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行政赔偿案引发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基本案情:
  原告:焦海亭,男,1968年出生,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人。1983年,他刚满14岁正在沛县初级中学读初一年级,有一天,沛县新城派出所民警突然对他传讯,让他到派出所交待近期都干了哪些坏事,审查了很长时间,什么也没查出来后就把他放了。焦的厄运从此开始了,此后,该派出所每半年就要传讯他一次。中学毕业后,焦海亭碰到“钉子”更多了,1986年-1988年,焦连续三年参军体检合格,三次因内部监管对象被确定为不合格;1986年、1987年工商、税务、供电等部门招工,考试合格的他因有所谓“犯罪前科”而不予录用。直到1999年11月1日,焦遭厄运的谜底才被揭开。当时,新城派出所将焦传到派出所,让其填写“撤销重点人口管理审批表”,焦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档案中竟有“83年伙同他人盗窃判刑2年释放回家”的记录,从而作为“重点人口”被秘密地重点监控17年。随后,焦找到公安机关要求纠正,并索赔损失40万元。被告沛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焦海亭以劳改释放犯列为重点人口管理,无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承诺将对相关责任人调查处理,但拒绝了其40万元的索赔要求。

  判决结果:
  焦海亭愤然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沛县公安局索赔损失40万元。经过长达1年多的调查处理,目前,该案一审已经审结,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7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沛县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当作劳改释放人员重点监控了17年,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法院认定了焦海亭为自己到处申诉而花去的6257元的车旅费、材料费及其它费用。

  评析与探讨:

  
一、在法律上能够认定沛县公安局侵犯了焦海亭哪些权利?


  沛县公安局错误地将焦海亭划入“两劳释放人员”行列,进行重点监控,且每半年传讯他一次,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公民的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焦海亭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沛县公安部门长达17年的不法侵害,精神上造成极大地痛苦,前途受挫。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2项规定,应属“…….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焦海亭人身权利,具体包括姓名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由于错误地将焦划入“劳改释放人员”重点监控,使得他的人格受到社会否定的评价,以使失去参军、招工的机会。《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此法焦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侵害,按法应当得到赔偿,但如何赔偿、怎样计算赔偿金额?这可是个难题了。《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按公安机关监控焦海亭17年全部认定为侵犯其人身自由,以每年6000元计算,共计需赔112000元。秘密监控又不属法定刑的强制措施,列为“两劳人员”进行监控,与拘留、非法拘禁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空间是有区别的,如果把17年中的每一天都当成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来计算,是不实际的。前者在室外,后者在室内;前者自由空间大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受社会上的自由活动,后者的自由空间却几乎与社会隔绝。而《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全部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那么哪些是焦海亭遭受的直接损失呢?能否推定其被工商、税务、供电部门招工被录用多年来的实际工资标准收入来计算?恐怕也不行。这样看来按法应当赔偿,但按法又无法计算,这不能不说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定缺陷,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余地都未留,这也确实难为法官了!这就是说沛县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错,而错在法律存在缺陷和不完善之处。

  
二、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呢?


  焦海亭是否可以走民事赔偿道路呢?《民法通则》第121条不是规定了吗:“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国家未颁布《国家赔偿法》之前,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国家赔偿性质,但它是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之中,而普通民事赔偿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务权利造成的。很显然受害人与公安机关不是平等主体关系,适用起来特别困难。自1995年国家颁布《国家赔偿法》后,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21条也就形同虚设了。而且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存在很大区别:一是赔偿主体不同。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主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赔偿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发生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引起,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无关。三是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此外,在民事赔偿中还确立了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四是适用程序法不同。民事赔偿适用民诉法等法律规范,而国家赔偿适用行诉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范。五是赔偿范围不同。国家赔偿主要限于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失,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也不予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了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也包括间接损失。六是国家赔偿法律规定可以赔偿方可赔偿,而民事赔偿中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不予赔偿即可获得赔偿。所以寻求民事法律索赔道路也行不通。

  
三、沛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给我们留下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说我国有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唯独没有规定民事赔偿。如果司法机关在民诉事诉讼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能说这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如法官徇私枉法造成冤假错案,造成当事人“诉累”;因违法“怠执行”把生效的裁判文书变为“法律白条”,这些损害在司法实践中确确实实大量存在,而《国家赔偿法》未予规定可以赔偿,这确实显失公正,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有人说《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颁布的,当时立法者考虑不周,才造成该法缺陷太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太准确。笔者认为:一是由于我国目前处在法治的初级阶段,几千年形成的“官贵民贱”在执法者心目中根深蒂固,老百姓在他们眼中就是专治的对象,其民主权利想怎想侵犯就怎样侵犯,而老百姓是被驯服的“羊羔”,不是吗?公安机关可以随便把焦海亭传到派出所讯问,且每半年传讯一次,一直坚持17年,焦海亭及其监护人有过异议吗?他也没有问:你公安机关凭什么无缘无故地三翻五次传讯我?在焦海亭及其监护人心目中“官打民不羞”的封建意识也未得到解放。二是我国的司法、行政等执行机关中的其工作人员执行水平还不是很高,有新闻媒体报道:某市法院一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行政主体败诉率达到100%。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现象太普遍了,如果把国家民事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把归责原则扩大到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估计目前我国财政收入还不能支付起这笔巨额赔资。中国走向世界,世界走进中国,无论立法者当初处于什么心态,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国家的基本职责。1998年10月我国已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随着我国加入WTO,法制与世界接轨是大事所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到了非修改不可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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