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毒资”是否都应认定为主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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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邱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刘某系从犯,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被告人邱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借钱,并告知借钱是为到深圳贩卖摇头丸。刘某表示同意借钱给邱某,并随同邱某于次日来到深圳。在深圳,邱某独自与毒贩取得联系后,于16日上午10时许,找刘某拿钱,刘某便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联卡交给邱某,要邱某自己到银行取款。邱某持该卡在银行取了42000元用于购卖1 400余粒摇头丸(每粒30元,共计376余克)。当两人准备乘车回南昌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争议】

  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提供毒资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主犯?主要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贩卖摇头丸的情况下借款给他人,为他人贩毒提供毒资,帮助他人贩毒,这种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借款给他人购毒,为他人贩毒提供了全部毒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的有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刘某提供全部毒资的行为属该纪要中规定的“为主出资”,故应认定为主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刘某提供毒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区分主犯和从犯问题,2000年,全国法院在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在该会中,对在毒品案件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主犯和从犯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会议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在这段话中,笔者个人认为对毒品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的区分标准主要为:一是看是否具有会议纪要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起意贩毒、或为主出资、或毒品所有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即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二是看在共同犯罪中,除上述三种具体情况外,即没有起意贩毒、也没有为主出资、更不是毒品所有者的,是否起了其他主要作用,起了其他主要作用的,也应认定为主犯。

  结合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我们看被告人刘某为他人提供贩毒全部毒资的行为是否属会议纪要中所说的“为主出资”?是否起了其他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是从犯?

  笔者认为,刘某提供毒资的行为是否是“为主出资”?首先应准确理解“为主出资”概念,“为主出资”从民法角度理解为合伙人为经营共同的活动和事业,在投入资金或财物中占有较大比例,并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分担债务。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主要或全部提供毒资的,称为“为主出资”。其特征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贩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贩毒行为,并共同分得非法利润。其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购毒资金。例如,甲、乙二人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因乙没有钱,二人商定,由甲出钱,乙出力,两人购得毒品后,加价出售,所得赃款二人按约定分成。甲的行为属“为主出资”,因其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如主观上没有共同贩毒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贩毒的行为,对他人贩毒所获非法利润没有约定分成,虽提供毒资,但不一定认定为主犯。本案刘某事先没有与邱某共同商量去贩毒,也没有商量贩毒后所得利润的分成问题,刘某到深圳去,并不是去购毒,而是因邱某的邀请去深圳。在深圳,刘某既没有陪同邱某去联系毒贩,也没有共同与邱某去购买毒品,更没有参与邱某的贩毒和与邱某分赃,虽然在客观上刘某借了4万余元给他人贩毒,为他人贩毒提供毒资,但笔者认为刘某这种提供毒资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这种借贷是不正当的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因为刘某事先明知他人借款的目的是去贩毒,仍借予他人。故刘某提供毒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规定的“为主出资”。

  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了其他主要作用?通过案情,我们可以看到刘某除借款给他人贩毒外,再没有其他伙同他人贩毒行为,刘某这种借款行为,也只是一种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应是邱某,故邱某应为本案的主犯,刘某为从犯。

  【结束语】

  本案经法院判决,认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为贩卖毒品罪从犯成立。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刘某为从犯符合刑法总则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对刘某的处刑也是罚当其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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