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错账的款项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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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错账的款项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吗?

  ——对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一个案例的评析


                  文•.刘彤海 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于2004年1月29日播报了一起转错账的民事纠纷,看过之后,就本案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我一些思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述

  2003年8月2日在成都做生意的秦先生接到外地客户聂先生的一个电话,告知他通过自动提款机汇出一笔5000元货款,让秦先生查收。秦先生接到电话后连续两天到自己所开户的银行查收,没有查到。然后给聂先生打电话进一步核实,聂将转账的底单传真给了秦先生。秦先生经过核实,发现聂先生错将自己账号尾数的614,写成了尾数为416的账号上去了。(秦先生在建设银行账号:367423812160222614)。这样秦随即到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寻求帮助,想查出416账号的户主真实身份。银行以为储户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之后,秦又到成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寻求帮助,办案人员对秦的遭遇很同情,但爱莫能助,理由是“这个案件不是经济活动中的诱骗或者非法占有”,因此无法介入此案。从公安局出来后,秦又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咨询,法院告知“最好还是到银行问清到底是谁得到了这笔转错的钱”,然后才可能起诉,秦随后又去银行要求告知416账号的储户姓名,又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秦又去法院将尾数为416账号作为被告要求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理由是无真实姓名和地址。秦先生一筹莫展。

  二、主持人和专家点评

  主持人:您看,就是两个数字(账号)之差,一个416、一个614结果导致这5000元钱现在不知去向,所以说这个问题要想解决的话无非涉及到这么几个方面。首先第一个就是银行,那么本案当中,银行和这个秦先生、聂先生之间他们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电视台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点评:应该说银行实际上在这个案件当中不是一个存款关系,它实际上是银行为自己的客户为自己的储户提供一种汇兑款项的一种服务,所以它不是我们银行所说的常规业务。银行常规业务是我有钱,存到银行,我需要钱,从银行拿出来。在这个案件当中完全不一样,它实际上通过另外一种办法,给你提供A客户向B客户汇款的业务,这笔钱是发生在秦先生和聂先生之间一个转账,银行更像一个渠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不能够要求一个线路的提供者或者是一种方式的服务者给你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在这点上来讲,应该说银行并没有什么太大的责任。主持人:那么现在银行这块儿没有办法?秦先生找到了公安机关,但是现在公安机关也拒绝了秦先生的要求,公安机关到底应不应该管? 叶林:那就首先决定于这样的一个事件本身是不是涉嫌犯罪,但是你这个案件当中是你自己输错了号码,把钱汇到了一个不知名的人所控制的账号里面,这里面跟犯罪没有任何关系,至少从目前的这样案情来看跟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你甚至连“涉嫌犯罪”都不能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力去审查。主持人:好了,现在银行也不能提供帮助了,公安机关也不能立案,秦先生只好找法院把这个账号告上了法庭。那么这个在法律上面能不能够立案?叶林:我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09条(应为第108条)当中关于立案条件是明确这样的规定,第一,你要有一个原告,这个原告必须是姓字名谁,单位地址或者是身份证号码等等你要有。第二,你要有明确的被告,而所谓的明确的被告在我们一般人理解当中,就是你得知道他名字叫什么,如果你连名字都不知道的话,这个肯定是不对的。法院的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都是按照这个真实的姓名作为一个起诉的方法,极个别的比如说有些人有笔名就是特点,著名的一些词作家或者是一些专业人士,他们有笔名,你写上笔名以后你还得写上人家的大名,你不能够用一个笔名去替代说我告的人就是这个笔名。所以我们国家在长期以来在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是非常明确的,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指有姓、有名、有名称的这样一些人。主持人:那么现在只能寄希望于这个账户的所有人了。这个人如果说他悄不声地在所有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看,多了5000元钱,也不管哪儿来的把它取出来了并且据为己有了,他算不算不当得利? 叶林: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不当得利的情况,我们国家现行法律里面所说的这种不当得利实际上是这样一种情况,你没有法律上的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取得他人财产,这就构成不当得利。比如说开户的这个人他跟秦先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纯粹是由于这个客户把账号给输错了而得到了这么一笔钱,他没有法律上的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所以一定是不当得利。我们都一概按侵权来处理,这样的话,这个人就要承担一个民事责任。但是问题是在这个案件当中,这个账户有可能比如说3年5年都没有人碰它,可能是一个闲置的账户,那要是这样的话,这笔钱放在这个账户里面可能就是在某种意义上是永久性地存在这个账户。主持人:所以现在这个问题就很尴尬,就在于如果这个人来取钱,经过银行的解释,出具相关的证明告诉他是汇错了,那么还好办,还有可能把这5000元钱拿出来。如果这个账号一直没有人动,而取钱的人如果永远不出现的话,这个事就解决不了。所以每个人在利用这种现代化的电子交易的手段的过程当中,你必须理解,机器并不能像人那样的聪慧和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它只能按照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来进行,这是它的工作特点,你也就必须理解自己的工作也就更慎重,因为你没有办法去指责一个机器。所以比如说416改成614,或者614改成416这是一个自己的疏忽,或者是自己的一种大意而导致的,可能某种情况下,你就不得不去承受自己的行为过失给自己带来的商业风险和损失。所以说这件事情我们最后还要等待,这个账号的主人看他能否出现,而且我们也希望如果他此时此刻正在收看我们节目的话,能够主动和秦先生取得联系,归还这5000元钱。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司法救济途径

