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的“达到”与法律上的“到达”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晚上8点之后,上海的进口商伊勒公司向广州的批发商高曼公司发了个电传,内容是:“我向您报价,20吨危地马拉香蕉,一级,每吨3000元”。电传抵达高曼公司时,办公室里已空无一人。大约11点,一个关系要好的进口商忠告伊勒,接下来的日子里,香蕉价格可能会明显攀升。于是伊勒又发出一份电传:“我撤回原报价,新报价是每吨3300元”。第二天上午,高曼同时收悉这两份电传。他在回复伊勒的电传中写道:“我接受您的报价,供应20吨危地马拉香蕉,一级,每吨3000元”。伊勒应当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供货吗? 

  若伊勒和高曼之间就此内容已成立买卖契约,则伊勒自应按每吨3000元交货。契约通过要约和与之相应的承诺而成立。这一不言自明的原理,合同法第25条更有明文规定。




 

  本案中,高曼愿意接受伊勒每吨香蕉3000元的要约,这一点没有疑问。问题在于,该承诺是否和伊勒现有的要约相契合?换言之,伊勒第一封电传中的要约是否因为嗣后的撤回而欠缺,从而使高曼的承诺变得毫无意义?合同法第16条-第18条似乎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答案:电传进入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到达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到达之后的撤回通知,应解释为撤销通知;撤销的通知系在高曼作出承诺之前到达高曼公司,因此伊勒的要约失效。 

  问题没有这么简单。不妨设想一下,其他条件都一样,唯一不同的是,伊勒在第一份电传中附带表示说:“本报价为不可撤销的”。嗣后他后悔了,又发出了第二封包含撤回的电传。这时依照合同法第19条,伊勒似乎不可以撤销,一切便取决于高曼是否接受。事实并非如此。 

  无论伊勒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在本案中都不应该有结果上的不同。通过合理解释第19条的“不得撤销”,固然可以达到相同的结果。但却会因此遮蔽了第16条、17条以及第26条中存在的“隐患”。因为不容忽视的是,按照第17条,只有在事实上存在一个生效的要约时,要约才不可以撤回。而本案中欠缺的恰好是生效的要约。 

  要约和承诺一样,均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将意思表示区分为两种:需要相对人受领的和不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作出(?Abgabe)即生效,而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6条和第26条,在到达(?zugehen)受领人时才生效。按照第17条2句,即使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如果撤回先于意思表示或与之同时到达的,则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力。于是问题在于,到达应如何理解。 

  值得考虑的似乎有两种观点:要么人们将“到达”理解为,表示――不管以什么方法――达到(?langen)于受领人的范围,例如书信投入受领人的信箱,或者电传抵达受领人的电传打字机;要么人们可以将“到达”和受领人的“知悉”同等对待。但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倘若到达被等同于受领人的知悉,那么受领人就可能将“到达”玩弄于股掌之间,为了阻止表示生效而不去知悉。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就可能对于另一方寄来的解约通知,阻止其生效;为了安全起见,另一方势必将表示口头提出。倘若到达被等同于单纯的抵达于受领人,那么表意人又可能不管受领人有无知悉的把握,就让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例如将信件置于门口踏垫之下)。“到达”这一概念的解释,应当适合于双方当时人的利益。 

  职是之故,人们以为,知悉实不必要,单纯的“进入于受领人的势力范围”,也不充分。准确地说,当意思表示“如此这般”地进入于受领人的势力范围,以至于他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可以知悉该表示的,那么意思表示即到达受领人(所谓的“受领说”)。此处所谓“如此这般”(so,derart),包含空间的和时间的成分。意思表示,只有当它达到某地点,在那里受领人的知悉是可期待的,方始到达。这尽管对电传没有意义,但对信件却很重要。此外按正常情形可以期待受领人知悉的时刻,才是意思表示到达的时刻。这在书信的情形和在电传的情形同样有意义。因为一方的知悉和另一方的知悉一样,在商业企业只有正常的营业时间是可以期待的,而在私人之间正常的时间是可以期待的。表示就于此时到达,受领人在不在场,则无关紧要。 

  这对于本案意味着:伊勒的第一封电传,并不是随着其显现于高曼公司的电传打字机之时,而是在翌日正常的营业时间开始时才到达。就在这时,伊勒的第二封包含着撤回的电传也到达了。按照合同法第17条,最初的要约压根儿就没能生效。高曼因此也无从对之为承诺。关于每吨香蕉3000元的契约也没有成立。 

  在这样的结果中,引人注目的是,要约在翌日营业时间开始时才算到达,在本案中加重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负担,而上文说明“到达”推迟到可得知悉之时的原因,则在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保护。在这里,一种紧张关系――每值法律解释时(此外在法律制定时也一样)都会出现的――至为明显:解释法律者除了应当尽可能考虑个案的公正判决之外,对于法律的确定性,以及为此要求的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也应当念兹在兹。因此他应当常常以典型事实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而且应当认为非典型的事实被包含在规则中了,即使该规则不是直接为它们量身定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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