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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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是指对妨害竞争的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制裁、恢复正常竞争秩序所遵循的步骤原则。它是实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实体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是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竞争秩序的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笔者在立足中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设计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由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相互协调配合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






  一、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根据权威独立、依法设置、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运作程序。执法机构可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其人事编制和财务由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在职权上,应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具体为调查、检查、处罚、审核批准、作出裁决以及制定规章等。委员应具有经济学、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在责任追究上应遵循下列程序:

  1、立 案

  立案就是案件的成立,是对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进行检查、处理的开始,也是办案的一项首要程序。立案的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举报;二是执法机关自己获取相关信息。立案作为查处违法行为进程的开端,它所要解决的只是有没有违法事实,是否需要作为案件进行追究,并决定是否开始进行检查或调查的问题。因此,立案的条件: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认为有非法垄断行为的发生。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事实属于《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中确认的违法行为。二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认为该非法垄断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违法行为人,制止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虽有不公平交易行为事实,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或通过批评教育、或适用简易程序即可解决的,则不需要立案。但对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必须立案。

  2、调查取证

  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立案后,执法机关应通过调查,客观全面地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取证是反垄断执法机关执法程序上最重要的一环,是查处违法案件的重要阶段,也是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赋予执法机关比较强有力的调查权。允许执法机关直接实施调查行为,如传唤当事人、责令提供资料、搜查经营场所等。

  但调查取证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调查取证要依法进行,即为了保证调查取证工作有效地、顺利地进行,防止偏差和错误 ,做到及时准确地揭露和查清违法行为,处罚违法行为人,办案人必须依法进行检查、调查,做到依法办案、严格执法。二是调查取证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即要求执法机关一切从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忠于事实真相,这样才能在检查工作时不致放纵违法行为,才能使调查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才能保证处理违法行为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这样既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又有利于维护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望。三是取来的证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客观性,即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违法行为人在进行违法活动时,留下的痕迹和印象;相关性,即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合法性,即是指材料从收集到其表现形式都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四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应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

  3、听取申辩

  听取申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当事人了解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来促进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它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益、防止行政专横、减少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在实施中允许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当面对质、辩论,对澄清事实、防止主观臆断有积极作用,同时这种制度对执法人员也是一种制约。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听取申辩时应当遵循以下则:

  一是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身份权和质证权;

  二是公开、公正;

  三是申辩主持人与所申辩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4、作出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后,如确认违法事实的存在,即可根据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制裁,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宣布协议无效、吊销营业执照、强迫大企业解散、分割、转让等。这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一种制裁性权力,是反垄断法具有强制性的典型表现,是阻止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由于这种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行使。

  5、救济程序

  A.行政复议

  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的特点,在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时,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构。在具体的管辖范围划分上,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只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垄断案件,中央级反垄断执法机构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垄断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裁决的,应允许其向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其职权,审查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B.行政诉讼

  一般情况下,一旦受执法机构裁判的当事人,不是被解散,就是被科以巨额罚款,承担法律后果的严重性是可想而知的。显然不给当事人以上诉机会是不公平的,因此反垄断法都规定了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美国反垄断法规定对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并最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62条规定,不服卡特尔当局的处分,有权提出抗告,受理抗告的法院是州高等法院;日本《禁止垄断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审决的,可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取消审决的诉讼。

  二、民事责任追究程序

  对于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世界各国通常是采用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予以调整和处理的。即受害者既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对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而我国现行立法却只规定了司法救济一种手段,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该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在中国要追究非法垄断主体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协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相衔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有关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这一点,日本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日本垄断禁止法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公平交易委员会有关审决确定以后才能行使。换言之,法院在未有公平交易委员会对相关的非法垄断案件的审决或公平交易委员会正在审理尚未做出审决,不能依垄断法受理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韩国公平交易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实践证明,日韩两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在其国内法律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我国有效处理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是具有一定的立法借鉴意义的。因此,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即只有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确认垄断违法事实,并作出审决后,受害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依反垄断法受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三、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在我国,由于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公诉权专属检察院所有,审判权专属法院所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既无公诉权,又无直接科以刑罚的权力。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在对有关情况查证属实后确认非法垄断行为已构成犯罪,相关主体应受到刑事制裁,也无权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直接提起公诉,追究非法垄断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这时,在程序上就需要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对此,各国反垄断立法均有相关规定。如日本、韩国的垄断禁止法、公平交易法规定了专属告发制度,即只有公平交易委员会告发,检察官才能提起刑事诉讼,不告发则不能起诉和审判。美国法律规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有权提起对单位处以罚金、对个人处以监禁和罚金的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无此权限。

  有鉴于此,并考虑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司法体制现状,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据职权,经调查取证,确认非法垄断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接受案件移交后,检察机关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补全证据。检察机关如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将案件退还给行政机关另行处理;如果认为已构成犯罪,则应依据职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总之,只有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而民事责任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审决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刑事责任只有在行政机关确认非法垄断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据职权提起公诉。这样反垄断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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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吴巧慧:《反垄断执法机构研究》, 山西大学2002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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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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