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认股权证制度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7:5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 要:2005年7月18日,沪深两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权证产品重新走上历史舞台,而权证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构建则是权证市场稳步繁荣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即是在比较研究国外权证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对分析我国现行的权证法律制度,从权证合法地位的取得、发行、上市审核权的归属、权证发行后的监管以及权证制度与其它制度的配合等方面提出相应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我国权证立法的逐步完善有所推动,并最终促进权证交易市场的繁荣。

  关键词:权证 法律 制度 证券

  一、认股权证概述

  (一)认股权证的概念

  认股权证,又称“认股证”或“权证”,英文名称Warrant,在香港俗译为“窝轮”。在证券市场上,认股权证是指一种具有到期日及行使价或其它执行条件的金融衍生工具,是由发行人所发行的附有特定条件的一种有价证券。①

  依沪、深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定义:权证是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②

  据美国证券交易所定义:Warrant是指一种以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或在权证协议里列明的一系列期间内分别以相应价格)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资产的期权。③

  认股权证的本质是合同权利。投资人对权证的认购是要约,权证的交付是承诺。投资人支付对价即取得权证所有权,享有依制订好规则于某一特定期间或期日,按约定的价格,认购或沽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权利。而权证交易的实质是一种期权的买卖,权证持有人在支付价金后获得的是一种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行使与否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干预。一旦权证持有人按规定提出履约要求,权证的发行人则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得拒绝。

  (二)海内外权证市场发展概况

  1、海外权证市场发展概况

  美国电灯和能源公司于1911年发行的认股权证标志着权证这一衍生证券的诞生。因认股权证具有的发行成本低、可稳定股价、便于筹集资金等优点,故其逐步被投资者认可,在上世纪中后期一度成为金融产品中的热销品种。但由于期权和认股权证均可帮助投资者有效的进行风险管理,且比较而言,美国期权市场的发展速度更快,更加成熟,故期权交易已成为美国投资大众降低风险及扩大收益的主要工具,而认股权证风光不再,美国认股权证市场逐渐萎缩。

  与认股权证在美国的境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认股权证成为新兴证券市场金融创新的首选。在亚太新兴市场,认股权证成为发展最为普遍的衍生产品,我国台湾、香港以及印尼、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以及菲律宾等国家和地区纷纷开展权证交易,权证市场一片繁荣,尤其是香港市场,目前已跃升为全球最大的备兑权证市场。

  2、我国权证开发的历史及现状

  认股权证对于国内的证券市场也不能算是新鲜事物。上世纪90年代,为保护老股东的权益,便于老股东配股权的有偿转让,我国证券市场曾发行过结构简单的认股权证,如:大飞乐股票的配股权证 、宝安93认股权证 、福州东百及厦海发等股票的权证。当时条件下,由于权证政策模糊,投机情况严重,再加上市场风险防范与管理机制缺乏而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等原因,从而导致了权证价格多次出现剧烈波动,甚至出现了部分权证的交易价格被炒得数倍于正股价格的不正常现象,监管层为维持股票交易市场的稳定局面,不得不于1996年6月底终止了深市和沪市的权证交易。

  事隔九年之后的2005年7月18日,沪、深两交易所分别正式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权证产品将以一个崭新的姿态重新走上历史舞台。而其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及权证交易市场的开发、走势亦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

  (三)认股权证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认股权证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①:

  1、认购权证与认沽权证

  依权利内容不同,认股权证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这是目前市场上应用最多、最为常见的一种分类方式。认购权证是一种买进权利,权证持有人有权于约定期间或期日,以约定价格买进约定数量的标的资产。认沽权证是一种卖出权利,权证持有人有权于约定期间或期日,以约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的标的资产。

  2、美式认股权证与欧式认股权证

  依行使时间的不同,认股权证可分为美式与欧式两种。美式认股权证,指权证持有人在到期日前,可以随时提出履约要求以买进或卖出约定数量的标的资产。而欧式认股权证,则是指权证持有人只能于到期日后,才可提出买进或卖出标的资产的履约要求。

