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全真模拟试卷卷八参考答案与解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57: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部分:简析题。本部分共7题75分。
一、(本题10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没有超越代理权。因为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鲜花,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故张某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合意是次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运输公司是刘某的代理人而非张某的代理人。
3、张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鲜花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张某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例中,承运人张某虽然对于货物发生的毁损没有过错,但也没有免责事由,因为鲜花不新鲜不是当然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的,而是与张某生病导致的耽误有关系。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运输公司而言,则是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但是张某可以向造成自己食物中毒的饭店进行追偿。
4、刘某可依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其返还卖花款。
《合同法》第4叩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刘某不能向张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理人在选择次代理人时,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说张某在选任第三人时有过错。
5、应向被代理人刘某要求支付费用及其利息。
《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运输公司是刘某的受托人而非张某的受托人,故应由刘某支付1000元的交易费用及其利息。
本案例中体现的是复代理制度(转委托)。对于此制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规定,故此,考生应当结合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
二、(本题12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卫生局的做法不正确。如卫生局已经将权限委托给卫生防疫站,应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将严某的申请材料直接转交给卫生防疫站。
《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结合本案分析,卫生局将本属于自己的职权委托给卫生防疫站后,应履行告知义务或转交义务,以使相对人严某的申请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否则,卫生局的懈怠即构成了一种不作为,是对自己本该履行的义务的违反。
2.王某、刘某若认为严某开办餐厅将影响他们的日常生活,可以向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主张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结合本案分析,王某、刘某认为严某的餐厅将会影响他们的日常生活,这样工商局颁发给严某营业执照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他们的重大利益,王某、刘某也成为了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工商局应当告知他们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而且工商局也应当同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王某、刘某的意见,并且在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时候参考该意见。
3.严某可以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该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制度是一项符合民主、公正、公开要求的制度,它保证公民在可能遭到行政机关作出对其不利决定时,有权通过听证制度进行陈述和申辩。
结合本案分析,工商局不拟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与申请人严某关系甚巨,所以在作出这一不利决定之前,要告知申请人严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严某也可以主动要求。
4.严某应该以卫生局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本案是严某认为卫生防疫站的不予颁发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卫生防疫站是受卫生局委托行使相关职权,其行为的后果属于委托机关卫生局,在诉讼中也由卫生局作为被告来参与诉讼法律关系。
5.严某申请复议,应该向所在卫生局所在的人民政府或卫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
受托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委托机关,防疫站颁发许可证的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卫生局。如要对该行为提出复议,则等同于对卫生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别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本题中严某如请求复议,该向卫生局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
三、(本题12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河南区人民法院以及王虎经常住所地的河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这几个法院对年迈老人来说,打官司极为不便。依据有关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河东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王超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2.不能。王超与刘玉、刘月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刘玉、刘月与王虎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此时,王超变更其诉讼请求,只向刘玉、刘月要求支付赡养费,是将负担的1/3又转嫁给了刘玉、刘月,从而使刘玉、刘月负担了不该自己承担的义务,损害了刘玉、刘月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不许。因此,王超不能只向其义务人之中的某个人或某两个人追索赡养费。
3.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王超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因此,根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三被告先付原告医疗费用。
4.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权利人王超死亡,执行赡养费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四、(本题10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回避的申请权只能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拥有,其他人不能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申请回避权,齐某是辩护人,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但理由成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因此,检察长的回避只能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无权决定。
3.《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另外,第29条(如上述)也规定了一个申请回避的理由。除了第28、29条规定的理由外,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请回避。
《刑诉解释》第29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况且法院无权决定公诉人员的回避。
因此,审判长当庭驳回申请是合法的。
4.不合理。回避的法定理由中并没有“法院工作人员与证人有关系”这一条。因此,以证人多为法院法警为由要求法院回避是不合理的。
5.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由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因而被害人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江中华有权申请回避。其次,江中华要求法院集体回避的理由是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应回避。这种“其他关系”是指执法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有朋友、邻里等关系。本案中,夏某的父亲是该法院的副院长,且夏某与该院的工作人员非常熟悉,为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偏袒一方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县法院理应集体回避,并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此案。
五、(本题9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某企业集团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却予以受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仲裁委员会在7日后才决定受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案并予以仲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据《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公开审理此案也是错误的。根据《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中并无当事人公开审理的协议,仲裁庭不应将其公开审理。
3.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被诉人的起诉。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被诉人的起诉。但是,因为本案仲裁委员会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开庭仲裁且程序违法,属于《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故被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以无仲裁协议、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其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题12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属于县农业银行所有。这是因为:县农业银行发行的奖券有截止日期,即奖券必须在3月15日摇奖前发放完毕。如果在3月15日摇奖前所有的奖券发放完毕,那么,作为特等奖奖金的l万元的所有权就转移于特等奖券的所有者,或者是个人,或者是单位。如果在3月15日摇奖前奖券没有发放完,而恰好特等奖券又在没有发放的奖券之中,那么,作为特等奖奖金的1万元的所有权就仍然属于县农业银行。
