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均晓: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刑事程序正义之实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8: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一般认为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由于对正义追求的侧重不同,采取的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也截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当事人在诉前能够得到公正地对待和“实质的辩护”;在法庭上能够通过在客观公正基础上的“形式上的辩护”,真正实现程序正义、发现实质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程序正义;实质真实;法律监督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始终是永恒的主题。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一般认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实体正义,一是程序正义。“从静态角度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而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具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唯一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从立案到采取强措施、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从审判监督到判决执行,检察机关对刑事程序正义之实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而这一切均源自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以及由此衍生的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一、两大法系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比较
  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由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也就各不相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资深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日本法制。”
  1、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12世纪的法国,地方领主权力很大,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并承担监督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实施的职责。14世纪王室的权威日益加强,中央集权开始形成,国王的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这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起源。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检察机关并非纯粹的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和法律监督职能。 例如,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葡萄牙检察机关还对常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因此,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护人”,在法庭上检察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法、德、日等国检察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抗告)。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具有的这种“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而审判活动中辩护人的防御活动则不过属于一种“形式上的辩护”。
  2、英美法系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 。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和判例法国家,法律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更上位的监督者。 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主要目标的法律监督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难以产生和接受。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没有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平等的两造,检察官的地位只是代表受害人和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没有收集犯罪人无罪、罪轻和可以减轻处罚证据的义务。在这种缺乏检察官“实质辩护”的情况下,为确保程序正义之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只能在辩护人“形式上的辩护”大做文章,因而采取激烈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以期在针锋相对的抗辩中探寻实质的真实,即使发现不了实质真实,至少能够让人感受到“形式的正义”。在这种追求“形式公正”的片面功利主义指导下,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有时可以在模糊甚至损害“实体正义”的情况下,采取辩诉交易的方式,换取法庭上的“形式正义”。
  
  二、两大法系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比较之启示

  (一)成文法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包括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承担着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而使被告人免于警察之恣意与法官之擅断。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决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更加严格。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个别设置于法院中,与立法、司法机关不在同一层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基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督职能,也只是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则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且监督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组成部分。 在诉前程序中,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尤为突出,在立案监督和强制措施的采取方面,堪称“诉前程序的法官”。

  (三)刑事诉讼模式是检察机关定位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强弱的的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的原则,要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行较大的裁量和处分,在庭上则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是“当事人主义”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

  由此可见,有学者提出“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设计成两种职能对立但地位完全相同的诉讼角色;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无论是从着装、座位、法庭义务还是从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都保持完全平等和对等的格局”。 这种不加区分的、绝对化的论断至少是不全面的。而据此主张“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得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检警机构所实施的涉及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也必须逐渐纳入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之中”,也就不是想当然成立的了。
  
  三、中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程序正义之实现

  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借鉴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这些特征并无法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无法否认检察官“站着的法官”的地位,无法抹杀检察官客观公正之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运用监督权防止权力滥用的观念和实践在我国古已有之。我国封建社会重刑轻民、诸法合体、行政司法合一,为了保证中央集权的巩固,防止官员滥用权力,我国形成了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相适应的御史制度。到战国时,韩、赵、魏等国均设有御史,已兼任监察职责。 唐代御史台的设置,使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的发展更为完备,标志着专门而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随后的宋、元、明、清沿袭并发展了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但御史制度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清末新政,仿日本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检察制度引入中国。但我国古代将御史监督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御史机关直接向最高统治者负责,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较高地位和特殊保护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中国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在他的五权宪法主张中,也把弹劾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把全国的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孙中山先生认为“说到弹劾权,在中国君主时代,有专管弹劾的官,像唐朝谏议大夫和清朝御史之类”。可见,设置独立的监督机关,行使独立的监督权,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制统一之目的,是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的不懈追求和探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对这一追求和探索的延续。

  (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和单一制的国家组织形式,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政体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具体表现为一整套国家机关设置、权力配置、运作方式等基本规则。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同时把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赋予了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人大监督权的重要分支,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采取法定方式对法定机关、人员及其行为实施具有法定效果的法律监督权。在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对民事诉讼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中,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重点监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 可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统一并依附于法律监督权。

  (三)从我国诉讼模式上看,检察官应当具有客观公正义务,而不能作为纯粹追诉的一方当事人。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的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 笔者认为,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检察机关既要保护当事人免于警察之恣意,又要保护当事人免于法官之擅断,确保法律在共和国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作为一种救济性的诉讼程序安排,法律监督权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本质冲突,尊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法治国家最大的侵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既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不但会造成法律监督的缺位,而且将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产生影响,想当然的所谓“程序正义”可能会渐行渐远。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控制。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可以提出纠正;对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审判以后,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抗诉和在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错误判决进行纠正。这些都是基于客观公正义务,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给予保护。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认为: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无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身份,一方面会要求裁判者作出公正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也有着强烈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尤其在案件胜负大局已定的场合下,被裁判者这种要求获得公平对待的愿望会更加明确地显示出来。 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当事人在诉前能够得到公正地对待和“实质的辩护”;在法庭上能够通过在客观公正基础上的“形式上的辩护”,真正实现序正义、发现实质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了。
  
【出处】
  本文系在拙作《比较法视野中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研究》一文基础上修改而成
【参考文献】
  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参见(台湾)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总说明》,http://www.pra-tw.org/pra_4/pra_4_1_27_2.htm。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意大利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 
  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参见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39。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参见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之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39。 
  参见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之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39。 
  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6页。 
  谭君久:《论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意义》,武汉大学比较政治研究中心。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2005年10月19日。 
  谢佑平:《“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39。


相关文章


吕良彪:“律师从政”?!
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
吴汉东:追忆郑成思教授
贺卫方:法学作为抵御专制权力的堡垒
卢均晓: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刑事程序正义之实现
胡昌明:从司法改革到法治建设----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商榷
【郑成思】: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远远不够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郑成思】:《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