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问题诉径选择的思考及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0: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最高审判机关对已被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探讨很久的热点问题--“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的重视和认可,明确界定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对法院审判应“以事实为依据”的内涵有着更为准确、深刻的理解。

  一般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归结起来主要包括: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和有意的不一致三种情况(孔祥俊)。其中,无奈的不一致是指因时过境迁、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审判程序的时限性等原因,无法再现原来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有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面对着现行法院审判以“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司法理念,我们不得不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冲突问题诉讼路径的选择进行深刻的思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拟将结合一起加工承揽纠纷案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律师的实务代理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甲、乙公司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有密切的业务往来。2005年4月至10月期间,甲公司多次委托乙公司加工部分冷轧钢卷,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甲公司只用传真件的方式提出以下加工要求:“切边不得有毛刺、飞边,镰刀弯,拱弯等现象”。根据甲、乙双方的交易习惯,加工后的钢卷由甲方聘请个体户司机王某,直接将其运送到甲公司的客户??丙公司那里,交付其使用。丙公司收到货物后,其生产副总李某对货物组织了验收,发现所交付的钢卷中有29.694吨不符合加工要求,存在“分切质量差、毛刺太大,而且还有卷边等现象”的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甲公司得知后,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乙公司,并对定作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为此,甲、乙双方共同到丙公司处对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并口头确定由乙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整修。但虽经多次整修,货物质量仍不符合加工要求,丙公司遂以货物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将其退回。为避免损失扩大,甲、乙、丙三方经口头协商,同意对此纠纷作如下处理:该批货物以六折优惠的方式由丙公司继续使用,甲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乙公司予以补偿。但在签订“折价处理协议”时,只有甲、丙双方签字,并未得到乙公司的书面确认,且甲、乙双方也未对瑕疵钢卷的样品进行保底封存。在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时,乙公司开始反悔,并以该“折价处理协议”未经其书面确认为由拒绝赔偿,且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委托加工款。虽经多次协商,甲、乙双方的纠纷仍未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3月22日,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所欠委托加工款21928.9元(人民币)。甲公司收到诉状后,也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加工不符合要求而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80212.6元(人民币)。

  二、辨析--对本案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冲突问题诉径选择的思考

  具体到个案,观察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即:① 当事人讲述事件经过与要求、提供证据→律师帮助选择证据、提出建议主张并将其与法律揉合→提起诉讼→② 质证、辩论影响法官接受或采纳事实主张→③ 法官采信证据→司法人员“心证”事实→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裁判并作出法律文书。可见,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如下三种事实:客观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法律事实。从上述案件的案情可知,由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其交易主要是靠双方的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来进行的,出现上述纠纷后,该案就可能存在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奈不一致”的情形。而根据现行的司法理念,法官审理案件又是通过对“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即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来对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即认定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有的可能反映案件的真相,有的不可能或不完全反映案件的真相。因为存在着反映表面现象及非本质的不全面、不真实的证据或伪证。为此,笔者将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对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甲公司面临对方“恶人先告状”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正确的应诉路径进行初步探讨,以提出自己的法学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有两种诉讼路径的选择。第一种,就是正如上述案件所述的,针对乙公司的本诉立即提起反诉,这也是大多数诉讼代理人的正常选择;第二种,可以先对乙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进行积极应诉,待该诉讼审结后,再根据庭审过程中乙公司的陈述事实和法院所认定法律事实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乙公司因其加工不符合要求而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对这两种诉讼路径的选择进行对比辨析,以呈现各自的利弊所在。

  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的难度不同。(1)本案实践中,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选择了第一种诉讼路径,针对乙公司的本诉提起反诉。庭审中,法庭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组织了质证和辩论。归结起来,讼争案件事实的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有收到过甲公司传真的6份“委托加工单”的加工要求?甲公司在法庭上所提交的钢卷样品,是否为当时乙公司所加工完成的钢卷?即使是,该批钢卷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甲、丙双方签订的“折价处理协议是否征得过乙公司的口头同意?针对上述案件事实的焦点问题,乙公司基本上持否认态度,辩称甲、乙双方的业务往来是口头约定的,认为甲公司与其客户(丙公司)之间相互串通以讹其利益,甲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面对乙公司所作的上述答辩,无疑将由甲公司对上述案件事实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而由于甲、乙双方基本上没有书面证据往来,也没有对讼争钢卷样品进行保底封存,甲方所面临的举证责任的难度将非常巨大,最多只能通过一些证人证言来支持。相反,由于甲方提起反诉,对甲、乙双方的委托加工等事实已予以确认,乙方就基本上不需承担多少举证责任。(2)假如我们选择的是第二种诉讼路径,那么整个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就有很大差异了。由于甲、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加工合同,乙公司加工完成后的钢卷也是由个体户司机王某直接将其运送交付给丙公司使用,并未经过甲公司的验收确认。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方可能就要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例如,证明双方存在的委托加工关系、交易习惯、定作物的具体规格等事实。相反,与采用第一种诉讼路径相比,甲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就大大减少了。

