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比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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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对外开放资源和市场,允许外商到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以1979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起点和标志,我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和不断在。我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飞速发展,截至1999年12月底,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4.15家,合同外资金额6137.17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3076.31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也仅次于美国和英国,排名第三。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影响与日俱增。1994年至1998年的五年中,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累计投资金额12518.17元,占我国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1%。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接收1648.86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15.99%;进出口总值1745.11亿美元,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48.38%;各类贷款余额约占全国总额的11%;结售汇总值657.95亿美元,占全国银行结售汇总值的28.10%。截至1999年底,在仍在营运的25万家外商投资企业中直接就业人员超过2000万人,占全国城镇从业人员的10%。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外商投资领域势必进一步扩大,贸易、金融、通讯、运输、会计、法律等服务贸易领域将逐步对外开放。外商投资企业必将在我国社会经济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适时评估和调整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体制已迫在眉睫。为此,本文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制度进行比较,希望能够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定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独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香港、澳门、台湾和华侨投资的企业称为“台港澳侨企业”)。其共同特征是在注册资本中比例一般大于或等于25%,这也是与我国内资企业的基本区别。内资企业按所有制形式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按责任形式和法律性质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公司制企业和工厂制企业。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个人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注册资本中的境外投资在25%及其以上的企业。与此相对应,内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注册资本中的境外投资的在25%以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我国现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3日会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颂;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5、《外资企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颂;
6、《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一号发布;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一号发布;
8、《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内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全民所有制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2、《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
5、《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6、《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
7、《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发布。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均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制度区别

  从上文可以看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由此造成两大类企业的制度区别。《公司法》为协调立法造成冲突问题,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主要《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具体制度区别如下:

(一)企业成立的程序和条件不同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主体制度也随之不断革新和发展。在改革开放之初,外商投资企业制度的引进开创了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律体制发展的新例。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主要区别也与这些问题有相应关系,特别是在企业成立的程序和条件上。

1、程序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接到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采取准许主义原则,这是由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的。在实践,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需经过立项阶段,先由行业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初审,再由国家计划部门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全同章程审批阶段,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协议、全同、章程等文件,方可颁发批准证书;工商注册登记阶段,申领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程序相对比较繁琐,耗时较长。目前投资总额在限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一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乙类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相应部门备案。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设立,也可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或由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但这些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等文件必须报送外经贸部批准,领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后输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与此相对应,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不过,不涉及特殊行业私营企业只要具备开办条件,就可以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2、条件区别
  ⑴产业导向不同。根据上述程序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在立项阶段必须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规定,包括《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具体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分为甲类、乙类)和禁止类行业。根据不同行业,分别由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审批。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导向规定相对比较具体和全面,而内资企业没有比较集中、统一的产业指导目录,其设立的产业依据比较零散。国务院1997年12月制定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首次对内资企业投资方向进行比较全面的指导性规定,并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首次按照一种方式确认,显示出我国宏观调控产业政策的调整并轨倾向。

  ⑵出资期限不同。我国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允许投资方按法律和合同规定分期缴纳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在获批后,可先领取一定期限(目前为半年)的营业执照,在缴清注册资本后,根据验资报告申领与经营期限相符的营业执照,即“先登记,再出资”。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特殊性和对公共利益的显著影响,其注册登记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缴足认购的股份,在注册资本验资后方可申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采取“先出资,再登记”的方式。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对设立内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实际出资额相等,即“先出资,再登记”。今后我国在公司实践规范化、资本扩大化等条件成熟后,可能对设立内资企业也实行“授权资本制”。

  ⑶投资的主体要求不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根据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87年9月21日《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规定,“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这实际上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科研院所和学校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践可能有个别地方突破这一规定)。另外,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华侨个人单独设立对外资企业(通常成为外商独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这实际上是对我国设立“独股公司”或“一人公司”的突破。而对内资企业,除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外,其他企业一般由两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投资即可,无须企业法人资格的硬性要求。

