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联问题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8:4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文通过对一起交通事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分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具有不可诉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力度,树立“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理念,避免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对第三人所作的限制解释,如不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归于无效。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出租车辆营运利益的共同体,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的人员,只要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就应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3月9日,李某某高兴地从车管所领到《机动车驾驶证》,3月20日,其持证向车迷俱乐部租用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自驾该车与朋友一行四人前往省城。当晚,由省城沿高速公路返回,同车乘坐有陶某某、李某、徐某某三人。21时30分李某某驾车行至高速公路K80 400M处时(该路段系东西走向的两车道二级汽车专用路,东至李某某驻地,西至省城:由K80 400M开始向李某某驻地方向进入左转弯下坡路段,弯道半径423米,纵坡度3.5%,道路中央由黄色单实线分隔两个方向的车道),李某某所驾的租用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部及右侧前部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右部相撞,造成徐某某、陶某某、李某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查明,杨某驾驶的大货车系脱保、脱检且严重超重车辆,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这起“一个‘病车’--大货车(2004年9月脱保、审验合格至2004年12月有效,肇事时严重超载),两个‘病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18岁的中学生学驾照,2005年3月9日初领驾照,2005年3月20日将车开到对向车道内右碰右;杨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2005年3月20日驾驶脱保、脱检车且严重超重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必要措施”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受害者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车迷俱乐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这起案件引申出下列几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联问题值得探讨: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2、租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责任?
  3、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
  4、交警无事故责任者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本文拟对上述问题逐一从民商法律角度作粗浅探讨,以就教同仁。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对随之而来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前述案例中提到,“虽然受害者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车迷俱乐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事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人认为,其属于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的表现形式;有人认为,其属于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反映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上。

  《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其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处理,在我国,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四个不同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2年12月1日以前。在这个阶段,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依据这些法律规范,《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

  第二阶段为1992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变得不可诉了。此阶段延续到1999年11月《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

  第三阶段为1999年11月到2004年5月1日。随着1999年11月《行政复议法》颁布,同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开始具有可诉性了,这一阶段截止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第四阶段为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上海某汽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不予受理。随后该公司把公安局告上法庭。上海宝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行为,对此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为代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进入了不可诉时期。为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划上了一个休止符号。

  笔者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当具有可诉性。从法律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总的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列举,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起诉人要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对当事人及相关产生影响,可能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具有可诉性。

  而作为行政证明行为,以不具可诉性为当。按照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它应该属于鉴定结论,此时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行政证明行为,根据证据具有不可诉性规则,其以不具可诉性为当。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表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行政职权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即告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或作出后不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以行政不作为起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可见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证明行为的双重属性。如何看待其性质,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判断,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按照处理法律冲突的原则进行。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应该按照该法的规定去处理。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时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解释属有权解释,在实践中应得到执行。

  新交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换汤不换药地简单变更。从中不难发现,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和“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再具有可诉性,是否意味着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减少了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识相关联。

  一般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责任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基本证据直接运用是正确的,然而有一种误区必须澄清,这就是: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取“拿来主义”而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这无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事实上,“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愚者千虑必有一得”,再精明的专家也有失误之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采取的民事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它既有过错责任原则,也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公平责任原则等,这些责任归责决定了行政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判定存在对立同一,这是我们否定“拿来主义”的理论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深刻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避免“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减少了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的猜疑变成现实,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关于租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责任

  前述案例提到,李某某初领驾照11天向租车行租得车辆到省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行的三人死亡,需要补充的是,李某某与车迷俱乐部签订有车辆租用合同,租用当时未付清全部租金,用手机抵押,同时租用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派生出租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责任问题。

  车迷俱乐部系出租车辆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等,在驾驶员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有利于对受害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交警处理时就依法让机动车所有人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同时,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也要同承租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机动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向出租人、承租人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广泛运用,交通运输本身是高危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出租人把车辆交给初领驾照11天的承租人,同时收取租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作为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在交通事故这种特殊侵权中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方式。

  如何看待承租人与出租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我们认为,该约定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效力,这就是交通事故给承租人造成损害,出租人可不承担责任。一旦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不仅承租人要承担责任,而且出租人也要承担责任,笔者持此观点的法理渊源是:车辆租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力只及于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

  前述案例中提到,肇事车辆购买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处理中有人认为,本案只存在车上人员险的理赔问题,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由此派生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问题。

  与传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对受害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我们注意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 规定“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第四条规定“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这里“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的约定,很明显属霸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归于是无效条款。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类似本案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无论理解为商业险还是强制险,对徐某某、陶某某、李某均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关于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者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前述提到,“一个‘病车’--大货车(2004年9月脱保、审验合格至2004年12月有效,肇事时严重超载),两个‘病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18岁的中学年代学驾照,2005年3月9日初领驾照,2005年3月20日将车开到对向车道内右碰右;杨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2005年3月20日驾驶脱保、脱检车且严重超重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必要措施。”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无责任,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杨某某是否该承担责任值得探讨。这不仅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而且涉及行政认定原理及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前面我们已作研究探讨,这里不作赘述。需要提及的是,根据前述研究成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法官判案不能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传统的“按责划分”原则,已被新交法“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划分”原则所打破,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类似案件中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的致害责任较为复杂,交通运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新交法在确定归责原则上,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有体现,目的是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这就使得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时,往往同以人为本、危险作业、过错、因果关系联系在一起。

  一起事故的发生,往往有这样一些情况: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确定因果关系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无论确定因果关系,还是确定赔偿责任,我们必须坚持全面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变化的观点。

  只要我们用全面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变化的观点看问题,不难发现:李某某驾车冲向对向车道,侵犯了对向车行使的路权,造成此次事故,依法固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脱保、脱检车且严重超重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照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国家考虑到交通运输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之大计,从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出发,规定了上路行使车辆的严格管制制度。按照管制制度,脱保、脱检车辆是不得上路行驶的,上路行使车辆是不能超重超载的!本案中杨某某压根儿就没有路权!杨某某明知,脱保、脱检车辆是不得上路行驶,上路行使车辆是不能超重超载,却违法驾驶脱保、脱检车辆上路严重超重行驶,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着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如果没有杨的违法行为,这个事故可能会发生,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从对受害人的保护的角度出发,赔偿权利人把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都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因此,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看,杨某某在该案无疑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束语

  笔者无意于对某个案件或某个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无休止的纠缠,对本案探讨的目的旨在通过分析法律法规的规定,唤醒人们尊重生命健康权利,落实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真正提高以人为本的意识,增强遵纪守法理念。黄金有价,生命无价,再多的金钱也买不来生命健康!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关爱自己他人生命!

  (作者:张剑弼,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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