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诚信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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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律师诚信对于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律师诚信不仅是一种职业道德,更是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主体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诚信要求律师的一切执业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并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从律师诚信的含义、特征入手,对目前我国某些律师缺乏诚信的原因和表现作出分析,并就律师诚信体系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构想。

  关键词: 诚信 执业制度 法律体系 监管 完善

  当前,由于法律服务市场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和管理体制不完善,加上律师自身素质的原因,部分律师缺乏诚信的现象比较突出。本文就此展开论述,就律师诚信体系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构想,以求抛砖引玉。

  一 律师诚信的概述

  诚信是诚实信用的缩写。对于律师而言,诚信的含义更为深刻、更为重要。从广义的社会层面来说,律师诚信应该理解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所制定的执业标准和在具体的案件代理中与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从狭义的从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上来说,诚信是律师对当事人的义务,它要求律师在建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对当事人以诚相待,而不能欺骗、蒙蔽当事人。与其他行业主体的诚信相比较,律师诚信具备以下特征:

  1. 律师诚信的主体是律师。

  律师诚信的主体应该是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律师,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社会主体。结合《律师法》第2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律师诚信的主体,应该是指以及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并且正在从事律师执业的人。而对于那些不具备律师资格,却从事法律服务的其他类型的法律工作者,虽然也应该遵守相应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从本质上来说,他们不是律师,因此对于要求他们的诚实信用与律师的诚信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2. 律师诚信的内容是遵守法律、行业规范和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

  现代社会,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法律都发挥者极其主要的作用。在我国,律师诚信义务最初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律师法》在第33条至35条分别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等法律义务等。
 
  3. 律师诚信贯穿于律师执业的整个过程中。

  与公务员等其他职业主体一样,律师也具有身份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他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接受社会的一般道德评价;另一方面,律师为社会其他主体提供法律服务时,无论是在义务的履行,还是对其道德的评判方面,法律与社会对其都有更高的要求。“诚实信用”贯穿于律师履行社会法律服务职责的整个过程中,从最初接触当事人时对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如实告知,到履行委托代理职责中的勤勉尽责;从同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到执业推广中的不得虚假陈述等方面;无一不体现了对律师诚信义务的要求。

  4.律师诚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益和律师业的健康、持久发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律师作为法律执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工作进程中,为了更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需要和当事人之间建立必要的交流关系,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地向律师披露有关案件真实的信息,这就使律师容易直接了解到当事人的一些隐私和秘密。如果对律师的诚信缺乏规范,随意而为,这必然导致其中的品德败坏者,利用其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与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必然导致当事人对律师的不信任,长此以往,将会使整个律师业走向堕落与衰亡。

  二 当前的律师执业过程中缺乏诚信的原因

  当前律师缺乏诚信现象十分突出,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如下:

  1.社会诚信整体滑坡

  中国素来以礼仪之邦著称于世,诚实守信是中国传统道德的基础。但是长期以来,世风日下,道德滑坡表现明显。失信行为已经侵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有蔓延加重的趋势。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转轨期社会秩序的混乱、制度的漏洞和打击不力是诚信环境恶化的制度性原因。诚信缺失现象犹如毒瘤正在日益严重地侵蚀着我们国家和社会的肌体,给各行各业的健康发展都带来了不利影响。而律师业是与市场经济联系得最为密切行业之一,一方面,律师要解决大量的因为缺乏诚信而导致的各类纠纷,另一方面,律师又需要依靠这些纠纷来维持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心里支配下,一部分律师就会违背诚信的基本要求,违法执业。
 
  2.律师的自身因素原因

  (1)某些律师的自身人品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有着重要的表率作用。但不可否认,当前确实存在着某些人品低下,道德素质欠缺的律师。这些律师受到利益的驱动,以追求金钱利润的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因而在执业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的代理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违背律师诚信的基本要求,甚至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律师把自己等同于惟利是图的不法商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法律和社会对自己的道德和诚信方面的要求。

  (2)某些律师自身业务能力有限。从律师制度恢复以来,我国律师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律师队伍的水平参差不齐。在现在的律师队伍中有些律师由于法律专业知识不系统不扎实,再加上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律师间的“帮、扶、带”的传统,在律师收入分配格局的冲击下,名存实亡,因此一些律师虽然已经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资格,但是,他们的实际执业能力并没有真正提高,在接案后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优质到位的法律服务,使得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失信于当事人。