2.林大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大伟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为县农业银行推销有奖储蓄的奖券的职务之便,采取改变奖券发放日期等弄虚作假手段,在开奖并得知中奖结果后,将未售出且含有特等奖奖券的800元奖券据为自己认购的奖券,因此,林大伟的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对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3.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对林大伟应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要正确区分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活动有关的行为的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要搞清楚行为人获取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或者归个人所有,则不构成贪污罪;如果奖品、奖金的所有权为公有,行为人非法获得1万元的巨额奖金,由于这1万元奖金的所有权属于县农业银行,林大伟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则构成贪污罪。
5.应该定侵占罪。本题中奖金应该归镇供销社所有,只不过暂时在林大伟处保管。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6.对王某不应定罪。因为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条件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因病未去推销,根本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七、法律文书题(本题10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此份判决书存在问题较多,现分析如下:
1.首部中标题
(1)制作文书的法院应写全称,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而非“秦淮区人民法院”。
(2)文种名称前不应加审级或文书性质,只写“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若写成“刑事有罪判决书”也是错误的。
(3)案号中的立案年份应写完整数字,本判决书即为(2004)而非(04)。
2.首部中公诉机关应列公诉机关而非公诉人,文书正确写法应当是“公诉机关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3.首部中诉讼参与人情况
(1)被告人基本情况中遗漏了本案所受强制措施和现羁押场所,应在二被告基本情况后分别增添“200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X X看守所。”
(2)辩护人位置错误,因为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某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就紧接在某一被告人的次行书写。
4.案由
(1)检察院案号中的立案年份亦应是完整数字(2004),而非(04);
(2)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应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所以文书中“公开开庭审理”错误;
(3)没有写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出庭的情况,程序不合法。
5.事实部分
(1)检察院指控事实开头应书写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而非“检察员指控”,因为代表国家提出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院内某一人。
(2)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写具体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只空洞地写出结论是错误的,应该详尽分析证据价值,边举证边分析论述案情;
(3)判决书应忌用感情色彩语言,如本文书中的“被告人心狠手辣”。
6.理由部分,应写明“本院认为”,引出罪名和法律依据。本文书缺失理由部分实属一大错误。
7.尾部
(1)没有交待上诉权;
(2)缺失书记员一项;
(3)缺失“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二部分:分析题。本部分共1题,25分。
八、(本题25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其实质是请示制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司法(包括刑事审判)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但在该案中,我们却发现这些原则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1)就法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法院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当该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其适用法律的依据并不是事实,而是上级法院经过“研究并讨论”过的“事实”,这明显地违背了法治原则。
(2)就平等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然而在本案中,当该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因为他如果对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而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时,由于该判决是以高级法院的答复为依据作出的,因此很难相信高级法院会作出“改判”或“撤销原判”。这意味着被告人的上诉权已经被剥夺了。
(3)就司法独立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然而当该中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时,已经意味着其不是独立地进行审判了。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设置多级法院,并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并不是因为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定比下级法院正确,而只是在法律上多设置了一层纠错机制而已,因此,请示制度无疑还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意。
(4)就司法责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误判、错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发现误判、错判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通过上级法院的上诉审发现的。然而,在请示制度之下,由于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这客观上使得上级法院发现误判、错判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即便以后发现该案件为误判、错判,但由于案件的审判是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下级法院和有关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也因此难以认定,这实质上将使司法责任原则被架空。
事实上,本案体现了我国在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种误区,即“重结果、轻程序”。然而,法治社会中对程序是非常关注的,对程序的违反就意味着是违法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程序的规定。
第三部分:论述题。本部分共2题,50分。
九、(本题25分)
[解答提示]
该城市的市政府在已经颁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规的情况下,因为搞庆祝活动而置法规于不顾,允许市民和球迷燃放烟花爆竹,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依法办事的法治内涵。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的意义是依法办事。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的要求已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要求和标志。所以,近代以来主张法治的人们无不强调要依法办事。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四个缺一不可的要素。这四个要素的实质是依法办事。显然,上述市政府的做法是有法不依,而不是依法办事。其次,这种做法有悖于依法治国的标准。依法治国所依靠和依照的“法”主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以及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地方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把法“泛化”,把不具备法律性质、不是法的渊源的文件、指示、领导人的讲话当做法,更不能把“土政策”叫做法,把出于地方主义、本位主义、部门私利搞出来的规定叫做法。如果把这些叫做法,用它们来处罚人们,治理社会,那就不仅不是法治,而简直是破坏法治。显然,上述市政府的做法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依政策治理社会。第三,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至上观念。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这种社会里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该市政府的做法实质上说明法律的权威仍然受到权力的挑战,权力大于法律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鉴于以上所述,该城市市政府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十、(本题25分)
[解答提示]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但是其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学家对于诚实信用的本质的认识,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至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循的道德和法律准则。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是正常的现象,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使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也是具有根本的地位。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源于最一般的社会生活,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适用最广泛的行为准则,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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