  其次,能否把握庭审答辩的主动性不同。(1)本案诉讼代理人采用第一种诉讼路径,由于要向对方提起反诉,甲方只有在承认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等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以对方存在违约在先的事由进行抗辩。这种情况下,甲方就把整个庭审质证和答辩的焦点直接引入反诉之中,并使自己的举证和答辩陷入巨大困境,处于被动位置。相反,乙方却把握了整个庭审答辩的主动权,由于本诉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双方基本上没有异议,其对反诉中所涉及客观事实就可以进行无异议答辩,也可以进行否认答辩。(2)如果选择第二种诉讼路径,那么甲方法庭答辩时就可能变被动为主动,可根据乙公司的举证情况和法庭陈述的事实做出灵活答辩。当然,开庭前诉讼代理人应当和当事人进行事先协商,告知当事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对诉讼风险进行合理权衡,以保证庭审时答辩思路的正确选择??是要以放弃甲方的损失赔偿要求,从而选择否定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方式进行答辩,使对方的诉讼目的不能得逞;还是根据对方的法庭答辩情况,如果对方陈述了对甲方大量有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我们就可以选择同意支付委托加工款的答辩方式,以便之后再对甲方的损失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无论做那种答辩方式,甲方都能够把握了庭审答辩的主动权。与此对应,乙方就应该对其的答辩思路进行慎重选择,陷入困境。

  再次,承担相关诉讼、鉴定费用乃至胜败诉的风险都可能有很大的区别。(1)如果采取第一种诉讼思路,从上述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可知,甲公司负有很大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整个业务往来的“客观事实”,而且由于其主要是靠证人证言(可能会被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等来佐证,证明力较低,在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明显处于不利处境,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并由此可能导致甲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和委托鉴定费用(显然委托鉴定意义不大,因为乙方对该样品不予确认)的大量支出,且由甲公司自己来承担。(2)假如我们选择第二种诉讼路径的话,如果选择第一种答辩思路,那么就可能致使乙公司的诉讼目的不能得逞,至少可以避免甲方自身承担大量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和委托鉴定费用的支出;如果选择第二种答辩思路,那么甲方就可以利用庭审中乙方所陈述的和法院所认定的对其有利的事实,减少了大量的举证责任,再加上甲方所举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等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另行起诉的胜诉可能性就很大了。

  可见,比较两种不同的诉讼路径,甲公司在举证责任、庭审答辩的主动性、相关诉讼费用承担,乃至胜败诉风险等方面都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在目前法院实行以“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司法理念下,本案采取第二种诉讼路径的话,估计是一个更为理智的选择。

  三、启示--如何救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无奈不一致”的冲突问题

  笔者认为,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不但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及时地审结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防止错案的发生也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无奈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扑朔迷离案件的发生,一般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而另一方又缺少必要的证据造成的。因此,在面对出现“无奈不一致”的情况,而法院却是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矛盾时,对其如何进行适当的救济不得不引起我们诉讼代理人的深入思考。

  首先,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对当事人来讲,一些案件之所以不能做到还原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一些疏忽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人们在经济来往过程中要尽量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保存好书面证据,并增强防范纠纷的法律意识。唯有如此,类似这样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的现象才会越来越少。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基本的道德原则,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人们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分歧,有些人难免会违反诚信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其在法律上的典型体现就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无奈不一致”。为此,律师在从事此类案件的诉讼代理过程中,应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风险的看法进行仔细的探讨和磋商,对具体案件的诉讼路径做出正确选择。

  此外,完善证明标准制度或其他相关制度的设计。证明标准是以一定量和质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就案件事实而言,在举证、质证和认定证据之后,法官对这些特定量和质的证据进行衡量,对客观事实做出认定结论,而做出结论的依据或者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因此,在民事案件中,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实行以“盖然性占优势”为主、“高度盖然性”为辅的证明标准,以更有利于使作出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此外,要获得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最大限度之重合,我们还要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定等环节上下功夫。

  目前,在法院实行“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的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即使不能理性地克服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也不能将案件束之高阁而搁置判决。因此,提高法官的认定(发现)事实的能力,对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达到最大限度统一的积极意义也不容否认。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哪一个是客观事实并不是法官们所关注的焦点,法官们关注的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又来自于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因此,应当充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对当事人所陈述的证据事实做出正确判断和认定。

(作者:吴成杰、张建平,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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