  (3)一些律师迫于生活压力而采取缺乏诚信的行为。律师行业服务范围的狭窄的、案源的不稳定已经成为制约律师业健康发展的瓶颈,在广大的农村和中西部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虽然我国律师从业人员相对全国人口来说比例极小,但是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够发达,人民的法律意识也不够高,有些本来需要由律师介入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不知道甚至不愿意聘请律师参加。再加上我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扩展到其他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其他类型人员。因此,当前律师之间的竞争以及律师与非律师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与此同时,律师自由执业,政府和社没有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这增大了律师的生存、生活压力,迫于此,一些律师为争取案源、保障其代理费用的取得,提高其收入,不得不采取一些违背诚信的行为。

  3.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管不力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和律师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机关,是各级具有政府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本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主动的适用法律,构建与完善相关的制度对律师及律师事务在执业过程中的诚信情况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机械的理解《律师法》和有关规定,做一些简单的“例如授予律师资格、核发律师执业证书、评审律师专业职称、负责律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工作”,而对律师及律师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律师执业监管和对律师的处罚职能却很少使用。同样,根据《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律师协会也履行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等职责。但目前,律师协会受命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在现实生活中律师协会更多的扮演着交流的媒介,而很少使用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律师由于违反诚信获取的利益极大,但是监督管理机关与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却严重缺位,致使违反诚信的行为很少受到追究,也就是说,律师违法诚信的成本较低、风险较小,这样就放任和纵容了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背诚信、违规执业。
 
  4.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法律保护意识淡薄

  相对执业律师来说,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远不如律师丰富和专业,当事人很难与律师进行公平的关于服务与价格谈判,同时,律师作为代理方,对案件的发展进程以及可能结果有比委托方更多的信息。因此,有的律师便利用其信息优势,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运用其专业技能和经验,以及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来追求更高的非法利益,甚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三、律师缺乏诚信的表现

  1. 律师的挑讼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之中,是律师最基本的社会义务。这就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正确的分析当事人纠纷的真正起因、当事人所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该目的能否被法律支持和当事人实现该目的的成本。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律师为了能得到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用,对其挑讼,减少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夸大诉讼后的成果,不仅使一些本可在民间自行化解的纠纷走上更加激化,而且使本可调解的案件无法解决,还使一些本能及时够息诉的案件陷入申诉、上访无法终结的怪圈。这些诉讼挑唆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2. 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克尽职守、认真负责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正确办理案件的前提与基础,律师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尽自己一切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实践中,部分律师在接受委托,收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费后,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尽职办理案件,而是自以为是,忽视当事人正当的要求;敷衍了事,不认真调查取证,致使案件相关证据缺失,使得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粗心大意,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灭失,致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案件不作认真准备,不熟悉案情使得当事人承担本来不应该承担的诸如败诉的不利后果等。这些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

  3. 律师在法律服务中,非法谋取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整个代理活动中,律师除了接受当事人按照代理合同支付的代理费用以外,不得获取其他任何利益,更不能够与对方当事人串通,牟取委托人争议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不少律师禁不住利益的诱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全国第一例律师职务侵占巨额财产案中,法律顾问苏启明、律师汪颖与公司负责人勾结,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债务提存协议”,盗用公章,擅自增加抵押物等手段以及以“疏通关系”为借口,大肆侵吞公司资产。

  4. 律师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当事人或委托人之所以聘请律师,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和律师合法执业的基本要求。律师的职责就是保障和实现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律师的基本义务,我国《律师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律师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泄露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地精神压力或实际利益损害。但在实践中,有些律师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甚至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勾结串通。这种行为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了律师的职责,也是对整个社会诚信的挑战与破坏。

  5.律师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律师法》及司法部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中,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诚信规定得很多,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律师对这些规定视而不见,任意违反。例如律师接受委托后,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等。律师的这些行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自身的形象,而且严重地阻碍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四 律师诚信制度的完善

  结合律师违背诚信的原因和行为的表现,本文认为应该从正本清源的角度就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健全相关的律师服务制度和完善监督等方面构建和完善律师诚信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完善律师服务市场的法律体系,整合法律服务业,确保律师为收费法律服务的唯一主体。

  目前我国对法律服务市场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相关规定散见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法律服务规则的数量繁多,由于制定主体的不同和制定时间的差异,相互冲突在所难免。例如《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或者辩护业务,而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个人的有偿代理,同样,基予司法部的规章,在基层广泛设立的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大量承揽着收费代理业务。因此,制订法律对法律服务市场及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统一监管已迫在眉睫。

  目前不少发达国家采取了律师业务垄断制度,所谓律师业务垄断是指法律服务由律师进行,其他人无权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报酬。包括:(1)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委托律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诉讼,由诉讼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律师。(2)法律规定禁止非律师以收取报酬为目的,提供法律服务;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非律师从事律师事务,就会到检控部门的起诉,面临犯罪的判决和6个月的监禁处罚。(3)法律禁止律师帮助非律师从事律师业务。在美国,律师如果帮助非律师从事有关法律事务也构成“帮助未经批准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律师也要受到惩戒处罚。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现状,本文认为,在相关立法中应当增加律师对收费法律服务业务垄断权的规定,取消基层司法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业务。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业准入得以真正实现,才能够保证律师的稳定案源,避免和减少律师因为争抢案源而导致的违背诚信的行为,有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律师服务的相关制度

