现象。当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四部门曾联合发文,规定粮油收购政策性贷款可分批作挂帐处理,一挂十年,十年后再由地方财政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广西农业发展银行也联合下发过相应的文件。结合本案的该笔贷款中,有75万元挂帐期到2011年,因此,原告起诉的230万元借款中,有75万元属于未到期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中的75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由于有明确的文件依据,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答辩意见,在判决债务人××市粮贸中心偿还贷款、××粮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扣除了其中75万元的本息。农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政策性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为推进广西世行扶贫硬贷项目的实施,经多方努力,国务院扶贫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1996年7月下达1700万元扶贫贷款作为广西世行扶贫硬贷项目专项配套资金。得到贷款指标后,中国西南扶贫世界贷款项目广西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即提出贷款分配方案,农发行××分行提出要通过项目办转贷给扶贫项目企业,当时项目办曾提出异议,但农发行方面为转嫁风险,执意要项目办转贷,直到1996年12月下旬,贷款指标就要跨年度作废。另一方面,国务院扶贫办领导多次过问贷款落实情况。由于硬贷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一直没落实,已经严重影响到项目的实施,世界银行为此已多次提出严重关注。

  为了扭转硬贷项目实施进度缓慢的局面,经当时项目办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接受区农发行的转贷要求由项目办与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林场做担保,终于在1996年12月24日办妥这笔1550万元贷款业务。同一天,该笔款被项目办以“借款”形式分别转入南宁市、北海市、防城港市七家扶贫项目公司。

  不久,农发行××分行按照中央文件精神将该笔债权划入农行××分行中。由于大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2002年12月4日农行××分行正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项目办立即清偿贷款的本息,并要求高峰林场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代理项目办参加诉讼。在证据交换阶段,本律师提出追加七家扶贫项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被法院立案庭裁定驳回。在正式庭审阶段,本律师再次提出类似申请,结果合议庭采纳本律师的意见,通知七家扶贫项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律师提出的答辩意见归纳为四点:

  (一)本案的贷款不是商业贷款,用款单位都是一些专门设立的扶贫项目公司,其贷款行为也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因而,该笔贷款的用款单位是特定的:按照国家政策,只有这些项目单位有权借款和用款。

  (二)项目办在这笔政策性贷款关系中,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仅仅是起“中转站”的作用,该笔款仅仅是过一过项目办的帐户而已,项目办并没有从中获得哪怕是一分钱的利差。

  (三)项目办不是经济实体,而是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无借贷资格--既无权向银行贷款,更无权将款项出借给其他单位。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就应依法追究款项的去向,即由实际用款单位将款项退回给银行。

  (四)项目办既非经济实体,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除了行政拨给人头的经费外,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收入。项目办帐户上的资金全部都是软贷项目的配套资金,如果按照商业贷款的规则处理本案,即判决从我办帐户扣还本息,势必影响整个扶贫项目的实施,严重影响广西的外资扶贫形象,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的答辩观点,除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未得到采纳外,其他观点均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由七家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本案的实际用款单位)直接向农行××分行偿还贷款本息,项目办不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初,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我的代理工作为项目办挽回了1550万元的经济损失。


(作者:骆伟雄,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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