  3、股本认股权证与衍生认股权证

  依标的资产的不同,认股权证可分为股本认股权证与衍生认股权证两种。股本认股权证属狭义权证,是以发行人或其子公司的股票作为标的资产而发行的认购或认沽期权,该权证的发行人通常是发行标的股票的上市公司。衍生认股权证属广义权证,通常是由权证标的资产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一般是国际性投资银行)发行,其标的资产可以是个股股票或股指、黄金、外汇等。

  4、公司认股权证与备兑认股权证

  依发行主体不同,认股权证可分为公司认股权证与备兑认股权证。公司认股权证属狭义权证,通常由权证标的资产的发行人自行发行,一般随企业股票或公司债发行,其履约期限通常较长。备兑权证属广义权证,是由权证标的资产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其履约期限多在1年以下。

  5、认股权证的其它分类

  除了上述对认股权证几种常见的分类外,还可依其它标准对其分类。如依结算方式不同,认股权证可分为证券给付型、现金结算型以及可选择支付方式型三种权证;依履约价格的不同,认股权证还可分为价内权证、价外权证和价平权证;依权证的发行是否伴随有其它有价证券的发行,可分为独立型权证与附随型权证;依权证标的资产是否需要抵押,又可划分为抵押型权证和非抵押型权证等等。

  二、海外权证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分析、借鉴海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是被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种立法方式,同时也是保证本国法制与世界接轨的有效手段。我国台湾地区权证法律制度在借鉴海外权证市场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全本地区实际,较好的实现了法制本土化和国际化的有机结合,为权证交易的稳步繁荣保驾护航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在发育程度、监管模式、法律思维和法制文化等方面比较接近,故在对海外权证法制简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学习必将对我国的权证法制建设有所启迪。

  (一)海外权证法律制度简析

  由于不同的国家历史不同,市场环境不同,分属法系不同,故各国权证法律制度在凸现其特性的同时又不乏共性。笔者希望通过对各国权证制度共性概括、总结以期对我国权证法制的建设有所帮助。

  1、在有价证券的制度框架内构建权证法律制度

  境外各个国家或地区引入权证时,均将其纳入“有价证券”范畴。如:美国明确将权证纳入证券范围,受证券法调整;日本则通过“授权性条款”由行政主管机构根据需要认定权证等新的证券品种。在具体制度上,大多国家或地区在灵活适用其现有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交易、监管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兼顾权证的特殊性,进行制度调整、补充和更新。

  2、公司权证和备兑权证法制模式不同

  公司权证与公司证券发行、资本筹集相关联,具有一定的依附性,配套法律规范以公司法为主,行政规章和市场业务规则为辅。备兑权证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证券衍生品种,在境外权证市场中占主导地位。公司法一般不对备兑权证直接调整,证券交易法可以直接规定备兑权证的法律地位,也可以通过“授权条款”赋予其法律空间,但具体的制度主要规定于行政规章特别是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制度内容大多涉及发行人资格管理、权证上市条件、权证产品风险控制等。

  3、明确划分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职责

  权证在具体制度构建时,一方面要巧妙地、灵活地适用其现有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交易、监管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同时要兼顾权证的特殊性,进行制度调整、创新。制度调整、创新,一般情况下由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共同完成,因此明确划分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职责,赋予交易所应有的自主权,是权证产品创新和发展的需要。以备兑权证为例:作为权证市场的主流产品,其相关的原则性、框架性制度由行政监管机构提供,但发行人资格、权证上市等具体制度的规定,由交易所业务规则给予明确,同时应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交易所的监督权和最终否决权。

   (二)我国台湾地区权证法律制度分析

  自1997年台湾地区大华和宝来两家证券公司首次发行认购型备兑权证以来,台湾地区备兑权证市场得到迅速发展,较公司权证取得显著优势并进而成为权证市场的主导产品。其相关法律制度也因公司权证、备兑权证不同而有所区分,现分述如下:

  1、公司权证的制度框架

  (1)法律层面涉及《证券交易法》和《公司法》两部法律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台湾地区的公司权证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能够单独上市交易的权证,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另一类则是不能单独上市交易的权证,如员工认股凭证、发行公司债券或股票时附带发行的认股权等。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可向员工交付认股权凭证;第248条、第262条、第268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股票时附带发行的认股权、在新股发行时发行的新股认购权利证书等相关内容。

