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本名誉侵权案之评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2: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传本名誉侵权案有两个核心的焦点问题。

焦点问题之一:法院的审判庭能否驳回原告郑传本的起诉?

  郑传本律师认为本案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于1999年10月1日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一中院于同月19日受理案件。原告在10个月的等待之后,于2000年8月30日接到了法院以管辖权不符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法院这种行为是不恰当的。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9条,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意见》同时又在141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理学上认为凡是带有“应当”二字的条文皆属必须行为的范畴,“应当”为就是不为不行。也就是说在受理案件的四个条件中,针对管辖权问题法院只能在受理案件前向原告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一旦立案之后就只能采取移送管辖的方式,不能简单的一驳了之。

  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移送管辖吗?答案是肯定的。移送管辖指的是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的全部或一部,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时,依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在管辖章下专设“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一节,并没有将移送管辖规定在其他种类的管辖之中,我们有理由认为,移送管辖包括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移送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移送二种情况,并不限于地域管辖的移送。法律规定移送管辖这一诉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进行诉讼,方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使法律规定的各种管辖能够得以实现,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妥善处理案件,为人民群众解决纠纷指明途径的原则。

  退一步来讲,即使没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由审判庭直接以程序要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仍属不宜行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之后,撤销了告诉申诉庭,将法院的立案庭与审判庭分立,这一改革,不但充分显示了立案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且使立案、审理都专业化。所谓“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专管审理的审判庭在确定案件应否受理的能力上又如何能比得上专管立案的立案庭?实践中,我们时常看到,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为了避免一些矛盾,会在审判中启用驳回起诉的裁定方式。这种做法,不仅有损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而且显然枉顾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有冤无处诉,有理无处讲。沪上大律师郑传本都有如此遭遇,普通百姓又将如何也就可想而知了。

  法律不外乎人情,不能出尔反尔乃是人之常理,为什么到了我们堂皇的国家司法机关头上就可以轻易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说立案就立案说驳回就驳回。在本案中,二级法院从受理到判决均历经十数个月,不管是怎样的隐蔽的错误也用不了这么长的时间才发现,这显然不是简单的“错立案”三个字可以搪塞的了。长此以往,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何在?法律的公正与庄严又将被置于何地?

焦点问题之二:法院能否不经审理就直接作出缺乏事实、理由的裁判?

  大律师郑传本第一次起诉就这样以失败而告终,无奈之下,他只好在2001年1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重演一遍老故事。法院在同年2月15日受理后未经审理即于2002年8月2日驳回起诉,只不过这次的理由变成了缺乏侵权事实,那么这个理由就合理合法吗?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实行)第108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这一条在1982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改动呢?就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分不清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因此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不但要提出证明自己有无起诉权的证据,而且要提出能证明胜诉的证据。许多审判人员的这种理解,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从本意上看,本条规定只要求原告起诉时能提出案件的事实,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就符合起诉的要求,如果他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至于能否胜诉,“官司”是打赢,还是打输,则是另一回事。一般来说,案件受理了以后,就应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不再存在原告有无程序上的诉权问题,而这些实体问题必须经过法庭的审理调查,由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才能得到认定,没有这些程序,谁也无权认定一个法律上的事实,这才是我们所熟知的审判程序,在受理过程中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立案后进行案件实体审查,只有经过审理,才能判明是非。

  郑传本名誉侵权案的裁定问题在于,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缺乏事实究竟是通过什么来认定的,如果说是从案件实体上认定的话,可是案子并未经过审理,案卷中甚至连对方最基本的答辩状都没有。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开庭质证即认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应予驳回,这是简单而又严重的错误裁判!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竟然会出现如此违背法理、践踏法律的司法裁判,值得我们高度警惕和严肃剖析。

  诉权在历史以及现代,都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际工作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综观当前的程序争议论以及程序保障论,更多的议论焦点其实集中在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上,而且从诉权出发,对保护当事人其他权利的手段也作了深刻的讨论。最高法院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很多条款都涉及到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足以说明诉权所具有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任何一个人,只要要求保护其受损的权益即可启动诉讼,尤其是在强调平等性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该进行程序审查之后,即受、即审、即判。诉权不可剥夺,也不受行政干预,更不应因为法院的自身错误而遭到任意裁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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