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5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完善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赔偿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缺陷,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才能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 缺陷 完善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人民也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权利的追求,这已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刑事犯罪行为作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由此引起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众人瞩目的焦点。

  一、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1]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在目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未做改动。而且现行法规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与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

  从民事侵权法律角度看,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的实体权利,而从刑事法律角度看这一实体权利却因其规定而丧失。根据法学基本理论,同一位阶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法律的规定是不能限制民事法律的实体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表现说明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二)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36条第1款与《刑法》第37条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根据此两条的规定,刑法上的赔偿损失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两种类型,即所谓的“既罚又赔”和“不罚只赔”。《刑法》第36条第1款对“既罚又赔”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定,而《刑法》第37条对“不罚只赔”的赔的范围并未明确限定,那么这就明显存在着冲突。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第1款对赔偿范围的限定不能适用于《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赔偿。主要是因为:一是从“赔偿经济损失”与“赔偿损失”两个概念的内涵看,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赔偿经济损失”单指赔偿物质损失,而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两个方面,两者是不可相互代替的,如果认为“赔偿损失”就是“赔偿经济损失”,那么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二是对犯罪分子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偿损失实质是责令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赔偿范围的限定两者是不同的。

  (三)法律适用结果上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基于上述分析,现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将很可能导致两者在适用结果上的冲突。

  对上述法规存在的一些问题与矛盾,有学者认为,有不法行为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都应纳入精神损害范围,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的犯罪,如不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不利于人权保障,二不可有效制止此类犯罪,三还会在相当程度上助长加害人与被害人“私了”以换取金钱补偿之风。杨立新认为通常对于侵害人权应当比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3]而今在实践中也有了印证,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被害人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4]

  二、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与刑法从部门法的角度固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它们共同的根本任务之一,因此,两者在关于保护公民权益的相关制度设计上应当是相互协调一致的。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序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明显这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有一定的价值追求的,这种价值追求应当是对公平、正义、秩序、效率、自由的追求。如果法律抛弃了或者偏袒对一种价值的追求,这个法律很可能是“恶法”。 正如我国唐律中的《名例律》中尚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与之相仿。[4]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上述刑法与民法共同根本任务的实现,又避免了两者在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刑罚对被害人安抚功能的一种有益的补充

  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和欣慰,但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往往只是满足了被害人的“复仇心”,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不是通过简单的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就能“修复”的。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不过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是很有限的。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尤宗智教授也说过“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矣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或许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弥补这一局限的合理方法就是给被害人以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论,从法理学的角度实质是一个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种类间相互协调、功能互补关系问题

  法律责任体系是由各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制裁种类构成的,虽然各构成部分之间在实体法依据、适用条件等多方面存在着差异,但作为法律责任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各种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应当是层次分明,任务协调,功能互补的,这是法律责任体系功能发挥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难以相互协调、互补,对精神侵害的规定与法理学上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西方诸国,大多都已在立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财产在内的要求,其赔偿范围包括有财产损失,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在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现正处于改革开放时期,其中法律体系的革新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是十分重要的。

  三、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建议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

  行为人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产生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规范的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是主诉,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是一种从诉。法律之所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本意正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内在联系,才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这样既方便诉讼、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又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纠纷。将刑事之诉和附带之诉合二为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定性。结合刑事立法精神及民事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权等损害赔偿理应完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范围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受害人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全面充分的保护,还需要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做进一步的修改。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人格权的侵害和部分人身权的侵害,主要为以下几点:①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相应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身残疾的,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②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这是主体特殊的一种精神损害,它不针对被害人本人,而是对其近亲属而言,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可以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权。③侵犯人身自由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如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事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摧残是不言而喻的。对此,被害人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④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侮辱、诽谤他人,对被害人的名誉、人格的任意贬低,造成被害人社会地位的降低,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打击不会随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消失,也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即立法没有对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4]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从主客体各方面规定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如:①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③要求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而且精神赔偿诉讼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④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其犯罪客体应是公民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遭受严重损害。对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把握严格的限制条件,主要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为更好是实施这一制度奠定基础。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赔偿金的确定

  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赔偿方式方面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这样便于操作与执行,世界其他国家也多采此种方式,《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方式也为金钱补偿。[5]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经验,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是否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不宜设置上下限。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6]从一般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被告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不很富有,让他们全部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也是不现实的,会出现很多法律白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对被害人加以补偿。所以笔者认为要建立刑事赔偿基金和被害人服务机构,为他们提供法律、经济和情感上的支持,使被害人尽快地回到正常的生活中来。我国现在国力比以前大大增强了,政府应负起更多的责任,我国设立刑事赔偿基金和受害人服务机构的条件也以具备,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行政罚款、罚金、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管理。[5]若被告在判决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可以作为酌定量情节予以考虑,所以法官应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要求。

   综合上述观点,对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相一致,以防止出现仅仅民事侵权可以得到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犯罪行为导致的更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却得到很少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是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赵冀韬,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 郭洪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J] .当代法学,2001(2).

  [3]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4] 王洪青.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及原则[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

  [5]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0,(1) .

  [6] 林镜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6,(8).  

  作者简介

  毕献星,河南省南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高级律师,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主任,电话:0377-63138284,手机:1370341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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