  (2)规章层面涉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

  该规章对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员工认股权凭证的内部决策程序、条件、要求、公开文件内容等作了专门规定,股票及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必须揭示认股的条件、认股程序、认股价格、履约方式等事项。此外,该规章第14条、41条特别规定,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的股票、公司债券时,认股权与股票、公司债券不得分离。

   (3)交易所规则层面涉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认股权有价证券买卖办法》

  《上市审查准则》第21条规定,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可向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但附认股权股票中的认股权不能独立上市。《营业细则》第73条规定,新股认购权利证书的买卖,适用上市股票的有关规定。附认股权有价证券买卖办法,针对附认股权的股票、公司债券之特殊性,对其交易作了专门规定。

  2、备兑权证的制度框架

   (1)法律层面涉及《证券交易法》

  《证券交易法》第6条对有价证券的列举中没有包括备兑权证。但依该条第一款“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规定,授权“台湾财政部”在类型化的证券类别之外,根据市场需要认定其他证券品种,以协调立法稳定性和证券市场变动性之间的矛盾。1997年的台湾地区备兑权证推出就是以“台湾财政部”核定为前提的,这样就保证了备兑权证的合法地位。

  由于备兑权证的发行与公司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无关,故台湾地区《公司法》亦无相应规定。

   (2)法规层面涉及《发行人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处理准则》

  该准则明确规定:认购(售)权证发行人系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同时经营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及经纪业务的证券商。因此,该准则所规范的是备兑权证,并且发行人只能为综合类券商;备兑权证标的证券以股票为主,基金仅限于跟踪台湾50指数的ETF,标的证券的具体条件由交易所自行规定;对备兑权证发行人实行资格管理,发行人发行备兑权证的,应向“台湾证券暨期货委员会”申请发行资格;在操作程序上,该申请应向交易所提出并由其出具审核意见后,交证券暨期货委员会认定。

  (3)交易所规则层面涉及《认购(售)权证上市审查准则》和《认购(售)权证买卖办法》

  上述两个文件分别从上市和交易两个不同环节规定了备兑权证的市场运行规则:首先,向交易所申请备兑权证发行人资格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近期经会计师审查,发行人股东权益达到30亿新台币;b.上一年度会计报告经审计无累计亏损;c.发行前半年资本充足比例达到200%;d.提出可行的风险冲销策略;e.获得受主管机关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的评审。如不符合前述第a、b项条件,须经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不可撤消的保证。其次,规定了权证的发行程序。取得备兑权证发行资格后,发行人应就拟发行的权证在交易所上市提出申请,并提交发行计划书,经交易所同意后,对外发布公开销售说明书。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发行人具有备兑权证发行资格,交易所仍有权根据申请人财务状况变化、标的证券状况、已上市交易的基于同一或类似标的证券的备兑权证的总额等具体情况,否决或限制公开销售备兑权证的申请。再次,规定了权证的上市条件。上市条件由标的证券的条件、基于同一标的证券的所有权证数量、单只权证的数量及分散程度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和要求与我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权证上市条件基本相同。

  三、我国权证法律制度分析及立法思考

  (一)权证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

  1. 在证券法层面上的冲突

  1.1深沪两交易所颁布施行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无法赋予权证合法地位

  权证作为一种具有流通性的金融衍生工具,可以和股票、债券一样在交易所挂牌交易,属于一个新的证券品种。尽管在1992至1996年间,权证已经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合法品种,但在现有法制框架下,权证的法律身份不是十分明确。

  既然权证属于证券的一种,就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调整。而《证券法》第二条在用列举法明确规定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种证券形式,不包括权证。同时,也未见法律授权部门对权证这一衍生证券的合法性认定,故就目前情况看,权证尚无合法身份。

  1.2 权证交易办法与“证券现货交易”规则抵触

  权证的本质上是一种期权,无法进行现货交易。而《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此规定的目的就是禁止金融期货的交易,限制国内市场上证券的买空卖空,这就在法律层面上根本否定了衍生金融产品的合法地位。

  1.3 权证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与现行证券法抵触

  《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即只有经过证监会的审核,某个具体的证券品种才能公开发行。而依上交所《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还在其他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发行权证的条件和交易所核准的程序规范。显然与证券法规定不符。另深交所《管理暂行办法》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1.4 权证“T 0”交易与我国现行证券法的冲突

