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9: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十九世纪中叶开始,世界各国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置的认识,就已经开始从单纯的人道主义和对社会弱者的怜悯逐步向符合儿童、少年、青年生理特点、心理特点的科学研究发展。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理论探索,日渐受到了各国司法工作者和法学界、犯罪学界的重视。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了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后很多国家都根据本国的不同情况,吸收美国经验制定自己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建立少年法庭。所谓“司法制度”,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由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制度。而“少年司法制度” ,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提升到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概况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建立,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都是遇到了相同的问题,即未成年人犯罪急遽上升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比如,我国14岁一18岁未成年人犯罪在建国初期,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从70年代末,我国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一定好转,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是有效解决社会治安的长效措施?到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都引发了深刻的反思。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这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形式,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为未成年人是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为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1、审判不公开制度;2指定辩护制度;3、法定代理人制度;4、陪审员制度;5、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高素质的专业法官队伍。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比较浪费;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作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2001年起,正是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我国20年的发展还属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发展史相比,我们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在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方面没有建立起来。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2000年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上升很大。犯罪性质向低龄、团伙作案、恶性案件转化。2003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涉及了120个罪名,八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非常集中。严峻的现实,阻碍着我国司法文明的进程。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和改革空间

  尽管,少年法庭制度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但是在立法方面缺陷很大。至今,我国还没有制订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只散见于一些特别规定。1991年最高法院制订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同年,最高法院分别与公、检、司、教委、妇联、共青团、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聘请特邀陪审员的通知》两份文件;1995年最高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制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最高法院根据新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修改并重新制订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我国的立法情况与美国有很大的不同,美国每个州都是先行立法,然后才建立少年法庭,这样才符合法制原则的要求。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享有立法权,有条件作到立法先行。我国是中央集权国家,司法制度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因此,立法滞后在所难免。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很大。世界各国的经验虽然丰富,但不能简单的模仿照搬。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司法实践探索是必要的,要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体系,只能以社会各界的丰富实践和理论研究为依托,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改革、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其实,中国法制史发展到今天,仍然延续了重刑轻民的特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先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研究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深入地探索,会发现相当比例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正是其民事权益的缺失。例如,流浪儿童中更多的是处于特贫状态的儿童,他们的铤而走险,正是其监护权缺失和无法从社会保障机制获得救济而造成的。再比如,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到体罚致残,因而产生对社会的报复心理,正是学校和教师漠视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直接诱因。所以,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同时,应当与探索未成年人如何维护民事权益有机结合。可惜的是,校园普法更多的是告诉孩子们什么是犯罪,然后严厉地告诫不要去触犯。有多少普及法律常识课,告诉孩子们的是在婴儿(甚至胎儿)、童年、少年、青年时期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校园内发生猥亵、强暴女童事件里的受害人,接受过女童性权利受保护教育的几乎无一例外是空白!许多媒体热衷于或只知道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件的报道,而真实地揭露未成年人权益被严重侵害的事件,见报就会有方方面面的顾虑。

  上述立法缺陷和重刑轻民的偏颇,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空间是很大的。改革既是完善已建立的制度,也应包括填补空白的规范。改革空间的范畴,既有不同的法学领域,亦应是同一领域的深入探索。改革的层面,既包括司法界,也包括教育界、共青团、妇联、区街、政府等的互动配合。我们国家有很好的基础:首先,我们的党和中央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视下一代人为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其次,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国策,法学界和实务界都集中了一大批有识之士,我国未成年人法学理论研究已经起步,甚至可能走在世界前列。再次,中华民族是一个亲情理念浓郁的民族,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下一代人健康成材是和谐社会环节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样的认识,会迅速形成全社会的共识。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具备了一定实践经验之后,再研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完全可以作到的。这些条件保障了一个制度的改革,所应具备的先进理论、司法组织、司法规则等要素。

  三、中国律师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巨大作用和职责所在

  中国律师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首先是不可或缺的,这是由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我国宪法的规定,决定了我国每个公民受到指控时都拥有辩护权。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了未成年人被刑事起诉以后,要么自行委托辩护人,要么接受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提供辩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严格地执行了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没有辩护人到场的情况下,决不可以接受审判。其次,中国律师可以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发挥巨大的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少年法庭在具体审理案件的时候,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特别需要辩护律师的配合。辩护律师的配合工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背景情况进行家访、调查,把情况客观地提供给少年法庭,以便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以前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自己来做,但新刑诉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避免法官在开庭前先入为主,再由法官做调查报告已经不适合了。所以,2001年最高院在修订新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时候,规定在开庭前,控辩双方都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将形成的书面报告提交给法庭;二是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处罚的,律师要将未成年人所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况提供给法庭,协助法庭对可以不收监执行的,尽可能判处非监禁处罚;三是律师应配合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利用庭审的机会对未成年被告进行法律的、思想的、道德伦理方面的教育。应该说,这三方面的具体工作对一名辩护律师的要求是很高的,需要律师具有很高的职业操守。例如,要提供一份客观、有深度的社会调查报告不是简单敷衍就可以作到的。律师应该很善于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抓住机会打开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以后容易颓废、封闭的心灵,对他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详尽的了解,并且应该与案情有机的结合,形成一份可以唤醒被告人良知、打动法官并能一定程度说服公诉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庭。所以,具有高水平的执业技能、优秀的文字功底和有理有节刑辩风采的律师,才应该是少年法庭所需要的辩护律师,才能够真正受到法官、公诉人的欢迎。