  从上述案情介绍和专家点评看,本案司法救济渠道似乎穷竭,聂先生汇错款的苦果只能自己去品偿了,除非收款人良心发现此款非自己所有退回这笔款,否则就无法追索这笔款了。但是,笔者并不认为本案没有司法救济渠道,现结合本案案情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至少涉及四个法律关系:

  a.秦先生与聂先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b.聂先生与银行之行的服务合同关系;

  c.聂先生与416账号储户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

  d.416账号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存储关系。

  在廓清上述四个法律关系之后,我们已经看清秦先生在这起案件中与银行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秦先生与416的户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那么问题就出来了。秦先生在汇错款的案件中属于案外人,因为5000元钱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秦先生(按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准),即使秦先生找到了416账户的储户的真实姓名,也无权起诉,他不是适格的原告。但是在这明白的法律关系上,却出现以下三个误导:

  a.法院的误导。当秦先生到法院咨询和立案时,法院告知只要查到416账号的储户真实身份就可以立案。法院的错误在于,即使秦先生查明那个当事人,也不能认为财产所有权是秦先生的,秦属于案外人,不具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法院的误导,给秦先生造成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和金钱成本的浪费。这些成本对秦先生的交易来讲属于边际成本。

  b.电视台对听众误导。电视台的误导有三个方面:

  (1)仿佛秦先生只要查清416账号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就可以到法院起诉;(2)汇款人聂先生由自己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只有自己承担;(3)从司法途径已不能救济,法律已经无能为力了。只有收款人良心上的发现,才有可能退款。

  c.叶林教授的误导。这起案件,有法律专家叶教授权威点评更增加了权威性,增加了观众的可信度。

  对于上述误导,笔者感到非常遗憾,像中央电视台这个有着千百万观众的栏目,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关于此点容后再论。

  (二)关于本案的司法救济途径

  本人作为从业律师,从律师的视角来审视这起案件的结局,并不认为汇款人聂先生的司法救济渠道已经穷竭,案件只有悬置起来,当事人只有自认倒霉。本案至少有以下三个渠道可以查清416账号户主的真实身份,并得到救济。

  1.秦先生作为债权人在未收到货款后,可以起诉聂先生,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在起诉的同时,对聂先生汇出去的5000元钱提出财产保全,因为这笔款的所有权是聂先生的,对416账号上的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冻结的前置程序是查询该账号的存款是否被支取、账号的储户的真实身份等。经过法院查询,那个账号的主人不就浮出水面了吗?

  2.聂先生作为银行的客户,与银行是服务合同关系。聂先生在建行开户交纳了一定的费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聂先生诉讼请求理由应为判令建行履行告知416账号储户的真实身份义务。在起诉的同时,对416账户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或者采取诉前财产保全。通过保全措施,不还是可以搞清不当得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吗?查清之后还可以撤诉,另行起诉不当得利当事人。另外,就本案所谓“保密问题”我持有不同意见:我们知道银行为储户保密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本案的情况是:当事人已知对方的银行账号和已进入该账号的5000元存款。这两项已不存在保密问题了。银行所要保密的是账号后面的人,这完全没有必要,第一,汇款人要查的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去向,不存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隐私权问题;第二,416账号的收款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也是违法行为,银行对违法行为人姓名的保护就意味对财产所有人的不公正;第三,银行告知那个416账号收款人真实身份,并不能导致对其不利,也就是说收款人不会因为银行告知其姓名后,遭受额外损失。如果告知汇款人恰恰是对失败的“交易”的阻却,是对权利所有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认为建设银行四川分行与聂先生是服务合同关系。聂在银行开户,交纳了一定的费用,银行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履行告知其真实姓名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据此,聂先生将建设银行四川分行作为被告也没什么不妥。

  3.这个案件从发案到电视台播出已经6个月了。在这么长的时间里416账号的主人明知不属于自己的钱,但还未将不属于自己的钱退回来,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了。其已经涉嫌犯罪。汇款人聂先生完全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在侦查中那个账号为416的储户不就水落石出了吗?