  《证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这意味着“T 0”交易是被禁止的。然而上交所《管理暂行办法》的第21条规定了"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显而易见,上交所的这些规定与现行《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相违背的,是一种"权力僭越"。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深交所的《管理暂行办法》中。更进一步说,即使证监会给予了交易所特别的授权,允许其核准权证的发行,这样的做法也是欠缺合法性的,因为《证券法》没有任何规定允许证监会可以将其法定权力转而授权给交易所。

  2.在公司法层面上冲突

  权证交易办法与“资本确定”原则抵触。由于权证持有人的行权,会产生公司股本增加的后果,其行权通常又有一个持续的期间且行使数量不确定,因而会导致权证发行后到权证执行期满这段期间,公司的资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造成公司实收股本与注册资本长期不符的情形,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第78条规定的资本确定原则 。

  3.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单个基金和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几个基金持有某一股票的比例做出了限制。那么,基金持有的权证份数是否应当纳入持股总数的范畴呢?权证是权利的凭证,无相应的义务要求,故持有权证的基金在未来是否行权不确定,如果权证份数计入进持股总数,那么基金投资现货股票的空间将会大大压缩,这无论是对基金投资者还是对证券市场都不利。而如果权证份数不计入进持股总数,那当基金一旦行权后持股比例超限,是不允许其行权还是要求立即将超过比例的证券转让?无论如何解决,无疑都会给基金带来巨大的损失。①

  此外,《证券法》对于出现股东持股比例达到5%以及在此基础上再增减5%的情况,规定了报告义务和停牌制度,并明确持股比例达到30%的股东负有全面收购义务。据此规定,如果由于权证持有者行权导致突破持股比例,是否需要停牌并报告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权证持有者就可能丧失最佳认购或出售机会,从而损害权证持有人的利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找不到豁免权证持有人相关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我国权证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目前权证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综合考虑权证法律制度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的协调、衔接,现从权证的合法地位、发行、上市、交易、监管等方面提出如下设想:

   1、国务院立法授予权证一个合法地位

  《证券法》第2条授权国务院可依法认定除股票、公司债券两种法定就有关形式以外的其它证券品种。这一授权性规定具有的灵活性、包容性,赋予权证存在的法律空间。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明确规定仅国务院才有依法认定其它证券品种的权力,且国务院并未对该项权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故《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权证的认可尚不足以赋于权证一个合法地位。权证要取得相应的合法地位,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认可,否则它的存在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并可能由于缺乏存在的依据影响权证市场的发展。故建议国务院加紧立法进程,以确保权证交易市场的稳步繁荣。

  2、区分公司权证、备兑权证确定发行、上市审核权归属

  现行的《证券法》于1998年即制订完成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其间虽在2004年8月经过一次修订,但由于《证券法》立法过程中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在《证券法》的内容中仍然留存着较多计划体制下的市场管制痕迹,在适用《证券法》确定权证发行、上市审核权归属时,处于两难境地。其一,按成文法的基本要求,权证作为衍生证券,其经国务院认定后,具体的发行、上市审核模式应在现行的《证券法》架构中寻求相关法律支持。其二,现行《证券法》规范对象主要是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其发行、上市审核中以发行审核为主、上市审核为辅,发行和上市条件法定化。这两个层面上的规定似乎对权证的适用均存在困难。从境外权证市场发展经验看,权证作为衍生产品,其监管以上市审核为主、发行审核为辅,且上市审核基本采用市场化方式,由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条件,行使上市核准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坚持普遍性的同时,应兼顾权证等证券衍生产品发行和上市审核所具有的特殊性,区别公司权证和备兑权证来确定发行、上市审核权的归属。

  公司权证作为标的证券发行人发行的权证,发行的主要目的在于融资。且其或与股票发行同步或在其发行后、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股票。故公司权证的发行可作为股票发行的一部分,由证监会按照股票发行条件行使审核权;而其上市审核权可授权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备兑权证作为标的证券以外第三人发行的权证,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筹集资金,而是控制证券投资风险,其本质是投资风险管理工具。由于备兑权证于公司权证发行主体不同,故对备兑权证发行的监管亦应与公司权证的监管方式有所区别,应侧重于对发行主体资格的监管,从严审查发行主体财务状况及诚信水平。建议借鉴境外市场备兑权证发行人资格自律管理的一般做法,考虑发行、上市的审核权均归属交易所。 当然,交易所依自律管理权限在业务规则中设定的具体资格条件,应报告证监会审批,证监会亦有权要求交易所补充、修改相关规定。如发行人资格的审核权归属证监会,审核行为的性质就转为行政许可,由于证监会发布的文件属行政规章,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存在法律冲突。