  以前,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刑辩律师,大多是执业资历较浅、经验不足的律师,无法满足少年法庭的需要。还有个别律师不阅卷、不会见被告就出庭,遭到社会的质疑。虽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不仅仅是律师缺乏责任心,也有法院指定时间紧、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少、没有律师费等客观方面原因。但是,刑事司法制度需要改革的也正应该是这些情况。可以考虑的是:1、律师界,应当用制度来保障和考核经验丰富的“大律师” 、优秀律师们每年作一俩件无偿援助案件。特别是,各地律师协会由全体律师推选出来的理事律师、常务理事律师们也应该代表全体律师,以作些公益事务为荣并应该在律师群体中蔚然成风。2、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地争取地方财政支持,用于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年轻律师,即在鼓励他们贡献的同时,也能够保障他们的生存需要。3、少年法庭,可以考虑建立援助律师登记簿制度。即由少年法庭(或将来的少年法院)案件管辖区域内的律师自愿到少年法庭办理登记手续,成为少年法庭通知其提供指定辩护律师中的一员。未经登记的,少年法庭不可以指定。4、社会各界,应该相信中国律师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神圣事业的理念,深知肩负着扶弱锄恶的职责,在公民作证、提取证物方面积极配合。尽管,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使律师从事刑辩事业面临着相应风险,还存在着许多律师权利无法保证的“遗憾” 。但,中国律师们仍然是“位卑未敢忘忧国”呵!

  四、香港司法制度的启示和公益律师制度的建立

  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了100多年,其中的经验教训对我们都是宝贵的。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以公、检、法为主的司法系统,也开始了借鉴和探索。如正在讨论中的所谓“司法转处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等,都是非常有益的探索。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也有一个所谓的“警司警诫令制度” ,还有“当值律师服务制度” 。了解它们的内容,对我们可以有所启示。

  “警司警诫令制度” 就是由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务人员向一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警诫,而不是向这名未成年人提出刑事检控。因为一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被牵扯进刑事诉讼的过程,可能就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刑事罪名成立及被判刑罚的污名,会对他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为了免将未成年人带上法庭接受审判,香港律政司就授权警司或警司以上级别的人员对适合的案件从案发日起一个月内对未成年人施行警诫,警司可以把接受警诫的未成年人转介社会福利署或教育署以获得专业的事后辅导。如果警司在酌情处理后认为进行探访对未成年人有利,他还可以指派警方的少年保护组作出事后探访,探访期最长两年(两年期间如遇该未成年人满18岁生日时停止)。警诫时,最少有一名家长或监护人陪伴,这就是“警司警诫令”的全部内容。但,它也不是适用全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先决条件有:1)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检控犯罪,而检控又是唯一的选择;2)未成年人自愿并明确认罪;3)未成年人的家长或监护人同意警诫。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罪行的性质是否严重、犯罪记录、家长(监护人)的态度等。“当值律师律师服务”是香港律师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联合主办、香港政府出资支持的一项法律援助制度,是专门为没有钱聘请律师的香港公民和儿童(即18岁以下未成年人)免费提供刑事辩护的专项法律援助制度。香港有6000多名事务律师由香港律师会管理,香港还有千名左右的大律师由香港大律师公会管理。现有1500名志愿律师(其中包括大律师)登记在簿,由“法庭联络处”负责安排轮流当值。虽然,每个申请人不用花钱就能得到律师辩护,但轮值律师出庭一次,由政府支付2000-5000元港币的补贴。所以,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对申请人免费而由政府出钱补贴律师。

  试比较我国正在探索的“司法转处”和“暂缓判决”与香港的“警司警诫”有何不同:显然,“司法转处”是要求未成年罪犯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或指定到社区服务场所提供无偿公益性劳动,它都是必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进行。这就决定了未成年罪犯仍要经过在看守所羁押(与成年罪犯羁押在一起),在少年法庭进行庭审等程序,仍避免不了对未成年人自身的负面影响。甚至,仍要“背”着一个罪名来接受监外监管和社区服务,可以想见他要背着多重的精神负担,也不利于思想改造。再看“暂缓判决” ,它是在庭审以后,经过一个考察期,如果表现好不是不判,而是作出减轻或较大幅度从轻的判决。而香港的“警司警诫令” ,是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在证据确凿面前没有异议并认罪的条件下,能真正不经历刑事指控和刑事判决的过程。另外,“司法转处”、“暂缓判决”都是 由人民法院来完成的,不是简化了审判程序,而是增加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量。“警司警诫”却是由警务人员来完成,而且仅仅是将提出刑事检控改为提出“警诫令”罢了。这些,可以给我们什么启示呢?设想一下,“警司警诫”由我们的公安人员来完成,也就是由公安人员来直接挽救未成年罪犯。那么,在提升国人对公安干警整体形象上,又可以给我们什么启示呢?

  对一个国家来说,将本该由国家承担的重任交给律师以“公益”的形式来承担,并不是长久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对未成年人负责。几个律师或一群律师如果终生从事公益事业,则他们的生存无法保障。而自身生存无法保障,也不可能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在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并没有“公益律师”这个分类。但社会的弱势群体又最需要法律援助。还有,对于可以影响重大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也只能由律师来冲锋陷。而公益诉讼往往对张扬社会正义、促进立法、促进司法文明进步起着巨大作用。所以,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在现有的律师体制中,必然会分离出一群真正意义上的、专门从事公益事业的律师,即公益律师。在不久的将来,应当建立公益律师制度!国家财政、社会捐助、境内外基金组织的资金,都将是保障公益律师制度发展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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