  ⑷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同。目前我国仍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作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实际上实行“项目公司制”,一般严格立项批复的要求核定投资者申请的经营范围。除投资公司外,外商投资企业只能根据申办的具体项目申请其经营的行业范围,跨行业经营范围一般难以获批。相比之下,内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相对宽松地多,除特殊行业外,基本不受什么限制。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考虑,应给予市场主体充分自由的活动空间,协调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意味着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其资产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兴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缺乏相应具体规定,中西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具体作法也不尽一致。

(二)组织机构不同

  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形成于改革开放之初,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较深,在立法上采取“双轨制”,使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自成体系。但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引进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公司制的开始和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尤其如此。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组织机构上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鉴于外商投资企业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在此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比较。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内资企业(公司)的组织机构区别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无上限规定,按《公司法》的规定应有50人的上限),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分别由中外合营者委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其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看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没有股东会,而直接由董事会行使最高权力机构的权限。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强化董事会的管理权能,便于企业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信息作出快速反映。从二十多年的实践来看,这种管理模式也为中外合营者普遍接受,反对的意见相对较少。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缺乏对董事、经理行使监督权机构,监事会或监察人。虽然董事由投资者(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委派,但权力的过分集中也对企业的规范、安全动作造成定隐患。内资工厂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政府主管部门、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进行监督和管理。内资公司制企业则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法定代表组成的相对比较完备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主要对董事、经理行使职权。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内资企业(公司)的组织机构区别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我国为吸引外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而规定的契约式企业。其情况比较特殊,具有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两种形式,初始阶段主要集中在石油、矿产勘探开发领域,后来几乎扩展到所有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待遇相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符合企业法人条件规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与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投资方权利义务形成冲突。国家工商局曾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能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践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实际执行。

  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权利机构是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企业设总经理一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

  与内资企业相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组织机构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内资企业中的法人型联营与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不能完全根据联营全同设立企业。而合伙型联营与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某些相似性,但前者不是单独的经济实体。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合伙,尚不允许企业合伙。

3、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公司)的组织机构区别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通常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实践中,外资企业一般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少数投资公司和BOT项目公司,但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现行法律未对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作明确的规定,由外资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这实际上对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管理采取了相当宽松、放任的态度。实践中一般外资企业也设立董事会,作为其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问题。董事会。有些规模小的外资企业直接采取总裁制,由总裁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出台以后,外资企业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组织机构的规定,逐步将其规范。外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和BOT项目公司一般为外资企业,虽然其经营范围比较特殊,但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织机构由其章程个体规定。

  外资企业组织机构的突出特点在于允许一个投资者(包括境外自然人和法人)单独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这实际上就是“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由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突破和例外。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平竞争和责任风险。内资企业(公司)还不允许这种情况。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区别
  目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处于试点阶段。根据外经贸部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据该规定,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规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的主要还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根据现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包括境内方式和境外方式。境内方式为:发起方式或者募集设立,也可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或由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其组织机构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行使监督权。
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H股、N股等,也可以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注册登记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公司法》,其组织机构也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此外,还应遵循《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筹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如必须设董事会秘书等。同时还应符合上市地法律、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等。

(三)经营管理机制不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经营管理机制方面也有许多区别。除处于试点阶段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法人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均没有股东会,而直接由股东委派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有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作为其权力机构行使经营管理权,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各项决议。由于董事名额分配参照出资比例或提供的合作条件由股东(投资者)协商确定,而董事会议制规则实际采取一人一票的原则,不能完全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D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同时,《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这四项事宜必须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两项。这造成方股东无论在出资比例上占多大优势,没有他方的同意,仍然无法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这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不合理限制。

  而《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对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合理。
工厂制内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基本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这些正在贯彻“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原则,转换经营机制,逐步向“公司制”企业过渡,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设立程序外,其经营管理模式基本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非法人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与内资合伙企业类似,但投资主体不仅包括境外自然人,也包括境内和境外企业法人。