  四、关于本案的法理语境

  首先,应当秉承这样一种理念:在我国任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都能依法得到司法救济。

  前述案例并不是疑难案例,但就是这样一个案件,法院不能介入,公安机关不能介入,连法律专家也说无法得到救济,作为中央电视台有影响的栏目报道这个案件在全国百姓心理影响无疑是巨大的。这个案件的最后结局,我和绝大多数听众都会认为汇错账的人冤。对于这种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却无法追索,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司法的悲哀。更为不可思议的是电视台主持人以师爷的身份教训了汇款人一番:汇款是在利用这种现代化的电子交易手段的过程当中,你必须理解,机器并不能像人那样的聪慧和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它只能按照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来进行,这是它的工作特点,你也就必须理解自己的工作也就更慎重,因为你没有办法去指责一个机器。

  这难道是这个案件所引出的正确结论吗?汇款人是有过错的,任何人做任何事都难免不出错,没有错误,就等于没有矛盾,没有矛盾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我们似不必以老师的态度过多指责权利人。汇款人千错万错,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的事实,即5000元的所有权是他的!他有权去追索,也需要法律来维护他的权利。再者,难道机器还不是人来操纵的吗?通过机器产生的错误难道人不能介入吗?司法不能介入吗?我始终认为,如果立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保护公平正义,那么我国的立法一定是有缺憾的。我们应当秉承这样一种理念,在我国出现的任何类型的民事纠纷都应该有救济渠道,公民的财产权益最终都能得到保护。因为我们的民事程序立法是健全的。我国司法机关的存在意义就是给公民排忧解难,实现公平正义。在公民因自己的过失导致财产损失的时候,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法学家都无权指责受害人,这就如同一个非典患者因自己的不慎被传染一样,医生不能也无权指责患者的道理是相同的,医生的职责就是治病。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就是给权利受损失的人开出“药方”,寻求解决途径。这个道理似不必多说。

  第二,在分析各类民事案件中,要拓展思维方式,要理论联系实际,不能从理论到理论,从法规到法规。遗憾的是,我们的一些专家倒有一种缺失,即法律思维方法的缺失。如前述案例,就法律谈法律,一旦和实际接触就无能为力了。我们需要的不是尽人皆知的法律规定和道理,而是要寻求最佳的救济途径。但可惜,叶林教授未能开出一个最佳的“药方”。就拿本案来说,公平正义原则难道不是衡平是非曲直的价值取向吗?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有言:“法意图趋向正义”,“法,也包括实在法,只能定义为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按照叶林教授的观点建设银行四川分行只要告诉当事人416账号的实际存款人姓名,告知就是泄密,进而就是对所有储户的泄密,作为商业银行是不允许的。如果作为一般的规定来讲,这是对的。但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就本案而言,试问如果银行告知了这个储户的姓名,能给他带来什么不利?能给银行造成什么负面影响?都不会。恰恰是对不当得利行为的一种约束,是对一种正义的声张!不要在公共利益的幌子下,漠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被侵害的现实,那样难免过分冷酷了。叶林教授的观点正所谓拉德布鲁赫的“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这种思维模式可以说亵渎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也不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郑永流教授在一篇文章中谈到方法论问题,正可对号入座:“法学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学科,魅力主要不是坐而论道,建构价值,因为其他学科也共担这样的使命,而在于如何通过规范把价值运用于事实,作出外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决的技艺,这种技艺就是要使预设的价值、规范在事实的运动场跑动起来,让它们在舞动中获得新生或延续生命。无技艺,自由的价值、诚信的原则总是养在深闺,纵有千种风情,与何人说?与事实永是银河相隔。”

  五、对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编导提几点建议:

  1.对一些较为复杂的疑难案件,请一些专家学者提供帮助是对的,但在聘请专家学者点评时,应该聘请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给予评析,似乎更具权威性。以往贵台请一些所谓学者,点评不到点子上,隔靴挠痒,甚至错误,令听众很感失望;

  2.除此之外,最好多聘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司法部门实务专家点评,似乎更能条分缕析,切中要害;

  3.《今日说法》栏目要给听众以信心和勇气,要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作为一期节目的宗旨,要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今日说法》,我理解有两种含义:一是法律的法,二是办法的法。观众看你们的节目后不仅懂法了,而且遇到类似的案件也有办法了,可以起到举一反三之效。(中国律师 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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