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问题是由一个案例引出的: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贪污经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于2002年8月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一审判决郭某贪污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之后,该案经历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2004年2月27日,市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就在辩护律师准备要求解除对郭某的强制措施的时候,市检察院商市中级法院同意,于3月8日将该案指定廊坊市所辖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随即移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案又进入新一轮诉讼程序。

  本文对前述案例是否合法不作评价,只就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撤诉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撤诉:不是“法定程序”,却是既定程序。

  撤诉即撤回起诉,也称撤销诉讼,它是指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自诉人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撤回自己的起诉。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项诉讼活动,既须当事人自觉自愿,又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干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中的撤诉程序相对规范,既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又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相比之下的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程序却很不规范。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给公诉案件设置撤诉程序,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也就无所谓“遵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条件和后果的简单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如何“遵守”、是否“违反”无法界定。正因为这样,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诸多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甚至滥用职权、对明知是无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事件。

  二、现行撤诉程序的缺陷

  根据两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撤诉的时间,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

  2)撤诉的两种情形,一为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二为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3)检察机关要求撤诉的条件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4)撤诉的法律后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我们不难发现,以上规定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很不和谐,而且存在许多缺陷:

  1)诉讼终结但没有结论。司法审判都应该有一个终结的结论,没有结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也是没有存在价值的。既然撤诉的条件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既然撤诉可以产生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那么就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现行撤诉程序并无此规定。

  2)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没有规定,造成被告人被持续关押,近亲属和辩护律师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3)缺乏继续侦查和再行起诉的具体规定。从两院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规定可以引申至“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但是收集新证据的权利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行使?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有哪些诉讼权利?有无期限限制?均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此外,现行撤诉程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今当庭宣判的少,定期宣判成了主流,从庭审结束到定期宣判中间的这段时间,法院与公诉机关之间经常要交换意见,要互相通气,发现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就要协调,直到无法避免无罪判决的时候,公诉机关才会妥协让步,作出“撤诉”这个无奈的选择,可见撤诉程序会严重削弱审判的权威性。

  三、刑事公诉案件应否设立撤诉程序

  正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庭审模式各不相同一样,公诉案件是否允许撤诉的规定也各有不同。

  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在诉讼程序预审阶段的任何时间,检察长可以通知书记员中止诉讼,但是被告人即“被追诉者如果想继续进行诉讼,就应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法院书记员”,被中止的诉讼“不妨碍就同一罪行提起新的诉讼”(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第23条);“由于证据不足而终止诉讼但后来发现了更为重要的证据的案件”可以重新提起控诉(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第10条2款C项)。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消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a项)。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撤回公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公诉不受理,“以在撤回公诉后对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为限,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9条、340条)。

  以上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撤诉程序,只是条件有所不同,但是有的国家相反,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国外行为和出于政治原因不追诉的案件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外,“审判程序开始后,对公诉不能撤回”(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

  笔者认为,将撤诉程序直接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是完全必要的,其一,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与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致,在程序和实体上具有同样的功效;其二,建立完善的撤诉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的职能和及时、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其三,正确运用撤诉程序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利用诉讼资源。

  四、完善撤诉程序的建议

  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撤诉程序是必要的,那么就应当对《刑事诉讼法》或至少对两院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笔者建议修改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3)准许撤诉的裁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4)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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