(四)权利义务不同

  由于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总需求具有直接的拉动作用,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对外商投资更多地采取与国际惯例靠拢的作法。同时,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和宽松的条件,吸引境外投资,主要表现在税收和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

1、税收区别
  我国在税法上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生产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有名的“免二减三”或“两免三减半”。它体现出一种“超国民待遇”,一度成为国内利用外资问题争论的焦点。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渡安排,我国将逐步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使其与内资企业一致,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内资企业目前均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3%计征。所得税减免的情况比较少。

  另外对设在五个经济特区、埔东新区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内资企业中只有设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此待遇。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践许多沿海地方都突破了这一规定。为积极引导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1999年,国务院有关文件还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还有许多配套的所得税优惠。

  为引导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生产率关闭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内资企业来说,一般没有根据出口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作法,而是由各地地方政府自行决定用财政收入奖励或补贴企业出口,这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的要求。

  在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方面,对新批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核准的范围内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承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也可核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而内资企业投资项目则根据《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由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后,对该项目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全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也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出口经营权区别
  尽管目前我国进出口经营权的管理已比较宽松,但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进程当中,内资非外贸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登记注册之日起,就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可在在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境外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可凭批准文件直接输进口许可证进口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另外,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正在试点之中,它具有外贸进出口代理权。商贸领域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逐步开放,可以预见,今后将会出现大量的外商投资外贸企业。

  直至今日,内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还不能当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更不用谈外贸代理权。目前,我国对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生产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对符合条件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私营生产企业和私营科研院所经审批可获得自营进出口权。但对外贸企业、对外承包劳务公司、有外经权的设计院还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笔者个人认为。为切实贯彻“大经贸战略”,调动全社会力量扩大出口,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增强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积极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的挑战,可以考虑放开对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限制,特别是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五)行政管理制度不同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行政管理制度还保留了某些计划经济体制的牲。如实践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以其中方合合营者、合作者为“主管部门”,并在某种程度上按照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原来的行业管理模式管理。外资企业由于没有中资因素,直接由外经贸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协调经营管理等具体问题。这种情况与按照传统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内资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如出一辙。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行业管部门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挂靠管理,私营企业无人管理,股份制企业管理方式复杂不一等。这反映出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基础性问题,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作出调 整。鉴于行政管理涉及面的广泛性,同时前文对产业政策管理等已作阐述,本文在此主要从外汇管理、财务管理、劳动管理和年检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作比较。

1、汇管理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外资法规和《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商直接投资在企业设立阶段主要按资本项目管理,在生产经营阶段则包括经常项目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等证明在通话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行监督收付。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或由审批部门负责解决。内资企业即使开立外汇帐户也要经过批准,管理也更严格。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外汇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实行逐笔登记制度;境外贷款一般应在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总额范围内,但实践由于企业经营的变化和贷款的流动性, 一规定实际已被突破。内资企业借用境外商业贷款规定十分严格,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过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批准方可。外籍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按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而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现阶段对外汇管理十分严格,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则相对宽松地多。

2、财务管理区别
  由于我国市场主体制度的不断发展,各类企业主体的管理制度发展不一,相应的财务管理也有许多区别。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框架形成与改革开放之初,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出现了管理上的“双轨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内资企业就各行其是。目前,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制订、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内资企业则主要根据其设立的法律法规,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资本管理、成本费用管理、收利润及其分配管理、清算管理方面主要按照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合同与章程等的约定,体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其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及至经审批可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这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金”制度也有体现。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但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而内资企业已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等。

3、劳动管理区别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都按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具有涉外性,其劳动管理还要依据劳动部制订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规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须按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就业证。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等。而内资企业无这些规定。另外,外商投资企业也应依法设立工会组织。但实践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完全遵守这些规定。

4、年检管理区别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内资企业一般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主要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检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实行“授权资本制”,并且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更多,目前由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总局、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七部委局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统一进行联合年检。在省级以下部门则由上述部门与国税 、地税八家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经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有关部门不予企业通过年检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通过年迅速,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合格的标识。实践,许多地方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了八个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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