  1. 建立健全案件委托制度

  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代理案件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完善委托制度,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告知,与委托人签订完善详尽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委托合同过于笼统,条款单一,权利与义务规定的不明确具体,以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与委托人产生矛盾,致使委托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产生误解,甚至将案件不利后果全部推卸于律师。因此制定统一、详细的委托合同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做可以使律师行业能够统一标准,处理类似问题有章可寻。同时,统一格式委托合同中应当在必要条款处,留出可供选择的条款或填充式条款,以备律师事务所或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得双方的意愿都能够在合同条款中有所体现,真正做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2. 建立健全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

  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前提下,向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律师充分实现上述职责,为律师执业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法律赋予了律师很大的独立性。在管理上,国家较少干预律师的具体办案活动。但是,对于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紧密相连的法律服务业,必须充分重视其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在借鉴了其他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的多种方式方法后,本文认为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方法之一就是在各地建立和完善在一些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早几年就已开始试行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即在结案后由当事人进行反馈或通过回访当事人进行检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了解律师的服务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执业律师进行有效的鞭策;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也会体会到律师这个行业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极大的提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

  3. 建立健全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

  由于受到律师的执业水平、责任心的强弱和尽职尽责的程度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律师执业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风险不可避免,而这种风险本身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此,建立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尤为必要。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公平公正原则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损害后果形成的诸如执业水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程度以及法院是否公正等多元化因素,审慎实施,即不能过多的频繁的使用,又不能形同虚设,应当建立一整套严格的投诉、受理、审查、调查、申诉、听证、裁决等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处理的结果合法公正。[2]对确属律师责任所造成的问题,律师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非律师过错造成的问题,应当依法保护律师的权益,不能够一味迁就当事人,进而损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在建立律师责任追究承担制度的同时,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业务也就应运而生了。律师的执业责任赔偿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和条件,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则是律师执业责任赔偿的落实和保障。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制度又是建立律师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是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诚信体系规则造成损害后果时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和保障措施,对于整个律师执业诚信体系的建立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在安徽的一些地方,就律师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由司法局牵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当律师的执业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赔偿。本文相信,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必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律师业的长久发展。

  4. 尽快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与我国情相适应的律师收费制度和分配制度。

  律师收费制度不健全是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西方的理论认为,如果提供服务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律师就无力发挥其社会作用。因此,适当的律师费也是使律师能够更有效的为当事人服务,与当事人之间确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所以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本文认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也应该向外国先进的收费制度学习,国家应该确定一个统一的收费原则,将效率与公平、道德约束与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收入水平的实际状况自行确定的基础上,每隔一定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在分配上,我们应该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双重征税,减轻律师的负担,特别是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就所得收入的分配上,提高律师特别是业务较低律师的收入分配比例,保证其收入来源。综合以上,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律师收费制度是解决法律服务市场存在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步骤。

  (三)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逐步完成从行政监管到行业自律的过渡。

  我国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相互关系尚未完全理顺,行政管理职能有待调整,律师协会职能有待强化。要进一步理顺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要真正把律师协会当作一个独立运行的社团法人和律师自律性组织来对待,立足于宏观上的指导和协调,减少行政手段直接干预。[4]同时,应当不断强化律师协会的职能,凡是能够通过行业管理和自律机制解决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就不要过问,要充分相信律师协会的能力。因为,律师协会的构成者本身就是律师,与国家行政人员相比较,更熟悉律师的执业活动及其执业规律、对维护律师职业形象的重要性有更深的体会。所以,实践中,应该扩大律师协会的管理权能,提高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综合以上,律师服务市场出现的一系列因缺乏诚信而导致的问题,已经严重危害了律师的形象和当事人的利益,并且给我国的法律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完善律师诚信体系势在必行。笔者相信,随着社会改革的进展和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缺乏诚信的问题必将得到根本解决。

  参考文献:
  [1] 王亲生.律师诚信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J] 中国律师2002(08).
  [2] 张剑林 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现状亟需整顿 [J],律师世界,1998(10).
  [3]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二版
  [4]蒋青兰,试论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化,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2月
  [5]吕建新. 夏士勇. 浅谈如何建立律师诚信制度[J] 大庆社会科学2005(01).

  (作者:高光亮,安徽工业大学法律系讲师,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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