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保护人权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和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证据规则的约束。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体例就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有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及证人的内容,如意大利、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菲律宾等国。其三是制定专门的实用性很强的证据规则: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和司法官证据规则》等等。长期以来,在我国职权主义(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调查与诉讼的推进主要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只是作了散见的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建立起系统的证据制度,更没有关于证据制度及证据规则方面的单独规定。正因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空白,从而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法理研讨和立法设计的课题。“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诉法虽然已经无法满足和容纳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可是笔者认为,如果只从证人制度入手,将证人作证制度应有的内容填充在现行刑诉法中,或者将现行刑诉法有关证据的内容作大范围的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所以,将证人制度从现行刑诉法中剥离出来,建立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证人条例》,至少在目前来说是可行的较为合理的选择。下文笔者仅就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条例》,作些探讨和建议。??

  《证人条例》在内容上应当包括“证人的资格”,“证人的权利与保障”,“证人作证规则”,“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的保护与补偿”,“伪证责任”等规定。

?? 1、关于证人的作证资格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人资格的明确规定,只在第48条从证人“义务”的角度上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上述规定带有明显的缺陷。一是概念不清,“知道案件情况”的真实含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容易产生歧义;二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是他的义务,并不等于知道案件情况都可充当证人。“知道案件情况”并不等于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或者说是他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情况,因为知道案件情况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担任本案辩护人的律师等等,显然,这些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警察因为职务上的原因知道案件情况,但警察也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只有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对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进行过程,以及对涉及侦查活动合法性等问题时,才可以充当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证人是依照法院的命令,在审判中作陈述的人,因此,就证人的资格和范围而言,还应规定:(1)证人不得在本案中具有其他诉讼身份。当事人、辩护人以及办理本案的法官、陪审员等不能充当本案证人,本案的同案犯不能互相作证;(2)单位不能充当证人,因为其不能"亲自感知"案情;(3)对被告人的配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充当证人的应享有“证言特免权”。为了和诉讼中的证人加以区别,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的作法,规定在侦查阶段提供陈述的人是参与人。??

  2、证人作证规则的建立??

  综观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一些证据规则依稀可辨,但从规模上和严密程度上与外国法相比较存有严重的先天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扩展和补充。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与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联系的证据规则比较重要的有:

?ィ?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本人的陈述。任何非自愿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证人的回答如果可能会导致针对他的刑事指控,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

?ィ?2)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提供证言,其在审判外提供的陈述不具有可采性。

?コ?非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证人的书面陈述可以作为例外采纳为证据。①证人已死亡或者在海外;②控辩双方同意将该书面陈述作为证据;③证人在先前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已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不存异议;④证人的出庭陈述与先前程序中的证言笔录不一致时,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

?ィ?3)意见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只限于亲身体验到的事实的陈述,不得讲述推测意见。除非其推测是根据特别的知识经验,可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①证人对某种状态的陈述;②有关身体、年龄、容貌的陈述;③有关气候的陈述;④有关对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和色彩的陈述。原则上禁止对证人进行要求其提供意见的询问,也允许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提供的不必要的意见声明异议。

?ィ?4)非法证供排除规则。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ィ?5)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当庭提供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证人经宣誓后当庭的陈述具有可采性。否则应依照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予以排除。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反对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但有下列情况,可以对证人提出诱导性询问:①用于对对方证人进行询问时;②用于法庭询问过程的陈述或转换;③用于提醒证人的记忆。

?ィ?6)补强证据规则。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能力不符的证言或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补强的证据。

?ィ?7)相关性规则。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品格证据没有相关性。但是,品格证据可以用来质疑证人的可靠性。包括①那些揭示出证人有可能导致其编造或歪曲事实的偏见或成见的问题,可以用来抨击该证人的可靠性;②可以因为先前的陈述与法庭的陈述和回答不相一致而受到质疑;③犯罪前科与劣迹。

??3、证人的权利及其保障

?ブと擞幸婪ㄗ髦さ娜?利,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ス?家对证人权利承担保障义务,国家的保障义务由司法机关和专门证人保障机构负责。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享有如下几项基本权利:①证人接受询问有要求司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权利;②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③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④证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伤害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⑤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权利。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有权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⑥证人有要求对自己陈述的笔录核对,提出修改和拒绝签字权。除上述法定权利外,笔者认为,证人还应当享有:①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对自我归罪性问题有权拒绝作证;②对配偶和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以及对负有保守职业秘密及业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也应该作出相应规定;③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证人作证期间的交通、食宿、工资、奖金的损失等费用给予补偿,但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提供虚伪证言或有意作伪证,剥夺其经济补偿权,并追究法律责任。对特大案件作证的有功证人还应规定给予奖励,费用由国家承担,法院负责支付。??

