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民法新增知识点补充:地役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55: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概念

  地役权,是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依照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役”是使用的意思。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由来已久,但我国解放后一直未建立该制度。





  地役权涉及“供需”两块土地。地役权人的地称为“需役地”,被使用、利用的地称为“供役地”。两块地不一定紧密相连,中间即使有第三人的土地,也可成立地役权。
1-1
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 地役权是物权
B. 地役权是他物权
C.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
D. 地役权是从物权
E. 地役权是有期限物权
??应当选择ABCDE
1- 2
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B.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C.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出租
D. 地役权依照合同设立
??应当选择ABCD。
1- 3
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 地役权是从物权
B. 留置权是从物权
C. 抵押权是从物权
D. 质权是从物权
??应当选择ABCD。
1. 地役权是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
地役权一经登记,得对抗任何人,为物权;地役权为在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因此为他物权;地役权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为用益物权。
2.设立地役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也就是说,约定地役权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世的效力(见05民法课堂笔记9-7)。
3. 地役权是为了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与他人设立
例如,为了通行的方便,在他人的土地上开辟一条近道,直达自己的土地,就可采取设定地役权的方式。另外,为了己方土地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也可采此方式。
4.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从物权。
(1)从积极的方面而言,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为:
1)当需役地让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采用民法方式让与,以下所说让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为使用权让与)他人时,即使未约定是否移转地役权,该地役权也当然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
2)另当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将该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地役权。
3)需役地上被设定地上权时,地上权人(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也有权行使地役权,除非有特别的约定。
1-4
甲为在A地上采光方便,与乙在B地上设定地役权,约定乙不得在B地上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后甲将A地转让给丙,乙在B地上修建三层小楼,丙遂请求乙去除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他与甲设定,旁人不得享有。
??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已转移至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这无需另行约定。所以丙的主张应予支持,乙的主张不成立。
1-5
甲为在A地上通行车辆方便,与乙在B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并予登记。后甲在A地为丙设定地上权,丙驾车进出A地,从B地通行,受到乙的阻拦。
??乙不应阻拦。丙的地上权以使用需役地为目的,而需役地被设定了一项对于供役地的地役权,故需役地的地上权人乃当然得行使地役权。
(2)从消极方面而言,地役权的从属性体现为:
1)地役权与需役地不能分开让与,这样:
第一,需役地所有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而将地役权单独让与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二:他也不得将需役地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地役权;
第三:他更不得将需役地和地役权分别让与给不同的人。
2)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例如地役权不能单独被设定抵押。
5.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1-6
甲为A地取水方便,与乙在B地设定了一项取水地役权,后甲将A地一分为二,分别卖给了丙、丁,并办妥了登记;乙因欠债不还,他所有的B地被分割并分别拍卖给戊、己,并办妥登记。丙、丁到B地取水,遭到戊、己的阻拦。
??需役地虽被分割为不同部分,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新的权利人丙、丁得在B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原供役地的新的权利人戊、己,也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而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下面两点须注意: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二,被利用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6.地役权不同于相邻权,二者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参见05民法课堂笔记9-6)
容易与地役权产生混淆的是相邻权,区分二者,要注意以下几点:
(1)相邻权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得到正常的行使,而对相邻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是对他人权利的最低限制。因此,相邻权是己方权利内容的有限扩展,但并不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地役权则超过了此限度,未必是为了满足己方行使权利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己方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故并不意味着不提供这种便利,己方权利就无法行使。因此地役权并不附随于不动产物权而自然产生,需要另行设定,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2)相邻权是禁止侵害的权利(消极地禁止);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积极地利用)。
(3)在自己的地界上行事,影响他人的利益,是相邻权的问题;在他人的地界上行事,实现自己的利益,是地役权的问题。
(4)相邻权不必约定,依法自然产生;地役权必须通过约定,否则无此权利,并且不经登记,不得产生或对抗受让供役地的第三人。
1-7
甲所有的土地被乙所有的土地包围,长期以来,甲自乙地通行的道路是一条弯曲的小路。现甲新购一辆大卡车,欲从乙地新开一条宽阔直道,问:能否不经乙的同意而径自为之?
??甲在乙所有之地从历史形成的小道上通行,符合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他的法定权利;但是,超过该限度,则需要另行设定通行地役权,否则甲不能擅自改变、拓宽历史形成的通道。

  (二)地役权的取得
1-8
关于地役权的取得,下列表述是正确的:
A. 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取得
B. 可以通过继承取得
C. 可以通过地役权的抵押取得
D. 可以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
??应当选择ABD(我国目前没有取得时效制度)
地役权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例如通过订立合同设定地役权、让与地役权(不能单独让与)。另外,地役权也可因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而取得,例如取得时效、继承。
对于需役一方而言,可以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等。
地役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
 
  (三)地役权的内容
1. 地役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
(1)按照约定的范围和目的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2)从事必要的附属行为及建造必要的设施的权利;
(3)地役权设定若为有偿的,地役权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4)维持所建造的必要设施的义务。
2.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包括:
(1)有偿的,有租金请求权;
(2)享有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并适当分担维护费用的义务;
(3)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的义务;
(4)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四)消灭

  传统地役权的消灭事由主要有:
1. 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消灭事由发生;
2. 地役权的抛弃。
3. 地役权的混同。
4.土地被征收。
5. 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地役权目的。
6. 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7.解除。







相关文章


一罪与数罪
司法考试法条数字记忆经典
05司考票据法精华
刑诉法重点难点提示!
05民法新增知识点补充:地役权
05司考刑法学总论要点
民事诉讼与仲裁历年试题及解析(上)
民事诉讼与仲裁历年试题及解析(下)
刑法易混淆知识点归纳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