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独立价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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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传统上将民事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通常也将民事执行制度合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程序理解为包括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二大部分,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而狭义民事诉讼程序专指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相互联系,相辅相成。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相互牵连。民事执行程序经常涉及民事审判程序中所适用的实体法内容甚至程序法内容,其基本结构应与民事审判程序进行衔接,实现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连续性,成为民事审判程序的有力保障。因此,民事执行程序既要考虑程序法,又要兼顾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民事执行程序在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响应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避免民事执行破坏民事审判程序中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如果无视二大程序间的联系,孤立的民事执行程序的运作也将会步履艰难。

  民事审判程序对于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执行程序仅仅是民事审判程序的辅助。结合我国实务操作及借鉴各国成熟经验,民事执行程序理应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存在自身的独立价值。

  一、两者价值取向、指导原则不同。首先,虽然均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审判程序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注重权利的确认;而民事执行程序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注重权利的实现。其次,公正与效率取向不同。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以坚持“公正与效率”为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审判程序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更倾向于追求公正,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因为“迟到的公正也非公正”,其更倾向于追求效率。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同。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而民事审判权具有多向性、互动性。法院针对债务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还是拍卖、变卖、分配等处分性措施,均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标的,以限制或禁止债务人处分执行款物、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力和意志,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意志自由均受到限制,最终以满足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民事审判权是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在审判中始终存在着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辩论、辩驳、质证、对抗,诉讼信息不停地在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流,法院所作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制作。

  三、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主义不同。当事人平等主义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是指“以当事人之地位为准,在执行程序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权利义务,不设差别者,日当事人平等主义。反之,双方之权利义务,设有差别者,日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民事审判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 由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必须确保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和手段,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采取当事人平等主义是审判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民事执行是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债务人无权对抗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权威,法院需要果断地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权利都是不同等的。台湾学者杨与龄指出:“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同等之地位”。此时法院须采用不平等主义,旗帜鲜明地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进行职权干预,否则等于是怀疑和否定已由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之下既已裁判的结果;此时法官的行为也不再消极,而是必须积极主动,通过强制债务人履行已经审判程序确定的义务,从而帮助债权人实现由于受到侵害或纠纷阻碍而未能实现的权利。

  四、从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其并非仅仅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据并不仅限于那些经过民事审判程序所产生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包括其他机构形成的文书内容。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据。可见,民事强制执行连结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仲裁活动、公证机关公证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等。民事执行程序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最后的法律保障,并非以民事审判程序为唯一保障对象。

  五、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而民事审判程序具有和平性。任何法律都需要强制力保障,无强制力即无所谓法律,也无所谓司法。强制性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含义,是指人们在一特定的场合,不能依其想要选择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它包括对现实行为的直接控制或对行为后果的间接威吓两种形式。缺乏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正如霍贝尔所言,“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强制执行必须采取物理性强制力量,强制执行法是“咬人”的法律。与执行不同的是,民事审判程序尽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它采取非暴力的、和平的、理性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具有和平性,反映了文明社会的特点。

  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民事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民事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我们并不否认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差别。民事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民事执行各项制度单独建立提供理论基石,决定了民事执行制度可以不沿用民事审判程序原有制度模式。民事执行制度应该在考虑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延续性的基础上,独立设计新的制度方案,以适应民事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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