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文•.何绍军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在仲裁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裁决可能出现不公,仲裁员可能会有欺诈行为,也可能有过失或故意地滥用其权力,导致一方当事人受到侵害。在民商事仲裁中如何明确仲裁员的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两大法系对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态度

  关于仲裁员是否要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给仲裁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仲裁责任,两大法系的态度完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强调仲裁员的“准法官”的特殊身份,赋予其仲裁责任豁免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强调仲裁员的身份与一般技术人员一致之处,要求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对其职务上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法官在司法上的不当行为可以豁免于任何赔偿责任,即享有司法豁免权。这些国家认为,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拖延诉讼程序使法官过于小心而畏首畏脚,甚至形成滥讼。所以为了保护法官及诉讼程序的独立和完整,保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豁免是必要且有实际意义的。同时,如果允许法官成为因职务行为提起诉讼的被告,无疑又会阻碍那些有责任心和有能力的人出任法官,破坏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妨碍司法权的行使。基于这些考虑,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接受了豁免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着与诉讼相近的作用。因此,司法豁免论自然就延伸到仲裁领域,形成了仲裁责任豁免论。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在豁免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方面也不尽相同。在美国,仲裁员的仲裁责任豁免是绝对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的指控是针对仲裁员的故意不当行为时也是如此。而英国则一直认为,仲裁员与法官的地位相似,仲裁员应绝对豁免于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无明确规定。直到1996年修改的《仲裁法》才明确规定给予仲裁员仲裁责任豁免权,但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仲裁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出于故意的,那么他就要承担仲裁责任。此外,我国的香港地区和新西兰、印度等国的立法与实践也赋予仲裁员仲裁责任豁免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契约性的,不作为准司法行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确定仲裁员责任时,要更多的考虑仲裁员身份的合同性,而不是仲裁员的准法官性质,要求仲裁员与其他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技术专业人员一样,要为其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仲裁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仲裁员的仲裁责任大体可以分为完全的仲裁责任和有限的仲裁责任两种。

  奥地利、瑞典、秘鲁、法国等国家要求仲裁员承担完全的仲裁责任。瑞典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普遍认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追究仲裁员的仲裁责任应比照一般专业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

  到目前为止,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在立法上并未对仲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仲裁员并不是法官,因为他们并不像法官一样是代表国家或以人民的名义作出仲裁裁决的。因而在法学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在承认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同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仲裁员的职能不可避免地带有司法色彩的同时,指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文件为仲裁员提供责任豁免或者旨在使仲裁员免除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就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德国、挪威、瑞士和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员要承担有限的仲裁责任。根据现行有关的德国法律和判例,仲裁员的责任可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责任方面,仲裁员可享有部分的法律免责,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内。但基于过失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仲裁员都可以经与当事人协商在仲裁合同中予以免除。

  两大法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对仲裁责任的不同态度,反映了两大法系在认识仲裁的本质属性上的差异。但是,从各国的立法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仲裁员仲裁责任豁免制度,还是仲裁员应承担仲裁责任制度,其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只是两者的着眼点不同。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的主要功效是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保持仲裁员和仲裁的独立性;而仲裁员应承担仲裁责任制度则更强调要求仲裁员认真负责地履行职务,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些矛盾。但二者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过于强调某一方面,都会有很大的局限性。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有限的仲裁责任豁免”论。他们主张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仲裁责任豁免,但超出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则应承担仲裁责任。

  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评析

  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案例。1995年颁布生效的《仲裁法》对仲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这里所指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本文所指的仲裁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可取的。首先,仲裁员仲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对仲裁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是必要的。仲裁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日趋完善,但如果要真正成为一种成熟的制度,就必须让其行为人承担责任。

  其次,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契约性的,仲裁员有很大的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导致权力滥用,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侵害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规定仲裁员对因其滥用权力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仲裁责任,可以有效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当然,在仲裁中可以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撤换不合格的仲裁员等司法救济方式来制约仲裁员的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正如前所述,这些救济方法,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关键的问题在于它们不是针对仲裁员本人,因而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仲裁员不当行为的内在因素,同时又不能从根本上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仲裁员仲裁责任制度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救济方法不可比拟的优点,其作用是其他方法不可替代的。

  再次,《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仲裁中承担有限的仲裁责任是合适的。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和手段,它具有自愿、独立、快捷、保密、经济等优点。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使社会纠纷通过仲裁得到快捷、彻底地解决,在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与豁免责任之间必须求得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一方面要给仲裁员施加一定的责任,使其不致有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仲裁权,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这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尤为必要;另一方面又必须使仲裁员能够独立履行职责,不必担心受到不当的干扰和攻击,确保仲裁的有效进行。

  就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而言,虽然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仲裁员和仲裁的独立性,但在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方面就缺乏一些有力的措施。简言之,广泛的责任豁免面临许多问题,仲裁活动的失误及不公行为会使仲裁当事人遭受损失,法律虽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手段(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换不合格的仲裁员等),但不能从根本上阻止仲裁员的不公,也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如果使仲裁员完全免于仲裁责任,特别是在仲裁员实施了某种故意的不法行为时,仍要豁免其仲裁责任,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就全面仲裁责任制度来说,它能较好地服务于仲裁公正的目的,但在保护仲裁员独立性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上却令人怀疑。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当事人利用仲裁员的仲裁责任制度来干扰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可能性。而且,一旦当事人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向仲裁员提起赔偿请求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司法介入。如果司法介入过多,对仲裁员的注意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审判,可能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还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案件不能真正完结,这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因此,绝对的仲裁员责任豁免和全面的仲裁员责任制度是行不通的。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这样做的也比较少。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责任豁免和承担仲裁责任是相互渗透的,形成了一种仲裁责任有限豁免制度。从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从主张绝对的责任豁免或全面的仲裁责任制度向有限的责任豁免制度靠近。至于具体侧重于豁免还是侧重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要视各国的立法目标而定。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种,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仲裁员故意实施的不当行为,对仲裁公正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仲裁法》将仲裁员应承担仲裁责任的行为限制在故意、重大的违法行为之内,考虑了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和豁免责任的适当平衡,既有利于仲裁员消除顾虑接受指定并积极参与仲裁活动,又可以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中国律师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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