  3、证券交易所负责对权证发行后的监管

  3.1权证交易资格管理。由交易所制订标准或规则,对那些经营陷入困境,收支严重不平衡,或有严生违反诚信要求的会员,禁止或限制其经营权证交易业务。

  3.2设置交易价格约束和揭示机制。股票有涨跌幅限制,权证一般也应有涨跌幅限制。与标的股票股价涨跌幅限制相适应的权证价格波动限制,有利于防止权证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或者严重背离标的证券交易价格。同时,在权证交易时间内, 交易所应定时公布权证的溢价率,揭示权证交易价格与标的证券交易价格偏离的幅度,供投资者买卖权证时参考。

  3.3强化权证交易实时监控。交易所可预先设置合理监管指标,对权证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或者严重背离标的证券的交易价格,及时预警;对异常交易中的相关投资者,可对其提出口头警告、或约见其谈话;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可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权证交易的权利;如有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嫌疑的,还可报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

  4、权证交易过程中的冲突解决

  可转债获准发行上市和交易意味着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我国已有所突破。故权证执行后股份的增加与股本变动问题的解决可借鉴目前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时进行股份增加和股本变动的方式。即在每一季度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或在行权后所认购股份达到公司股本10%时由发行公司进行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对于权证未行使部分所对应的股票,则可参照目前配股或增发过程中的券商余额包销、尽力包销等制度处理。这样,上市公司在权证执行期满后,其股本的配股或增发即已完成,此时可以进行公告,并且以当时配股、增发后变动的股本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等事宜。

  5、权证交易与其它制度的配合

  5.1税收法律制度

  2005年6月13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包括两项减免税规定:一是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二是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即在股权分置解决过程中出现的股权转让和现金支付将享受免税政策。我们期待着权证交易也能享受相应的免税待遇,以促进权证交易市场繁荣。

  5.2市场化的证券价格定价机制

  证券发行询价制度实施前的定价机制容易导致证券发行中人为“溢价”或“抑价”的发生,从而人为放大了二级市场证券价格的扭曲。此种情况下,本身就具有“杠杆效应”的权证上市发行可能会使二级市场价格扭曲程度更为严重。我国90年代中期推出的具有认股权证性质的配股权证就曾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权证价格不仅出现了百分之几百的日涨幅,并且权证价格比正股价格还要高,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投机性。证券发行询价制度与以前的定价机制相比,能够较为有效的限制证券价格的扭曲,故询价制度的推广和完善相关工作亟待完成。

  5.3强制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公开披露的核心是充分和如实的披露。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让投资者在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策。权证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权证发行上市的信息披露、标的证券的信息披露、权证交易的信息披露及发行人情况的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深沪两所的《暂行办法》在权证的停牌复牌、每只权证当日可流通数量等方面提高了权证信息披露的公开程度,但对权证交易异常波动、权证持有人的持有量和变化情况、行权价格以及行权比例等问题的信息披露尚需进一步明确。

  5.4加大对权证业务中违规业务的处罚力度

  现行的《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对证券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投资者损害的民事赔偿的规定相对缺乏,可操作性不强。部分违规操作的上市公司虽然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难度大,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也阻碍了投资者的赔偿进程。因此,在充分运用已有的法律和行政监管手段的同时,增加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和手段,同时鼓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中小投资者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并引入集体诉讼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发展、完善权证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的、长期的工程。它不仅是法学界亟待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经济学界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同时还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我们相信,以法学家、经济学家对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为基础,以社会公众的参与、市场主体的具体实践为依托,通过立法者的调查研究,适时的将理论成果反映定格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之内,我国权证法律制度一定能取得长足的发展,能够适应我国权证市场的基本需求,并在推动我国证券市场良性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大放异彩。

  
  参考书目:

  [1] 郭峰:中国证券监管及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2] 孙琬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务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3] 金泽刚:证券市场监管与司法介入[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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