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者不能依法获得双倍赔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4: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知假买假者不能依法获得双倍赔偿
——兼论主观恶意与良性效果冲突的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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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商业欺诈行为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实践证明具有较强的惩戒功能。但是由于缺乏对消费者获赔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能否获赔,成为赔偿对象观点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获赔的构成要件为购买行为和经营者欺诈行为两个要素,知假买假者具有获得赔偿权,成为赔偿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获赔的构成要件有三,即购买行为、经营者欺诈行为和购买者无主观恶意,知假买假行为人不是“消费者”,不能成为赔偿对象。两种观点做法的分歧实际上已转化为主观恶意与良性效果冲突的法律选择问题。笔者趋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不能仅凭知假买假去打假的良性效果而淡化对其主观恶意的否定和谴责,应该坚持主客观统一的辩证方法,区分知假与不知假的主观属性差别,依法保护消费者的获得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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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


  “消费者”是消法的首要概念,但又是个多义词。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一般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权益易受到侵害,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生产消费仍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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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比分析知假买假者与生活消费者,不难发现两者性质迥异。对某一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主观认识一致是发生商品交换的基础,预期目的实现才能实现交换。整个生活消费是为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目的而通过交换来实现的。因此,知假者的买假行为是手段和过程,索赔是直接目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质量相一致,其权益没有遭受实质性损害,而不知假者情形不同,买到假货是结果,索赔是手段,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两者虽然都具买卖形式,但性质不同,前者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发生购买行为,因此不属于消法调整对象,后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才属于消法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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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获赔


  消法第49条是我国目前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它是在总结国内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和教训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出发所作出的规定,具有创新意义。它突破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行侵权责任和责任扩张,试图通过双倍赔偿来加大经营者欺诈行为风险和成本,激励消费者自我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消法第49条对经营者双倍赔偿构成要件规定较明确,即主观过错和出卖商品行为。但对消费者获赔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总则指导分则和同一律要求,消法第49条中的消费者外延和消费目的应该与第2条规定相一致。由于第49条属于惩罚条款,处于法律责任章,为强调经营者义务和责任,避免重复,因此只对经营者主观恶意和出卖商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而消费者外延即生活消费者和主观善意要求隐含在这一条款中,这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

  一般而言,消费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但在法律地位上与经营者是平等的。这要求双方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都要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具有主观欺诈恶意,又实施出卖商品行为,则要依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当不知假而买到假货时,即主观无过错,其可依法获得双倍赔偿;如果明知对方主观有过错(欺诈),又利用这一过错发生购买行为并索赔,主观上有恶意,那么知假者不能成为赔偿对象,不享有获赔权。要求经营者不得有欺诈恶意而放任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主观恶意,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有失公允。从消法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知假买假不能适用第49条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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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因分析及意见


  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分析如下:
  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法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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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问题仍然很严重,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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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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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感代替法律”的结果可能是知假者在“打假”幌子下堂而皇之地谋求个人目的,消法第49条立法效果被异化为知假买假者的经济行为,如果不从法律上给予澄清和否定,势必会使“打假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黑吃黑”合法化,可能引发私人暴力冲突,也必将冲击商品社会道德基石——诚实信用。在走向法制化的今天,人们要看到个人英雄式打假行为的“可歌可泣”及其良性效果,同时也要认识到该行为的局限性,特别是防止其被异化为个人的谋利行为。这需要人们对打假行为进行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评价,更加理性地从法律上来认识。笔者不是一般地反对“打假”,而是力图剖析混杂在打假浪潮中的“假打”行为,促进人们分清性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为避免曲解第49条规定,消除知假买假现象,进一步完善反欺诈条款规定尤为必要。我的意见是:(一)对第49条作出补充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外延及其主观善意要求,并对主观恶意的知假买假者作出如下规定: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充其量只能获得一倍赔偿)。双倍赔偿(或一倍赔偿)款项作为经营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偿上交财政或建立消协保护消费者基金。(二)明确证明责任分担,规定由经营者(被告)承担两方面证明责任,即证明自己无欺诈行为和购买者(原告)具有知假买假主观恶意情形。如果经营者证明自己无欺诈过错和行为并经法院确认属实,其可以免责。如果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要依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此外,若经营者无证据证明购买人有知假买假主观恶意,原告可获得双倍赔偿。反之,被告可以抗辩,拒赔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依法处理。(三)补充有关生活消费的法律规定,从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的性质、消费者收入状况、一般常识等方面细化标准,便于司法审判,做到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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