4、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置??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①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经合议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原因,经合议庭认可的。免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

  作为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凡需要出庭作证的,应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是否同意出庭由法院决定,对证人自己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一般情况下不被准许,除非法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确有价值。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由法院以通知书或者传票的形式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并提供证言。对一些重要的证人也可下达“传证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应当出庭的证人拒不出庭的,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使那些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强制其到庭作证,包括将其拘传到庭、罚款、拘留。对于对案件审理起关键性作用的证人,如果经过上述的强制手段仍然拒不到庭或拒绝回答问题的,可以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以前,要通过一定的仪式向法庭发誓或宣誓。未经法庭宣誓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誓词内容为:“我宣誓,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作证义务,在法庭上全部讲真话,毫不隐瞒,如有违反,愿负法律责任。”或者由法官向证人宣布:“你发誓,保证尽你所知,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回答:“我发誓”。如果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法律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书面陈述经法庭核实后可采纳的,可免除宣誓。证人一经宣誓,如再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言,据情节可以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ピ谕ド蠊?程中,法官可以不准任何不是正在受询问的证人进入法庭,以保证他们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法官也应将证人分别隔离,并防止他与别的证人接触或交谈,直到所有证人均被法庭询问完毕。

 ?ピ诜ㄍド现と吮匦肴缡档摹⒘?续的提供证言,或者由传唤证人的一方发问,让证人以回答的形式说出所要作证的内容。并如实的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证人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提问可以拒绝回答,或向法官提出异议,请求不予回答。质证的具体步骤要符合交叉询问的规则,即控辩双方对本方证人先询问(主询问),然后由提出某一证人的一方的相对方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反询问),在主询问中,禁止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相对一方可以为此提出反对意见,由法庭裁决。为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在传召证人的一方对其证人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但主要用于对证人可信性产生怀疑,通过诱导性询问,暴露证词的不实之处使其虚假证言漏出破绽,或引导证人使之恢复对某些事实回忆等情形。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对立的证据,以证明对方的证人在真实、诚实或正直方面的声誉不好,或者以该证人在其他时间作过与其证言不一致的陈述为证据,向该证人提出质疑,但一般情况下,提出证人的本方当事人不得对证人的可靠性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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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证人陈述的内容异议,应当在该证据出示后立即表示,并阐明表示异议的理由。法庭应当在异议提出后立即作出裁定,法庭可不必说明支持或驳回异议的理由,对于引起双方争议的重要争点,法庭认为需要可以说明支持或驳回的理由。法庭裁定支持异议的,经适当的申请,法庭可以命令将证人一些不合适、不相关的回答或陈述从法庭记录中抹掉。??

  法庭双方对证人经过举证方的主询问,对方的反询问,举证方的再询问,对方的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过程后,法官对证人的陈述或回答如还有疑问,可以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双方当事人对一位证人的询问均告结束以后,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再次传唤该证人,除非法庭为审判利益的需要,决定再次传唤该证人。??

  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被告人或其他证人在场对证人构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因其恐惧无法提供证言时,法庭可视情况命令被告人或其他证人在询问期间退出法庭。证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庭认为必要可视情况决定通过闭路电视作证或设置遮挡物,证人可以在遮挡物后作证。??

  证人有权查阅法庭在其陈述或回答时的笔录,可以补正笔录中的错漏,认为无异议后,在笔录上签字,如认为笔录有不实删节或篡改,证人可以拒绝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证人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伪证的认定必须以证人所证案件事实的最终司法认定为前提条件,在所证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才能依法追究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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